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
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
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部、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八號「巨星歌唱坊」 之負責人,其明知「挽仙桃」、「回鄉的我」、「錯誤的愛 」、「癡情癡情」、「長崎蝴蝶姑娘」、「我沒醉是你茫」 、「中正路的小姑娘」、「孽緣」等八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權,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臺灣音樂 協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張春生、陳景輝、陳景松及蔣嘉峰 專屬授權管理,非經該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 出,竟未經臺灣音樂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 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擅自將 載有前述八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置於前開其所經營之 巨星歌唱坊內,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 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台灣音樂協會對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嗣經臺灣音樂協會人員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七 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自行前往「巨星歌唱坊」消費蒐證而 查悉上情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於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乙部、點歌 本乙本及點歌鍵盤乙個。
二、案經臺灣音樂協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
經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曾一帆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音樂協會個人團體會員名冊各乙份、音樂著作權 管理契約書四份、讓與證明書十份、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 本五份、協議書、店家名片、消費收據各、點歌本目錄、存 證信函、業務日報表各乙份、蒐證及勘查照片共三十九幀, 及扣案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乙部、點歌本乙本及點歌鍵盤乙 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雖尚辯稱伊每月均依約定繳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版 權費用,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由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版權保證書」,其上已 載有「本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電腦伴唱系統,其內之所有歌曲 (含詞曲音樂著作、影像、電腦合成錄音著作)均已由著作 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之書面授權重製發行。本公司並保證 享有合法重製著作權,如有第三者對上述之書面授權有疑義 時,請逕向本公司版權部洽詢,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若欲於公開場所使用本電腦伴唱系統之歌曲者,利用人應先 向仲介團體取得書面授權,始得為之。」等內容,明確表示 該公司所取得之合法權利僅為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而不 包括公開演出權。是由上開被告所執有之「版權保證書」, 實已足認定其主觀上係明知該等歌曲並未向著作財產權人取 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或同意,其上開置辯容與事證不符,委無 可採。則其係在未取得授權之情形下,任由不知情之客人點 選歌曲演唱,而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此由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例示即明,其中「視聽著作」係 指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 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 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 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 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而公開上映係指以 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 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公開播送 乃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由原播送人以外 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第九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 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 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 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 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 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揭屬「視聽 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 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 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 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 其他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 提供伴唱,而應徵得該等音樂著作授權公開演出,與視聽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公開上映(按本件被告業已按期付費 取得該等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授權,是就公開上映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則使用電腦點 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 權及經視聽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上映權,且未告知消費者 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之 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 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除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公 開上映權外,亦有利用無刑事責人能力之第三人(即消費者 )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 著作)之間接正犯。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 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 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 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 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 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 標準。又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 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及易刑處分 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扣 案電腦點唱機使顧客點唱歌曲而侵害音樂著作之行為)。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侵害 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 多次非法公開演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諭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⒉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變動之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⑴論罪法條部分:被告所犯非法公開演出之行為應適用之 論罪法條,雖無變更,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 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罪數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 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多次非法公開演出行為依修正 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 無較為有利之處。
⒊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之法律變更部分綜合比
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情 形如前㈡⒈所述。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 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是公訴 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 訴時原所執否認犯罪之辯詞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可議之 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 之發展,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害之 著作財產權數量非鉅,且其現年六十三歲,無犯罪前科(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 以為人洗碗為業,素行良好,學歷為初級中學畢業,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智識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犯後能直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 人亦具狀表明願為原諒被告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 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 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 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 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另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㈤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乙部、點歌本乙本及點歌鍵盤乙
個,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法官張宏節於本件評議後辦理留職停薪,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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