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99號
PCDM,96,簡上,299,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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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525號中
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
度偵字第23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至94年8 月間,任職啟辰實業有限公司暢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向「田倉便利商店」 送貨及收款,嗣於離職後,因已與「田倉便利商店」老闆娘 熟識,遂仍代公司處理已非其業務範疇之田倉便利商店收款 事宜,詎其竟於95年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將田倉便利商店先後交付之95年2 、3 月貨款支票掉 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兌 現後據為己有,再將看報買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充當貨款繳交 回公司,因而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441,990 元,嗣因95 年2 月份款之支票遭退票,經上開兩家公司對帳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啟辰實業有限公司暢懋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啟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茂燦暢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魏桂芬於偵審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自書坦 承欠款之書信、廠商請款簽收明細、簽收單及遭退票之支票 各乙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41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 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5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 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 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修正公布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 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被告行為 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 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  規定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 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併依同上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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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暢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