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罪,科罰金銀元貳拾萬元即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銀元拾萬元即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綠霸肥液」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展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農藥之進口商,本 應注意進口之農藥是否含有列管禁用之成份,且中國大陸製 品之品質參差不齊,常混有黑心商品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詎被告仍未能落實品質監控、管制,而自中國大陸進口 含有管制成分之農藥,並加以分裝販售,造成農民可能使用 該不法農藥,致農藥殘留於農作物,而危及國民食品衛生及 身體健康,所為殊非可取,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 從業人員蔡富元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而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對於法人受刑事處罰,無不得 減刑之規定,故本案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扣案之「綠霸肥液」1 瓶 係偽農藥,應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5條第2 項、 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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