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2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其女友張佩璇所有之車號DR-6965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不慎撞擊騎乘CNH -112號重型機車之甲○○,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身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 後,竟未下車查看甲○○傷勢,反隨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九一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某處。乙○○為脫免上開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竟 向不知情之張佩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謊稱該車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三號前遭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 日凌晨四時許,偕同張佩璇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錦和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失竊,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竊盜 罪嫌。惟乙○○駕車撞及甲○○時,DR-6965號車牌 一面掉落在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佩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 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 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DR- 6965號車牌一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