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八八二、八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或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為前開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彰銀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帳戶、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溪尾街(下稱溪尾街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一次 提供予某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某不詳年籍之人,先 後於(一)九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佯以電話通知甲○○抽 中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之按摩衛浴設備,如不要 ,可折價給廠商,惟須先支付稅金,並續以繳交臨時會員費 、設國際帳號費、保管費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 上揭款項,其中為繳納保管費,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及同年月六日,即各匯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四萬元 ,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元(聲請書僅載一百三十八萬元,爰予 補充之)至乙○○上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嗣甲○○驚 覺有異始知受騙,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報警處理,並 將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二)九十 五年三月六日,江嘉華接獲自稱亞美科技公司員工蘇雅真之 來電,假江嘉華抽中巨額獎金之名,須繳交八千一百元之律 師手續費,江嘉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五 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一六號新光銀行櫃台以現 金轉帳匯至乙○○上開彰銀三重埔分行帳戶,嗣江嘉華驚覺 有異始知受騙而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將 乙○○上開帳戶通報列管為警示帳戶(三)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許,陳夢姿亦接獲自稱亞美科技公司員工方語 萍之來電,同以上述抽中巨額獎金須繳交律師費手法,誘使 陳夢姿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匯款六萬元至乙 ○○上開溪尾街郵局帳戶,嗣陳夢姿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乃 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乙○○上開 帳戶通報設立為警示帳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莊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 有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於另案入獄時寄放在男友呂文旭處 ,後來呂文旭說東西不見了,存摺與提款卡是同時不見的, 中國信託帳戶係出借予一大陸人士「張敏」,「張敏」未還 ,現找不到呂文旭、張敏二人云云。經查:被害人甲○○、 江嘉華、陳夢姿分別於上述時、地,遭人各以上述所示手段 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 ,將如上所列金額各轉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內 、彰銀三重埔分行帳戶內、溪尾街郵局帳戶內,並隨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於同日一次或多次提領殆盡,嗣 被害人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被告上揭三帳戶通報設立 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江嘉華、陳夢姿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九一號函及其所附乙 ○○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 一份、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份、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嘉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接獲分局通報傳真網頁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內容、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彰重字第○三一二號函及其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 表及乙○○該帳戶相關申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營字第○九五五○○一一五九號 函及其所附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夢姿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等資料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 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 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其重要性昭然皆之,又依詐騙犯 罪人員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 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顯屬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 及警覺,豈有輕率將上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資料一併交 由認識未深且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相關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甘冒 觸犯刑事案件之虞之理?又該等帳戶資料之重要性既如上述 ,被告於其彰銀三重埔分行帳戶及溪尾街郵局帳戶資料遺失 後,復未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掛失處理,顯有該等資料如為 他人非法使用,亦毫不在乎之心態可議,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彰化銀行存摺係於九十五年農 曆年時遺失,提款卡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底遺失,嗣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改稱係寄放於男友處,且與提款卡同時不見,復 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資料之去向,或稱遺失,或稱借「 張敏」未還,其前後供詞不一,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 極相近之時間內同時有三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匯 款之用,詐騙手法復均為向被害人佯稱抽中大獎,顯係同一 詐欺集團所為,堪認被告係同時將本件三帳戶提供予同一詐 騙集團。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資料, 已供詐欺犯罪所用,被告供述未將密碼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 ,若非被告所交付該等詐欺犯行之人,實難取得被告所設密 碼,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人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預 見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供作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仍 提供帳戶資料,自有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 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犯罪人士, 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甲○○、江嘉華及陳夢姿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車手」提領,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一次將其所辦 理之二銀行及一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為一個幫助犯 行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至不詳詐欺之人士,則以概括 之犯意,以類似之方法,密切之時間,連續三次詐騙他人之 財物既遂,為連續犯,連續犯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所廢止,惟行為時之連續 犯以一罪論,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利於正犯行為人,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之人士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 連續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 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 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犯 後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 十六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詐欺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 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準據法之適用詳後述),以示懲儆。 至被告將上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 ,交予不詳之犯罪成員,均未經扣案,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 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 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定被告上開本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確立實務及學界通說關於幫助犯之性質屬共犯從屬性 說之立場,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且有關幫助犯法定刑之減輕亦未變更,並 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尚非屬法律變更,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 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
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 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 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 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 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 ,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 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 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 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