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杰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遠公司)負責 人,明知杰遠公司所有之平面磨床CHI KUAU CS G-2550M一臺、銃床LONG CHANG0000 0000號一臺、空壓機HITACHI AIR COO L REW22一臺等機器設備,業據債權人逢億工業有限 公司向本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達員 ,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六號杰遠公司之工廠內,實 施假扣押查封,並在上開機器設備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在 場之杰遠公司負責人甲○保管。詎甲○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 效力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未經本院之許可,任 由杰遠公司之其餘債務人搬走前揭機器設備,而為違背查封 效力之行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六一號 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
㈡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假扣押案件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各一份(見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㈢現場訪查照片十五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罰金刑,係「 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 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 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 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 準換算,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 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 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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