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8號
PCDM,96,易,498,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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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 洲市○○路323 巷10號之1 「天長地久小吃店」,每月均由 丁○○將上址租金交由丙○○,再由被告丙○○開立支票給 付租金。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25日晚間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甲 ○○至上址向丁○○收取天長地久小吃店之房租新台幣(下 同)9 萬元,丁○○交付9 萬元予甲○○,再由甲○○轉交 予被告丙○○後,被告丙○○竟將所持有之9 萬元侵占入己 ;嗣出租人李兩傑向丁○○催討房租時,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指證明確,且經證人戊○○證述確有將前 開9 萬元交予甲○○轉交被告等情,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丁 ○○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及委請甲○○於93年4 月25



日晚間9 時許,向丁○○收取9 萬元之事實;此外,又有被 告丙○○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可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丁○○及 乙○○等人一同投資合夥在上址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給付 租金之方式,是由我開一年份的遠期支票(每個月25日為票 載發票日、面額均為9 萬元)給房東李兩傑收執,由房東李 兩傑每月提示兌現,以繳付房租,天長地久小吃店應該在每 月25日之前把房租9 萬元給我,93年4 月25日晚上,我請甲 ○○去向丁○○拿該月份的房租9 萬元,但甲○○只拿了1 萬多元的現金給我,其他都是一些客人消費的簽單,但那些 簽單並不是由我負責的,而且之前也不曾有過用簽單來抵付 房租的事情;因為我只有收到1 萬多元的現金,又沒有其他 錢,將那1 萬多元存入帳戶,還是會跳票,所以我才沒有將 那1 萬多元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支票跳票了,丁○○有找我 處理,但後來我就找不到丁○○,而且過不久天長地久小吃 店就停業了,所以我才無法將上開1 萬多元還給丁○○,現 在那1 萬多元還在我那裡,我並沒有將之侵占入己的意思等 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告訴人丁○○、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合夥經營天長地久小吃店,承租臺北縣蘆洲 市○○路323 巷10號之1 為營業處所,其租金之給付方式 係由被告丙○○先行簽發12紙共一年份之支票(票載發票 日係每個月25日為、面額均為9 萬元)予房東李兩傳收執 ,再由天長地久小吃店於每月25日之前將9 萬元之租金款 項交由被告丙○○存入支票帳戶以兌現支票一節,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丙○ ○合夥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323 巷10號之1的 天長地久小吃店,合夥股東總共有4 人,有我、被告丙 ○○、綽號「小蔡」之人,另一個我忘了。出資額部分 ,我出75萬元,被告丙○○出50萬元,其他的人我不太 記得;天長地久小吃店給付房東李兩傑租金的部分,是 由被告丙○○開一年12張的支票給房東李兩傑,每個月 兌現1 張支票,由天長地久小吃店每個月23、24日左右 拿9 萬元給被告丙○○去兌現,因為支票到期日是每個 月2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是在天長地 久小吃店擔任會計的職務,租金部分是簽約時,就簽發



12張支票給房東李兩傑,支票是丙○○的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1 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天 長地久小吃店以前叫做「夢幻幾何」,是因為被告丙○ ○跟告訴人丁○○兩人接收了一個大股東的股份,加上 另外兩個小股東,以及我本人,全部一共5 個人,才在 93 年2月份更名為天長地久小吃店,由丁○○、丙○○ 來負責經營。當初「夢幻幾何」是租前開店址兩年,後 來天長地久小吃店是承受接續上開租期,只是更換名字 ,並將原本大股東開立的租金支票還給該大股東,換成 由被告丙○○簽發的支票給房東以按月給付租金;就被 告簽發給房東的票款,每個月由天長地久小吃店的會計 小姐戊○○,負責每10天結帳一次,每次結帳留3 萬元 ,到月底共9 萬元拿給被告丙○○支付租金等情節互核 一致(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⒋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 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7182 號卷第33頁),自堪認 屬實在。
㈡又本件天長地久小吃店於94年4 月份之租金,係由被告丙 ○○先簽發支票交予房東李兩傑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於該 月份將部分現金、部分簽單(合計9 萬元)交付被告,被 告因未取得足額9 萬元之現金,資力不足,而未能使前開 作為房租面額9 萬元之支票兌現而跳票,嗣房東李兩傑親 自持該月份之支票至天長地久小吃店催討欠租,而由告訴 人丁○○出面解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3年4 月間 ,天長地久小吃店的租金費用9 萬元,是由會計戊○○ 拿給被告丙○○,被告是叫甲○○來拿,會計則把錢拿 給甲○○,其中有一部份是現金,另一部分是被告帶朋 友來天長地久小吃店消費,以簽單的方式作扣除的動作 ,現金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在93年4 月25日之後沒幾天 ,房東李兩傑直接到店裡來,說93年4 月份那張房屋租 金的支票跳票了,並帶著那張跳票的支票過來,我才知 道此事。當時是我用現金9 萬元付給房東,並把該退票 的支票拿回來,然後打電話給被告丙○○,希望他將4 月份的租金9 萬元還給我,因為錢是我付的;但我記得 被告在電話中回答我,他沒有錢,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 時,被告電話都關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 頁 )。
⒉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簽發作為93



