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5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 一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聲請書 誤載為下午3 時8 分許),攜帶其友人徐志強所有之一字起 子1 支、自製六角扳手2 支及剪刀1 支,著手竊取本件財物 而未遂。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工具,均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鋒 利程度之鐵製工具,此有該等工具之照片附卷可憑,復有該 等工具扣案可稽,可見應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該等兇器 竊盜之後,尚未得手之前,因遭路人柯清祥發覺有異而制止 查獲,遂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之決定,於緊 密之時空下,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自然概念之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二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攜帶兇器竊盜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 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3年12 月6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 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 月21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6 月22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告訴人二人之權益 ,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 雖著手行竊,但欲行竊之可能物品價值應非甚鉅,復未竊得 任何財物,且行竊之手段尚非殘暴或對告訴人之機車有所破 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扣得前揭工具,且該等工 具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為 其友人徐志強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確係被告所有 ,自難遽認為其所有,當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