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966號
中華民國96年1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9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6 月30 日以91年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上易字第2539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92年 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2年6 月2 日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於92年9 月29日確定,後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縣三 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所販賣之廠牌ROLEX 、型號18238 、 錶身號碼E989959 之手錶1 只(該手錶係乙○○○所有,於 94 年3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69 號3 樓住處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94年3 月1 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 12 萬 元故買之,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配偶甲○○(業經 不起訴處分)同往不知情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26號「得資當舖」,以甲○○之名 義將上開手錶典當予丙○○,丁○○因而得款17萬元,嗣該 錶因屆期未取贖而成為流當物,再由「得資當舖」於94年6 月7日 以20萬元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95年6 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始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林國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並未表示要傳訊證人林國 聲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 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 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甲○○、丙○ ○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 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均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以12萬元 之代價購入上開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不知該手錶是贓物,買手錶時有先到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58號鐘錶店鑑定後才買的,故伊對於可以12萬元 買到上開手錶並未懷疑。而且伊是在94年2 月中旬買上開手 錶,而被害人說上開手錶是94年3 月4 日遭竊,時間上並不 符合,伊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自無將該手錶拿到當舖典當 自曝犯罪之必要,而警方一開始也未通知伊製作筆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廠牌ROLEX 、型號18238 、錶身號碼E989959 之手錶1 只,係乙○○○所有,於94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169 號3 樓住處發現失竊,惟於94年2
月28日深夜至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該 手錶尚未遭竊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字第13639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 17 頁 、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上開手錶保證書影 本1 件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手錶確屬贓物無訛。檢察官雖提 出報案三聯單及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憑為證明上 開手錶係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物,惟該報案三聯單及 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足以憑為被害人有因失竊該手錶 而前往報案,至於該手錶是否為其所有,又是否為遭竊,均 非該等證物所能證明,是該等證據爰不予採用。 ㈡又上開手錶係被告於前揭地點以12萬元購入,且被告係於94 年3 月1 日與其夫甲○○前往得資當舖,將該手錶以甲○○ 名義典當予丙○○之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95年偵字第1978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9 頁、第40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見95年字第13639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61 頁 至第63頁),並有易銷贓場所資料詳細畫面、得資當 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及典當條 各1 件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4年2 月中旬某日在前 揭跳蚤市場購入上開手錶云云,然被告既以12萬元之價格購 入該手錶,其價值顯然不非,惟究係94年2 月何日,被告花 費該大筆款項購入上開手錶,其竟未能確定,所述自非無疑 。況該手錶既係於94年3 月1 日凌晨才遺失,被告自無從於 94年2 月中旬某日購得該手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 採。而該手錶既係94年3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猶未失竊 ,然於94年3 月1 日即遭被告持往「得資當舖」典當,是該 手錶係於94年3 月1 日遭竊,且被告係於同日在前揭跳蚤市 場購得,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購買上開手錶時,有把該手錶拿到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58號鐘錶店鑑定,老闆說沒問題,伊才購買 ,不知該手錶係屬贓物云云。然依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58號鐘錶店負責人林國聲於偵查中所述:「(問:店 面開在那裏?)三重市○○路○ 段58號。賣鐘錶的。勞力士 我蠻熟的」、「(問:認識丁○○嗎?)我不知道,我客人 很多」、「(問:錶店附近有無跳蚤市場?)我不知道,不 是很熟」、「(問:有人找你鑑定勞力士手,會如何說?) 我會說我沒有公信力,僅供參考,要請總公司鑑定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見95年偵字第19783 號偵查卷第11頁),固可 認證人林國聲對於勞力士手錶相當熟悉,有人會拿勞力士手 錶供其鑑定,惟均不足以憑為認定該證人可以鑑定上開手錶
是否屬於贓物。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我買本 件手錶時,有請賣錶之人跟我一起拿去三重市○○路○ 段58 號之鐘錶店鑑定,鑑定的人說有超過12萬元的價值,我才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徵被告經過該鑑定後,明知 該手錶價值非僅12萬元,此觀諸其嗣後將手錶以17萬元典當 予丙○○,丙○○復得以20萬元將之轉售他人自明。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購入上開手錶是要贈送其公公林萬恭等語 (見95年偵字第19783 號偵查卷第6 頁),衡情,應無在購 入當天即將之典當之理,益徵被告明知其購入上開手錶係以 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如予以轉售將可獲利,足證被告明 知上開手錶係屬贓物無疑。
㈣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另辯稱如知悉上開手錶為贓物,自不可能 攜往當舖典當留下證據云云,然此係故買贓物之後之行為, 原因非一,參以上開手錶遭竊時間與被告故買該手錶、典當 手錶時間,相隔未逾1 日之短促,可徵被告購入該手錶贓物 係為出售牟利之用,況本件係勞力士手錶較為高價,有經原 生產製造公司出具保證書、並編錶身號碼,且當舖有依相關 營業規則,向轄區警察機關完成通報程序之義務,亦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是縱經典當,可循該手錶錶 身號碼及當舖通報程序追查出流向,核與一般未特定之典當 物不同,此自非一般人所可得悉,故被告前往典當,難謂即 已知悉將留下證據,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不知該手錶係屬贓 物。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夫 甲○○,惟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甲○○並未到庭,然本件 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之後,併同檢 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已無再傳喚證人甲○○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 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91年6 月30日以91年易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11月20日以91年 上易字第25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並於91年 11月20日確定,並於92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 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2年6 月2 日確定。復於 92 年 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 易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9 月29日確定, 後2罪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乙○○○ 所有之上開手錶於94年2 月28日尚未遺失,直至94年3 月4 日才發現遭竊,且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即持上開手錶到前開 「得資當舖」典當,均已如前述,可徵該手錶應係94年2 月 28 日 迄94年3 月1 日間遭竊,自不可能由被告於94年2 月 中旬某日購入,故被告辯稱伊係於94年2 月中旬某日自前開 跳蚤市場購得,委無可採,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4年2 月中旬 某日故買上開手錶贓物,其事實認定難謂無誤。㈡被告犯罪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 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慾圖利,故買贓物,使被害人追索 失竊物品不易,助長竊盜歪風,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 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 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