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490號
PCDM,96,簡,5490,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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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 21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68 號5 樓樓頂, 徒手竊取楊柯綉瑧所有之水錶鐵箱蓋1 片(價值約新臺幣6 千元),得手後,於96年4 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73巷4 之1 號「角氏企業社」,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角氏企 業社負責人吳維岳。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6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7號 前,利用車號9D-9303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打開 車門進入車內,正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適為車主甲○○ 發覺而未得逞,嗣經警於車號9D-9303 號自小貨車內採得可 疑指紋送驗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開㈡部分 竊盜未遂之情。而乙○○於96年6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上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自首 上開㈠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柯綉瑧、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維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 日刑紋字第0960 081783號鑑驗書、吳維岳提供之登記販售人資料影本各1 份 。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竊盜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被告96年6 月2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竊盜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與就犯罪事實㈡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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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