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黃千育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被 告 邱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其中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元自一0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就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以北中地登字第077390號收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 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 同一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基礎事實,迭為訴之變更(包括撤回 )、追加,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10元,及其 中53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21萬9,200元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96萬4,010元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其未婚夫即訴外人賴紀廷為即將新婚而 欲購置新屋,遂委請訴外人都營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都營仲介公司)尋找適合之買賣標的,並於105年4 月23日與都營仲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議價委託 書,旋於105年4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及價 金等節商談合意,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嗣原告已陸續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即前2期之簽約
款16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及買賣價金部分尾款116萬元( 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尾款應為1280萬元),存入兩造 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此外連同其他契稅、規費及委託仲介 費等項目亦已給付,惟因被告拒絕履行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點交房屋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 ,致原告完成對保程序後,卻遲未能取得申貸銀行撥款之同 意,故其餘之買賣價金尾款1164萬元原告尚未給付(按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無須先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合先敘明。㈡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買賣標 的點交」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 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 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5年6月15 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等語,故顯然被 告最遲應於105年6月15日以前應先履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始能取得申貸銀行所撥付之貸款金額 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蓋衡諸一般購屋申請請貸款流程, 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完成對保手續後,貸款銀行均須待 確認該不動產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後(甚至須待貸款銀行設 定之抵押權利完成後),始同意「撥款」進入該買賣之「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或出賣人之貸款銀行帳戶內,此亦為買受 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方式(按此意旨觀諸該第9條第5項約定之 第3行得徵)。㈢此外,由於系爭不動產上存有被告於103年 4月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按被告疑為 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德成之債權人),故該 第9條第5項亦約定被告負有最遲應於105年6月15日以前,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後辦理點交等義務。然被告卻遲未配合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特約之地政士即特約代書蔡順隆之 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點交等事項,經 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永和永貞郵局存證號碼第232號信函 表示被告就上開義務之履行已屬遲延、主張遲延之違約金, 並催告被告應儘速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完成點交等語 ;抑有進者,都營仲介公司嗣後亦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怠 為履行其應配合特約代書蔡順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完成 點交之義務,已逾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應於105年6 月15日前履約之期限,復通知被告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及點 交事宜等語,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已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9條第5項之契約義務至明。更有甚者,稽諸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2項約定意旨,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負擔 或債務,若須以原告所給付之價金或原告所申貸之貸款配合 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否則概由被告完稅
前自行先理清等語,益徵反映於一般購屋申貸流程上,買受 人確實須待出賣人偕同辦理移轉登記後,買受人之申貸銀行 始同意「撥款」進入該買賣之履保專戶或出賣人之貸款銀行 帳戶內(此亦為買受人給付價金尾款之方式),是被告遲遲 拒未履行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履約 義務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申貸銀行之同意撥款;且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意旨,因被告迄未履行該等義務, 原告自無先行履行給付所有價金尾款之義務,灼如明火,至 為明確。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本約買賣標的 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 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 得逾民國105年6月1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計付違約金賠償甲 方…」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5年6月15日以前辦理完成點 交程序,而兩造係於106年3月28日始完成點交程序,故被告 給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應自105年6月16日起算至106年3月27 日,共計為285日,並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1,600萬元 為計算基準每日按1,600萬元之萬分之6,即逾期每日之違約 金為9,600元(16,000,000×0.0006=9,600),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共為273萬6,000元。又系爭不動產所屬之 住宅社區為惜福B座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通知被告繳納積欠 之106年2月至3月份管理費共為4,810元,而兩造於106年3月 28日辦理點交之過程中,由於被告十分堅持本件點交之延誤 並非歸咎於其,故強硬要求原告應負責繳納上開管理費,否 則不願配合辦理點交,原告當下無可奈何,只好先代被告墊 付上開管理費,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2、176條適法無因管 理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且原告因迫於情勢,為被告先 墊付上開管理費4,810元,縱違反被告意思,仍係屬民法第 174條第2項「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該開管理費4,810元。