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615號
PCDM,96,簡上,615,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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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0日96
年度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
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 向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下稱美龍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928-CN號營業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甲○○ 應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租金則為每日800 元,自94年6 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每5 日繳交1 次 ,若依約繳款期滿且無違規行為,甲○○可取得上開營業小 客車之所有權。詎甲○○明知其仍非928-CN號營業小客車之 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於95年2 月22日,至臺北市○○ ○路○ 段17號之4 之台灣當舖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典當, 得款5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萬元)。嗣因甲 ○○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美龍公司,亦未歸還該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台灣當舖當票、 登記簿、928-CN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



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 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 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 定,而本案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 審以事證明確,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予以論罪,固無違誤,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96年5 月30日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希望撤回告訴之旨,有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可認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稍嫌過重 ,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本案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而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本案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 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 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 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甲○○前雖因故意犯賭博罪而受有 期徒刑4 月之宣告,惟其於81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 ,兼衡告訴人乙○○復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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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