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96 年度上聲議字第9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其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 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六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收受該處分書 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六行以下記載,認定「本件車禍發生 擦撞之位置,係在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號HZ八─○○七號重 型機車之右後方」為基礎事實,應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時 ,聲請人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應可得知本件車禍 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始可能發生撞擊前方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的情形。另 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當時之時速約為七十至八十公里,則依 前述之「本件車禍發生擦撞位置係在聲請人機車右後方」 為基礎事實,亦可得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之時速至少 為七十至八十公里,否則如何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被告顯 然有違規超速之情形。
(二)再者,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研判「聲請人高速駕駛A 車 ,行駛內車道為偏左閃避前方被告駕駛B車,而以其駕駛 之A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B車左後端,致B車往前倒 地滑行七點一公尺而停止,A車則連續失控撞擊劃分島, 騎士掉落內車道,A車再往右彈出滑行十一點四公尺而停 止」等語,顯有錯誤,因觀諸車損照片即可知本件車禍發 生時,撞擊力道相當劇烈,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之車損, 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稱係「告訴人高速駕駛A車,行 駛內車道為偏左閃避前方被告駕駛B車,而以其駕駛之A車 右後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B車左後端」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如果其判斷為真,則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兩 車撞擊後失控撞擊劃分島後,再往右彈出滑行,就聲請人 所騎乘之機車而言,理應會在路面上造成兩道刮地痕,一 道為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撞擊後往劃 分島滑行之刮地痕,另一道則為聲請人之機車在撞擊劃分 島後再向右彈出滑行之刮地痕,但依當時所製作交通事故 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聲請人之機車卻僅有一道刮地痕 ,並無國立交通大學所判斷之A車與B車撞擊後往劃分島方 向之刮地痕,顯然該鑑定報告所研判之A車曾經往劃分島
方向連續失控撞擊,並非事實。
(三)另鑑定報告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遠低於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時速」亦有違誤,因聲請人當時時速約為七十 至八十公里,且事出突然而完全未煞車,滑行距離當然會 比較遠,而被告機車係在後方,與前方聲請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時,速度會遭阻力減低,此事理至明,殊無以此即認 定被告當時之時速遠低於告訴人,且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 告當時之時速為何。而以被告機車在地面造成七點一公尺 之刮地痕,參酌兩車撞擊後之阻力,應可研判其當時之時 速亦相當快,倘以聲請人當時時速約為七、八十公里,由 後方往左偏閃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撞擊,再以聲請人 機車受損之情形觀之,當時撞擊力道應相當劇烈,則被告 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理應會往車道左方倒地滑行,此 亦為物理慣性所產生之必然情形,然依現場圖所示之情形 亦非如此,顯然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研判車禍發生 情形,與事實不符。
(四)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車損照片二張所示排氣管碰撞痕跡角度 觀之,兩車碰撞之情形,不可能是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 所假設「係告訴人以其駕駛之A 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告駕駛 之B 車左後端」之情況。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既有錯 誤,檢察官據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 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而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五、本件被告乙○○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載證人 李家琪從伊住處回家,行駛路線從板橋四川路走中山路,再 從中山路待轉民生路之內側車道要上大漢橋,當時時速約四 十公里,伊只是感覺後方被撞到,並未撞擊聲請人等語。經 查:
(一)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自外側車 道衝出擦撞其機車右側,始發生本件車禍;另以書狀表示 被告係自板橋市○○路旁之巷道竄出,自外車道切入內車 道,並以停等紅綠燈及相對距離與行車時間之時間為佐。 然證人李家琪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自板橋市○ ○街家中送伊回家,伊在後座發覺後方被撞等語;另證人 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鍾宜勳亦證稱 :大明街到民生路間沒有交叉路口,一定要走文化路,四 川路與中山路是相接的,大明街與四川路有地緣關係等語 (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 四十二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中 ,被告機車之刮地痕方向與道路平行,並未向左或向右偏 斜,顯示被告當時應係直行,並非從巷道中竄出,均核與 被告之辯詞相符,則被告所供稱之路線應屬實在,足認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直行於民生路內側車道。