再者,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違約金總計為273萬6,000元,再加計代墊管理費 4,810元,總金額為274萬810元,有關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 點,其中53萬7,600元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21萬9,200 元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96萬4010元( 即剩餘違約金額95萬9,200元,加上管理費4,810元而得)為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10元,及其中53萬7,6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21萬9,2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96萬4,01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原告請求違約金賠償並無理由: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 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5年6月15日),同時甲方應履 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 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辦 妥相關產權登記並塗銷抵押權時,甲方(即原告)須同時為 全部價金之給付,給付價金與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產權等 事項須同時為之,由此可稽被告並無先給付之義務,雙方之 義務須同時履行。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三期 款:⑴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五日內將第三期款存入專戶,⑵ 若甲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 本約第六條第四、五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 約代書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之指定撥款手續」、「 第四期尾款: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款⑴所 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 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可見原告須配合完成向金 融機構申貸、辦理對保及指定撥款手續等流程,於上開程序 完成後,方得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與移轉產權,且申貸 相關流程依雙方契約約定,屬原告於第3期款支付之同時應 履行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對此項程序 有先履行之義務。查原告於給付第3期款後,尚未完成向金 融機構辦理相關對保及申貸之相關手續時,便要求被告應先 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雖為系爭標的之受託人而成為出賣人 ,但同時亦為買賣標的物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被告與第1順 位抵押權人有相同受償之地位,原告至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辦 理對保時,應將第1順位及第2順位之抵押權人同時列為指定 撥款手續之相對人,惟原告辦理上開手續時,尚未將被告列 為指定撥款手續之相對人時,即要求被告需先塗銷抵押權登 記,完全忽視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應為之先給付義務。原告 不願配合辦理申貸相關之手續,而催告被告盡速塗銷抵押權 之登記,不僅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更係侵害被告權益。㈡違 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原告就其確受有何 種損害及損害額度為何等事實均負有舉證責任,又原告應就 其主張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僅約定若乙方無法如期塗銷及移轉 產權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此違約金性質為何,雙 方並未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將
此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而既為損害賠償之總額, 關於確切之損害、損害額為何,均需由受損害方即原告提出 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現原 告未提出任何受損害之證據便指摘被告須賠償違約金,難謂 其主張合法。另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第3期款⑵中已開立擔保尾款支付之本票予被告之義務,此 為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告之義務確已履行。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依雙方之履約情況,原 告所主張之違約金金額仍為過高:①原告所主張違約金計算 標準亦有違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向被告主張 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6計算違約金,惟此約款僅可適 用於買方已支付全部價金後,賣方拒絕履行契約之情況。而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支付第1期、第3期款,且被告亦於原告 支付第1期款、第3期款時,履行其應為之義務,系爭買賣契 約已履行一半,與該約定之本旨已有不同,故以該約款為違 約金計算之標準有違誤,應改以原告已支付之金額為違約金 之計算基準。且若不論契約履行狀態為何,一概以該約款作 為違約金計算之標準,實難謂公平。②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乃因原告未先為給付,不得已為保障自身權益 所為之行為,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誠意與 原告交易,被告於原告交付第1期款(即簽約款)時,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約定將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足見被告自始 無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嗣後亦有履行系爭買 賣契約之義務,已將產權移轉予原告並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更可稽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契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 額對被告而言過鉅。故謹請考量被告上開情況,依法予以酌 減,以保被告之權益。③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即已向原告表 明願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執仲介與被告間 之紛爭為由,拒絕點交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當時係對被告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而屬民法第234條規定所稱之受領 遲延,蓋原告一再以當時被告因與仲介產生紛爭,而不願於 仲介所提出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暨點交 確認書」上簽名,指摘係被告不願點交云云,惟自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證13、14錄音譯文觀之,被告當時並無不願點交, 被告僅係不願使仲介自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取仲介費,既係如 此,兩造大可暫將履約保證專戶款項撥付之議題暫時保留, 而另行準備系爭房屋之點交確認書(非仲介所提供之制式文 書)並進行點交,惟原告竟執被告不願給付仲介費為由,拒 絕與被告進行點交,顯見斯時確係原告拒絕受領給付而屬受
領遲延。既原告於106年2月19日時,已屬民法第234規定所 稱之受領遲延,則原告之違約金計算至106年3月28日,亦屬 有誤,而顯不足採。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6年2月 至3月份管理費4,810元部分,亦屬無據。蓋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已於106年2月19日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 原告,亦即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已向原告提出給付,惟斯時 原告以被告不願給付仲介費為由,拒絕與被告進行點交,則 原告所為確屬民法第234規定所稱之受領遲延。因原告於106 年2月19日拒絕配合點交,導致系爭房屋衍生額外之106年2 月至3月份管理費4,810元,此4,810元當屬民法第240條所稱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此4,810既屬民法第240條所稱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則依法自應由債權人亦即原告負擔,是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106年2月至3月份管理費 4,810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本件原告未婚夫賴紀廷於105年4月23日與都營仲介公司就 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議價委託書,旋於105年4月24日由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 價金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並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點交房屋及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 告始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6年1月18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 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 案單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9頁、第121頁 、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買賣標的點交」第5項約 定,被告最遲應於105年6月15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點交等事項,否則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6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而兩造 係於106年3月28日始完成點交程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 金,係自105年6月16日起算至106年3月27日共285日,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1,600萬元計算每日萬分之6即9,600 元,共計273萬6,000元,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又系爭不動產所屬之住宅社區為惜福B座社區,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106年2月至3月份管理費共 為4,810元,而兩造於106年3月28日辦理點交之過程中,由 於被告十分堅持本件點交之延誤並非歸咎於其,故強硬要求 原告應負責繳納上開管理費,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點交,原告
