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即梁蘭萍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聲請人將甲○○○○會計帳目之管理移交 被告時,所移交結餘之款項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 即華南銀行帳戶之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農會帳戶之 二萬一千元,及林柏宏再轉入農會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 五元),故聲請人移交被告之結餘款實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 三十一元,而非原不起訴書所認定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 五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倒數第六行),原不起訴處分 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又聲請人向林柏宏借款之金額實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 二元,而非聲請人委請會計師時所誤認之八十萬元,此由告 訴人手記帳本記載移交前已支出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 九元之款項,而當時銀行存入現金之累計僅為二百二十萬一 千六百四十八元,應尚不足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然事 實上當時華南銀行帳戶中仍有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之 情形即明,故超出銀行存入現金之累計應有之二百二十萬一 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部分,即係由聲請人向林柏宏所借得之款 項而付清,則當時華南銀行所餘存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 六元亦係以向林柏宏借得之款項而支付,然因聲請人關於此 項借款之金額計算錯誤,致使會計師製作報表之時亦有所誤 ;且若確僅向林柏宏借得八十萬元,則在原募股款較之支出 款項已不足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之情形下,聲請人又焉 有可能移交華南銀行存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六元、農會 二萬一千元與林柏宏再轉入農會之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 元,合計為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而反比所借得款項 八十萬為多之理?故聲請人於移交前實際上向林柏宏借款之 金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原會計師計算被告
離職時之結餘款時,因此而尚漏列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 元。則被告雖東拼西湊計算尚有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 漏未經會計師列入支出項目,而超出會計師所核計其離職時 應結餘之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然會計既尚漏列上開 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未能說明,當係其 侵占之款項所得。
㈢又就上開款項計算之方式雙方既有爭執,應可傳喚製作前開 報表之會計師賴芳敏詢問如林柏宏實際借款金額與其核帳所 採計之金額有所出入,是否會影響結餘金額,即可明瞭,或 再另囑託其他會計師鑑定。然原檢察官未為上開調查,遽以 此等借款金額未經訴訟確認為由而否定聲請人之主張,自屬 不當。
㈣再者原檢察官就所認定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告)手記帳 本之結餘款究為若干?係起訴書第六頁記載之三十一萬五千 三百九十五元,抑或聲請人所移交之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 一元?就此原處分書並未敘明。而被告有所爭執之支出內容 及於移交前後,自不能僅以九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移交 後計算,而應以開始籌畫托兒所時所有帳目作為計算基礎, 此亦會計師核帳之計算方式。原檢察官對聲請人之主張僅認 定移交後之帳目,但對被告(聲請書誤植為聲請人)之抗辯 卻包含移交前之帳目,其認定事實之基準不一,自非公允。 ㈤原處分未察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均非正當,爰依法聲請 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即梁蘭萍告訴被告乙○ ○侵占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 足,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 無理由而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四號處分書駁回之,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卷證及處分書可稽,是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亦闡示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 及總分類帳等為據,指稱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甲○○○○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應有現金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 四元,惟被告自卸職迄今未交還任何款項,因認上開資負債 表「現金」項下所記載之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即為被 告所侵占之現金,為其本件指訴之論據,因之上開財務計算 結果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言而可認正確無誤,即為其指訴可否 採信之前提要件。查:
⒈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帳及總分類帳等財務報表 ,係由聲請人委任之會計師依聲請人所提供宏恩托兒所自 籌備時起至被告離職時止期間內之資料(包含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由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予被告前由聲請人所記錄之 手記帳本,及移交後之收據、發票等相關原始憑證)等為 據而製作之,以該期間內全部之收入減除全部之支出所計 算之餘額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認係被告離職時所 餘而應交還然未交還而予侵占之現金,此為聲請人自陳明 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前,並未與被告直接核對 帳冊表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聲請人與被告直接對帳後 ,除雙方仍有歧見之部分外,聲請人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具狀自承現金存款部分漏算另存於中和農會之二萬零八 百六十九元(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 ;復於同年六月七日具狀坦認所指訴之侵占金額,應扣除 漏列支出及計算錯誤之部分合計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 並應再增加提出告訴時未列入侵占之金額五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合計所主張被告侵佔之金額為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
(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刑事告訴理由狀);其後再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狀陳前次具狀所指稱被告侵占之金 額十八萬零四百十二元應再扣除漏列之支出一萬二千零五 十元,而更正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六 十二元(參偵查卷第一七七頁刑事陳報狀)。是以聲請人 自行計算主張被告未返還而屬侵占之金額,於偵查中先後 更正達三次之多,則其就所稱被告應返還而未交付之金額 是否正確無誤,已非無疑。
⒉又除上述聲請人自承漏列誤算之部分外,原檢察官經調查 帳冊與傳訊相關證人後,認定聲請人所計算支出之金額尚 漏列九十四年一月教師薪資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淨水器 三萬五千元、九十四年十月支付之九月份薪資二萬八千四 百元、幼稚園立案費六萬元,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 元。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原檢察官上開認定並無違 誤之處,故而以之減除聲請人所主張更正後之侵占金額十 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僅餘二萬六千六百十二元。由上 述聲請人所為被告侵占金額指訴之更正與調查認定所生迭 次變動之情形,尤見聲請人資為侵占金額計算之指訴與事 實出入甚鉅,瑕疵至為顯然,而難憑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 礎。
