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99號
PCDM,96,簡,899,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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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陳富英)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原名陳富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壹本、帳單玖張、帳單貳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甲○○○(即陳金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伍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壹張、香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壹張、簽賭單貳張、六合彩廣告貳張、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壹本均沒收。
事 實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關於被告乙○○ (原名陳富英)之前科補充記載為:「乙○○(原名陳富英 )曾於民國76年間犯有賭博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6年 5 月8 日以76年度易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76年8 月5 日以76年度上易字第3381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嗣於77年10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犯有賭博罪,經本院於88 年9 月30日以以88年度板簡字第6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88年11月22日確定,並於 8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段倒數第四行 至第一行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乙○○(原名陳富英)所有 經營本案六合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簽賭單1 本、帳單9 張、 帳單2 本、帳冊1 本;甲○○○(即陳金鳳)所有當場簽賭 六合彩所用之簽賭單5 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1 張、 香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1 張、簽賭單2 張、六合彩廣告2 張 、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1 本。」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原名陳富英)曾有前開賭博罪犯罪執行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其仍 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罪案件,顯然藐視國家法律 之規定,且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極易助長賭風並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被告甲○○○(即陳金鳳)之簽賭行為對社會風 氣亦有不當,被告乙○○(原名陳富英)從事經營本件六合 彩賭博時間達3 個月;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簽賭單1 本、帳單9 張、帳單2 本、帳冊1 本均係被 告乙○○(原名陳富英)所有,供經營本案六合彩聚眾賭博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原名陳富英)供承在卷;又 另外扣案之簽賭單5 張、臺灣樂透彩歷期開獎號單1 張、香 港樂透歷期開獎號單1 張、簽賭單2 張、六合彩廣告2 張、 港彩(含樂透彩)總支數速表1 本均係被告甲○○○(即陳 金鳳)所有當場簽賭六合彩所用之物,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 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各 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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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