又本件經送 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聲請人 駕駛機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其駕駛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然依兩車車損比對,無法確認兩車肇事前之相對 情形,即被告機車是否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復經送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因無二車損處之比對照 片,故跡證不全,亦無法覆議,有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三號第 八頁、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八號第二十頁), 實難認被告有何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間隔之過失。
(二)另聲請人雖指訴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騎 乘之車號KFE ─六二八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觀諸卷附 車損照片顯示,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號HZ八─○○七號重型 機車(下稱A 車)右後車殼破損掉落,前擋風板除左方正 面橫向平行刮痕外,並無明顯撞擊痕跡,該車車損嚴重之 地方均在車體右後方,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下稱B 車) 則無明顯撞擊痕跡,車尾及車頭亦無毀損之處,且A 車肇
事後車身係向左倒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 ,已排除A 車右側車損係倒地之瞬間撞擊地面所致,是擦 撞位置以聲請人機車右側較有可能,惟究係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二車間隔而發生車禍,或抑聲請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尚待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遽此推認本件車禍發生時 聲請人之機車係在被告機車之前方,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 訴,尚屬無據。
(三)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 車倒地後車頭朝東南停 於內車道,上游地面遺有往右偏之刮地痕十一點四公尺, 刮地痕地點上游一點五公尺處遺有脫落之後照鏡,聲請人 跌落於後照鏡上游五點一公尺處,B 車遭移置,但在內車 道遺有與車道近乎平行之刮地痕七點一公尺,其終點距離 聲請人倒地處十九公尺,最後二車相距三十七公尺等情, 倘如聲請人所稱被告突然自外側車道衝出撞擊其機車右後 方,又聲請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 則此時被告之車速即應高於或相當於聲請人之車速,被告 機車停止之位置,理應在聲請人之機車前方,而被告機車 車體當有一定程度之損毀;然依前述現場跡證所示,被告 之機車卻倒地於聲請人機車後方相距三十七公尺處,被告 機車車頭竟無毀損之處、車身亦無明顯撞擊痕跡,足認被 告機車應無可能自後往前強力撞擊聲請人機車,是聲請人 指訴被告自後方高速撞擊前方聲請人之機車云云,與現場 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按刮地痕走向反映機 車撞擊倒地瞬間的合成動能,以刮地痕阻力係數零點四五 估算,重機車A 在撞擊劃分島後,刮地痕起點之速度仍約 三十六公里/小時,聲請人自承當時其車速約七十、八十 公里,再以雙方肇事後停止位置相距約三十七公尺推斷, 重機車A 速度應遠比重機車B 高,則應排除重機車B 自後 方追撞重機車A 之可能,綜合研判,聲請人高速駕駛A 車 ,行使內車道為偏左閃避前方被告駕駛B 車,而以其駕駛 之A 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B 車左後端,致B 車往前 倒地滑行七點一公尺而停止,A 車則連續失控撞擊劃分島 ,騎士掉落內車道,A 車再往右彈出滑行十一點四公尺而 停止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車型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 四十四頁),益證被告並無過失。綜上所陳,本件事故應 係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高速擦撞(非直接碰撞)被告之 機車所致,且被告車行在前,實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
被告要無過失可言。聲請人雖質疑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研判 車禍發生之情形為真,理應會在路面上造成兩道刮地痕云 云,惟刮地痕乃車輛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所產生之痕跡, 而聲請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高速擦撞後未立即煞車停止,仍 向前續行一段距離後失控撞及劃分島,聲請人先行摔落在 地,車輛再向前滑行數公尺方才倒地往右彈出,則聲請人 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後既未立即倒地,自與現場圖所示聲 請人機車僅在地面遺留一道刮地痕之情形相符,聲請人所 為此一質疑,應屬誤會。至被告有無超速一節,因現場未 留有任何煞車痕跡而無從認定被告於發生事故時有超速違 規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率爾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雖主張依聲請人機車排氣管碰撞痕跡角度觀之,兩 車碰撞之情形不可能是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所假設「係 聲請人以其駕駛之A 車右後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B 車左後 端」之情況,並提出聲請人之車損照片二幀以資佐證。惟 按在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理之證據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主 張之證據方法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已見前述。上開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既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審酌,至其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得否由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 之調查,認聲請人告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 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