⒊又聲請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尚陳稱甲○○○○於 聲請人移交前向實際向林柏宏借款之金額實為一百十四萬 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而非聲請人委請會計師時所誤認之八 十萬元,原會計師計算被告離職時之結餘款時,因此而尚 漏列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則被告雖東拼西湊計算 尚有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漏未經會計師列入支出項 目,而超出會計師所核計其離職時應結餘之二十八萬四千 五百四十三元,然會計既尚漏列上開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 十二元,此部分被告未能說明,當係其侵占之款項所得云 云。惟林柏宏係聲請人梁蘭萍之配偶,則林柏宏究竟借予 聲請人所經營之宏恩托兒所若干款項,聲請人自無諉為不 知或誤認之理,則其既慎重其事檢具相關資料委由會計師 製作相關財務報表以為告依據,衡情自無可能就其配偶出 借金額部分提供錯誤資訊之可能,遑論其差異金額高達三 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鉅,是其嗣後更異所陳謂林柏 宏尚出借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而應計入被告應返還 之現金數額云云,已難憑信。況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將宏恩托兒所之財務工作移交被告時,由其自行製作之 手記帳本內,明確載有「華南、農會餘000000-000000= 484605」、「須返林柏宏484605代墊」、「由於資金不足
,於8 月1 日向林柏宏借80萬扣除之前代墊所以林柏宏只 須轉入農會戶 (弘恩戶)(000000-000000=315395) (93 年8 月3 日轉入)」 ,此並與卷附中和農會存摺影本所記 載林柏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存入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 五元之紀錄合致,足見林柏宏所出借之八十萬元,其中四 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聲請人移交 財務工作予被告前,即已由林柏宏代墊,餘三十一萬五千 三百九十五元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移交時再行匯入,而 合計出借八十萬元。則聲請人就林柏宏所出借之八十萬元 借款先行取得之部分,既亦能明確記載於上開手記帳本內 而為移交之依據,苟該托兒所確有另向林柏宏借款三十四 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情事,又焉有不記載於該手記帳本 內以明責任之理?此與一般事理顯有所違。況上開由甲○ ○○○向林柏宏所為之借款八十萬元,最後係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取得全部八十萬元款項之匯款情形,亦與告訴人 委任之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記載林柏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借款予宏恩托兒所八十萬元(參偵查卷外放總分類帳第 八頁)之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嗣後改稱尚向林柏宏借款 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云云,實不足採信,自無從資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聲請人認應傳喚製作前開報 表之會計師賴芳敏,詢問如林柏宏實際借款金額與其核帳 所採計之金額有所出入,是否會影響結餘金額,即可明瞭 云云;惟苟將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前之收入加 上該筆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款項,對於日後結餘金 額自足生增加之影響,此無待乎會計師說明即可明瞭,然 事實上該部分之爭執係究竟有無該筆三十四萬二千二百六 十二元之借款事實,而非計算方式有無錯誤,此實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財務報表之會計師 自無法就此而為證明,是聲請人謂原檢察官就此未傳喚會 計師調查而有所違誤乙節,核非有理。
⒋而聲請人係委任會計師依其所提供宏恩托兒所自籌備時起 至被告離職時止期間內之資料(包含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由 聲請人移交財務工作予被告前由聲請人所記錄之手記帳本 ,及移交後之收據、發票等相關原始憑證)等為據,以該 期間內全部之收入減除全部之支出所計算之餘額,認係被 告離職時所餘而應交還未交而予侵占之現金,已如前述, 其計算並非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將甲○○○○之 財務工作移交予被告時之現金結餘金額為依據。是以告訴 人將甲○○○○之財務工作移交予被告之時,無論究竟移 交結餘款項若干,對於聲請人上開計算被告離職時結餘款
項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則不論原檢察官就聲請人移交財 務工作時結餘現金金額之認定有無錯誤,俱不影響依告訴 人所陳計算方式之調查。況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倒數第 六行至倒數第四行,已載明係被告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移交 財務工作時之結餘為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非原 檢察官認定當時結餘即為該金額,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聲 請,尤難認為有據。
㈡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前,既未曾與就被告擔任甲○○○○ 財務工作期間之帳目與被告相互核對,而雙方經於偵查中初 步核對之結果,對收支情況除前述雙方意見一致及經檢察官 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扣除之部分外,尚有諸多意見歧異之處, 而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已多有經聲請人肯認而自行更正,或經 檢察官調查認定為真實之部分,不惟堪以認定聲請人所為指 述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而尚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且益不能排除 被告確係因自己計算其在掌理財務期間之托兒所收支狀況, 認定卸職時之結餘狀況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現金餘額,始不依 聲請人之請求給付所稱結餘款項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認定被 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難認其行為合於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卸職時尚有結餘 款項未為交還乙節縱屬實情,然依現存事證,既尚乏被告就 該等未交還之金額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直接或 間接證據,自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或依民法規定負返還款項 之義務,惟於刑事上仍不構成侵占犯罪。
㈢末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交付審判相關條文之立法意 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請求將相關帳冊資料另送其他會計師鑑定乙節,查其於 偵查中並未為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是此部分核屬對檢察官 不起訴分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前說明,本院自無從審 酌。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聲請人所指被告應繳還之結餘餘額 仍有顯然瑕疵可指,所為指訴之前題基礎即無法成立。又被 告所辯稱聲請人對於收支計算有誤之情形,其中部分既經與
聲請人對帳或檢察官調查而獲得確認所辯無誤,自不能排除 其確係因自己計算其在掌理財務期間之托兒所收支狀況,認 定卸職時之結餘狀況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現金餘額,而不依聲 請人之請求給付所稱結餘款項之可能性,自不足以認定被告 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縱使聲請人所稱依收支計 算結果被告卸職之時應有結餘而須繳還乙節屬實,然就被告 對該筆款項之未予交還於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依卷存事證亦尚 未能得其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侵 占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刑事訴訟法則,此部分犯行尚難得其法律上之確信,而仍屬 不能證明。是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 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