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373號
NTDV,106,司繼,37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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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73號
聲 明 人 陳玉純
      陳文亭
      陳徐甫
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泉
      張貴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徐坎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 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 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徐坎(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玉純陳文亭陳徐甫為被繼 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25日死亡,聲明人陳玉純陳文亭陳徐甫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除 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 繼承人之子陳國泉,已於同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另以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 有其子陳國楨、其女陳桂英陳明英陳秀英未合法拋棄繼 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陳國 楨、其女陳桂英陳明英陳秀英既未合法拋棄繼承,即未 喪失繼承權,聲明人陳玉純陳文亭陳徐甫為第一順序繼 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是聲明人陳玉純陳文亭陳徐甫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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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