當下無可奈何,只好先代被告墊付上開管理費,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以上 合計被告應給付274萬81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違約金273萬6,000元部分: 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買賣標的點交第5項約定「本約買 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 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 最遲不得逾民國105年6月15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 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 總價金萬分之六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本院卷第22 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江德成所有,於104年10月30日信 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前於103年4月9日並由江德成設定第2順 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卷第31、32頁),是被告 依約自應先行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始得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同時清 償塗銷系爭抵押權原第1順位抵押權後,再將買賣價金付清 ,被告則於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兩造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即告完成。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自行答辯稱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清償後始得塗銷云云(同卷第84頁),嗣 於第1次言詞辯論後,即無條件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任律師提出正式答辯狀,可見被 告先前係誤解法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執意拒絕依 約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迨經詢問律師後,自知違約, 旋即自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 件係因被告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致於105年6月15 日前未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被告 違約情事至屬明確。
②被告雖抗辯其於辦妥相關產權登記並塗銷抵押權時,原告須 同時為全部價金之給付,給付價金與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 產權等事項須同時為之,原告須配合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貸、 辦理對保及指定撥款手續等流程後,方得要求被告塗銷抵押 權登記與移轉產權,且申貸相關流程依雙方契約約定,屬原 告於第3期款支付之同時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塗銷 抵押權登記前,對此項程序有先履行之義務,惟原告辦理上 開手續時,尚未將被告列為指定撥款手續之相對人時,即要 求被告需先塗銷抵押權登記,完全忽視依雙方契約約定原告 應為之先給付義務,原告不願配合辦理申貸相關之手續,而
催告被告盡速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僅已違反契約之約定, 更係侵害被告權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依約應先辦理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得據以向銀行貸 款,已如前述。參以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簽 發面額分別為1,280萬元及15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並系 爭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蔡順隆保管,以作為擔保原告就其清 償價金尾款義務之履行(本院卷第143頁),且原告確實已 於105年5月23日與永豐銀行完成對保手續,當時永豐銀行准 予核貸之金額為1,164萬元(同卷第180至182頁),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本件應以原告已支付金額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 且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即已向原告表明願意將系爭房屋點交 予原告,惟當時原告執仲介與被告間之紛爭為由,拒絕點交 系爭房屋,而受領遲延,是原告違約金計算至106年3月28日 ,亦屬有誤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買賣標的 點交第5項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 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 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
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買賣標的點交」第5項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5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點交等事項,否則 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6計 付違約金賠償原告,而兩造係於106年3月28日始完成點交程 序,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係自105年6月16日起算至106 年3月27日共285日,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1,600萬元 計算每日萬分之6即9,600元,共計273萬6,000元,是原告自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 不諳法律而違約,尚非惡意拒絕履行以損害原告權益,且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亦應以買賣總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相當,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 總價金1,600萬元按每日萬分之1.5計算即每日2,400元(即 原告請求之4分之1),合計68萬4,000元為適當(2,736,000 ÷4=684,000),其餘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管理費4,81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屬之住宅社區為惜福B座社區,管理 委員會並通知被告繳納積欠之106年2月至3月份管理費共為 4,810元,而兩造於106年3月28日辦理點交之過程中,由於
被告十分堅持本件點交之延誤並非歸咎於其,故強硬要求原 告應負責繳納上開管理費,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點交,原告當 下無可奈何,只好先代被告墊付上開管理費,故原告尚得依 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 ②查依原告提出惜福B座社區管理費收繳單所示(本院卷第186 頁),應繳交該管理費之住戶為江德成,並非被告,可見系 爭不動產實際係由江德成居住使用,被告應無繳納義務,且 被告已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同卷第121頁),則被告於106年2、3月即非惜福B座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亦無繳納該管理費之義務,是原告應係為江 德成代繳管理費,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管理費4,810元。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8萬4,000元,及其中53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卷第68頁)翌日即105年9月7日、14萬6,400元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同卷第136頁)翌日即106年 3月11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包括依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代墊管理費4,81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