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林浮發
林俊男(已死亡)
林敏
胡林素蘭
林倖筠
林梅蘭
劉献文
林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 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0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上均影本)各 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03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