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3371號
PCDM,96,簡,3371,200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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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違反藥 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 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上 開二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十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二 項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 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上 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 本件構成累犯)。」,及本件查獲情形為「嗣洪秀青遭搶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調 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查得顧育潔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曾插入該行動電話撥打 使用,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受綽號「阿民」 之成年男子委託將上開無門號卡之NOKIA 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三千元之價格代為出售予顧育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阿民」沒有告知該手機來源,



伊想該手機可能是「阿民」家人的云云。經查:上開行動 電話一支,為洪秀青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九時 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遭搶之情,業 據證人洪秀青於警詢證述明確,自屬贓物。且依被告所供 稱:伊只認識「阿民」二星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亦沒有「阿民」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 ,足見被告與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其間亦 無何特殊之情誼,而被告既非以買賣行動電話為業,且手 機具有一定之價值,倘其來源正當,「阿民」當可自行販 售,何須交予不熟識之被告代為出售,則被告受不熟識之 人委託代為出售該支行動電話,竟未加以詢問其來源即逕 予代為轉賣予他人,足堪推認被告對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惟仍允為代售並隨即將之代為轉 賣他人,其有牙保贓物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 贓物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 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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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