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戊○○
辛○
丙○○
庚○○○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警報器壹組、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丁○○、戊○○、辛○、丙○○、庚○○○、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拾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6 月20 日下午6 時起,提供其所有臺北縣林口鄉○○○路227 號後 方鐵皮屋(平時為不特定工人出入休息之場所,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等為 賭具,聚集賭客丁○○、戊○○、辛○、丙○○、庚○○○ 、乙○○、甲○○及其他人數不詳之賭客,在上址以天九牌 1 副、骰子3 顆為賭具,每人輪流做莊,每次4 人可參與, 各發得4 支牌,分前後比大小,押注金額不定;其餘未分牌 之人得予插花押注某人贏牌方式,向其他在場插花之人對賭 。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調查,當場 查獲丁○○、戊○○、辛○、丙○○、庚○○○、乙○○、 甲○○等7 名賭客,並扣得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警報器 1 組、賭資新臺幣(下同)102,800 元、抽頭金2,200 元; 己○○與其餘多名賭客逃逸,經警追捕後,在己○○看守之 檳榔攤內查獲己○○,並扣得遙控器1 個,其餘賭客則未被 捕獲。
二、證據:
㈠被告己○○所述鐵皮屋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及被告丁○○、
戊○○、辛○、丙○○、庚○○○、乙○○、甲○○等供述 在場遭查獲之情形。
㈡卷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草圖。
㈢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警報器1 組、遙控器1 個、 賭資102,800 元、抽頭金2,200 元、。 ㈣證人王駿騰、陳震浩證述。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第 268 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丁 ○○、戊○○、辛○、丙○○、庚○○○、乙○○、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己○○以同 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102,8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000 元,為被告 己○○犯上開聚眾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扣案 警報器、遙控器,為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