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98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 7 號被告周敏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 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 法業經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為準據 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 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 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7 日CH/2 005/40003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 毒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第10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