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周廣南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廖柏威律師
被 告 華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3/10,000)及其上建號69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全部(以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 樹登字第8850號收件,以訴外人楊師平為債務人,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為其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㈡惟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楊師平與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 金錢及票據往來,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 旨,可知若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 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 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 歸於消滅,此時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 且存續期間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基此,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狀態,即屬有所妨害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自屬適法有據。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 樹登字第8850號於105年7月2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楊師平已死亡。楊師平生前確實有向被 告借款總計520萬元,並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 日簽立借款收據2紙,以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與被告。 上開借款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6筆款項共計4,197,000元與 楊師平,其餘則是以現金交付給楊師平,惟上開借款楊師平 均未清償。楊師平是先向被告借款,說要拿原告之系爭房地 來抵押,並約定3個月償還,就是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清償日 期105年10月31日。原告是楊師平的同學,當初楊師平向被 告借上開款項,就叫原告拿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先借錢再 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是上開被 告對楊師平之借款債權,沒有其他債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有105年7月27日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義務 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楊師平、抵押權人為被告,登記 字號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樹登字第8850號、登記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含本票擔保、借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新北 重地籍字第105383095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22 頁、第50至58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然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楊師平與被告間並 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係在 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本件依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僅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7日」及清償日期「民國105 年10月31日」之記載,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載,亦 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與登載。再依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因此,依系爭抵押權上開 設定登記之內容,凡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債務人楊師平對 被告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之本票擔保債務、借款債務, 於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內,自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內。是原告謂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 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需 為105年7月25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所發生之債權云云,乃 係將抵押權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誤認為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抗辯楊師平向其借款共計520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楊師平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借款收據 2紙,以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 、88、111、112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借款收據及本票為 楊師平所簽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頁),是足證被告與 楊師平間確有成立上開借款收據所示計52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合致。
㈢而就該借款520萬元是否有交付一節,被告陳稱:其中借款 4,197,000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係以現金交付一節, 則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憑證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經查上開匯出匯憑證6紙記載之 匯款人皆為被告,匯入之帳戶均為楊師平於富邦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105年6月22日789,00 0元、106年6月21日64萬元、105年6月14日40萬元、105年5 月17日80萬元、105年5月18日1,176,000元、105年5月19日 392,000元,合計4,197,000元。原告雖爭執上開匯出匯憑證 影本之真正,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上開 匯出匯憑證影本6紙確為真正,此有該行106年5月4日(106 )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19號函所檢送相同之匯出匯憑證影 本6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67頁),足證被 告確實有匯款共計4,197,000元與楊師平。 ㈣另證人鐘心瑜到庭結證稱:楊師平是我先生,於105年8月31 日過世。楊師平生前與被告華忠勇有借貸關係。我知道原告 周廣南前將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楊師平對華 忠勇所負欠債務之擔保,可是設定金額我不清楚,是我先生 跟被告談的。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借款收 據2紙以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我知道,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 ,我先生有跟我提,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我先生跟我講說有 借貸關係,有沒有清償沒有告訴我,借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 。上開借款收據所載之款項,被告有些是用匯款的,匯款的
部份我知道,我先生走了之後,被告說還有給現金的部份, 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之匯出匯 款憑證6張與證人鍾心瑜)被告有匯上開匯款單之款項給楊 師平沒錯,這幾筆匯款是我先生跟被告借的錢,但是我先生 另外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是用我先生家人的不動產,除了剛 剛那幾筆匯款是我先生跟被告的借款外,我先生對被告還有 其他借款,所以本件抵押以及其他不動產抵押對應的是那些 借款我不清楚。其餘借款1,003,000元被告是否有交付我不 知道。我沒有無看過被告交付現金給我先生。楊師平生前與 與被告間的往來只有借貸關係,次數很多次,大約從105年 農曆年過年前後開始,匯款的我知道,但是現金的部份我不 知道。我先生沒有說過被告有交付現金。楊師平每次跟被告 借款後,不一定每次都會跟我講,但是匯款的部份我知道。 所有的借據都是105年8月31日我先生過世後,被告列給我看 的,我先生生前有說過他簽借據的事,說借貸關係簽了借據 ,借據上簽的借款金額並不是每筆都用匯款,後來才知道有 現金交易,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先生沒有跟我說過有現金 。我先生沒有提過他簽的借據上的金額沒有拿到。(問:上 開卷第114至119頁之匯出匯款憑證6張,楊師平是否有提到 什麼原因收到該6筆匯款?)就是跟被告借款。楊師平沒有 說這6筆匯款是在何時跟被告借的。…匯款的部份從存簿可 看出來有匯入,對應哪張借據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 道楊師平借款後有拿誰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都知道, 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像原告的部份我知道,設定多少金 額我不知道,設定原因應該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 145頁)。是足證被告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4,197,000元 與楊師平。因此,被告對楊師平有4,197,00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堪以認定。至於餘款1,003,000元(520萬元-4,197, 000元=1,003,000元)部分,被告雖稱係以現金交付與楊師 平,惟並能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不足採。
㈤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當時,債務人楊師平對被告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 生之之本票擔保債務、借款債務,於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 內,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 抵押權並登記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以新台幣20元計算之違 約金」,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而楊師平對被告 確實有4,197,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簽發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與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亦如前述。則再加 計上開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105年10月31日翌日起算迄今之 違約金,其總額已逾6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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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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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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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楊師平 │105年5月18日│二百六十萬│228921 │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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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 │楊師平 │105年6月14日│二百六十萬│228923 │未記載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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