年4 份月租金的那張支票跳票,所以房東李兩傑才到我 們小吃店說支票跳票,來要租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沒 有去軋票,因為我確實有把錢及簽單交給甲○○,總額 是9 萬元,扣掉簽單的金額,就把現金及簽單一起交給 甲○○;卷附的單據都是我寫的(見本院卷第24-26 頁 ),依第26頁右上方記載65,660元,這是簽單的部分, 9 萬元扣掉上開金額後,剩下的用現金24,340元給甲○ ○。該單據上「應」是被告應付的金額,「抽」是被告 身為股東可以抽成的部分,65,660元是已經扣掉抽成的 部分。被告所提出的93年3 月8 日、3 月9 日、3 月11 日的簽單,並無用來扣抵93年4 月份兌現的租金,這三 筆應該是之前就扣掉了,因為我們10天結一次帳,每個 股東都可以分到紅利,可能是從被告的紅利中扣除。我 不清楚被告丙○○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這樣 的方式,我也沒有與被告確認被告收到應收帳款的簽單 ,對於被告他去支付租金有無困難。因為有簽單的部分 大部分只有股東才可以簽帳,所以可以用股東的紅利來 扣,一定要在我們每10天的結帳之前把他清掉。如果股 東的紅利部分不足抵償簽單的話,股東還要補回給天長 地久小吃店。上開簽單上面有寫「阿祥」的部分,是被 告丙○○要負責的,這件事是我去上班時就有人跟我說 ,被告丙○○也是這麼跟我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 1-104 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 年4 月份的支票快到期前,會計小姐跟我說天長地久小 吃店的錢不足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我就請會計小姐找告 訴人丁○○出面處理,丁○○後來跟我說,他跟被告丙 ○○有錢的往來,所以他會出面處理,我就放心了。跳 票時,房東有把跳票的支票拿回天長地久小吃店,告訴 人丁○○及會計小姐戊○○把錢付給房東,把支票拿回 來;當時天長地久有無拿錢給被告,錢夠不夠,跳票後 是拿天長地久小吃店的錢,還是告訴人丁○○自己的錢 付給房東,我搞不清楚,因為都是告訴人丁○○去處理 的,錢都是告訴人丁○○及會計小姐在管的等語互核無 訛(見本院卷第108 頁)。
⒋此外,並有帳單資料4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26 頁,原本見外放之證件存置袋),自堪認上情應屬實在 。
㈢訊據被告辯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前並沒有用簽單來抵付 租金的事,都是拿現金9 萬元給我,而且「阿祥」的簽單



也不是我負責一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東 並不曾開會討論過租金的部分可否用簽單來抵償,而且 那些帳單應該是要經過股東開會來決定交給那一個股東 負責,但是都沒開會。我到店裡去看「阿祥」、甲○○ 有到店裡幫忙,丁○○也同意他們在店裡吃喝,為何要 將「阿祥」的帳單交由被告負責,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10)。
⒉證人即天長地久小吃店會計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阿祥」的簽單係由被告負責云云,已如前述。惟依 其證稱:我不曉得被告有無接受用應收帳款去扣抵租金 這樣的方式,93年2 、3 月份曾否用簽單抵付租金,我 也忘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不足以推論 被告確有同意得以「阿祥」等人之簽單用以支付其租金 支票之兌現款項。
⒊再者,被告於93年4 月25日前10-15 日,已將其天長地 久小吃店之股份以48萬元之價格轉讓與乙○○,由乙○ ○承受被告之經營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無訛,互核 一致,自堪採信(見本院卷第95、102 、106 、109-11 0 頁)。是本件被告既於93年4 月25日前10-15 日已將 天長地久小吃店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給乙○○,則原本 被告應享有之股東分紅,及所應負之股東處理簽單之責 任,自應一併移轉予乙○○概括承受,天長地久小吃店 自無從再以「阿祥」等人之簽單交付被告,作為被告兌 現租金支票之款項自明。此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94年4 月份時,被告的股份已經轉讓給我,這 些簽單也應該是找我處理,為何直接找被告,我也不知 道;天長地久小吃店應該要保護被告開的支票會過,至 於為何被告跳票還要告被告,我也不清楚等語,益徵明 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⒋此外,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房東李兩傑充 作天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如支票不能兌現,仍需負支 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對之仍有票據上之追索權。本 件告訴人丁○○支付9 萬元予房東李兩傑而取得前開跳 票之支票,自仍得依法對被告追索票款。且該9 萬元之 票款,究其實質係屬天長地久小吃店之租金支出,而天 長地久小吃店嗣後停業時,曾經結算,且上開支票跳票 後,天長地久小吃店亦未出面找過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上班到天長地久小吃



店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有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 6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回93年4 月 份跳票的支票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沒有出面找過被告, 94年4 月30日結算帳款時,告訴人丁○○並沒有把結算 的資料給我看,後來丁○○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0 頁)。是本件被告前揭用以給付天長地久小吃 店93年4 月份租金的支票固經跳票,而由告訴人丁○○ 負責處理,惟嗣後天長地久小吃店既已停業並結算帳目 ,又未對被告提出票款之追索,自難認本件被告確有侵 占前揭9萬元租金之事實。
㈣末查,本件被告委由甲○○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簽單 部分,係天長地久小吃店對外之債權,並非現金,被告自 始即未持有任何現金款項,自與侵占罪需易持有為所有之 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債權此種法律上之權利,並非侵占罪 之客體。而就被告委由甲○○自天長地久小吃店取得之現 金部分,本院查天長地久小吃店並無於被告退股後,仍以 簽單抵付租金支票款項之理,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於收 受天長地久小吃店所支付前開不足額之現金後,因無資力 湊足9 萬元以兌現支票,尚難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本人因收到現金不足,存入帳戶也無法使支票兌現, 所以才沒有存進去等語,尚堪採信。且本件被告丁○○於 94年4 月底後不久,即失去聯絡,找不到人,天長地久小 吃店不久也停業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業見前 述。是被告辯稱其因事後找不到丁○○,故無法處理拿到 的1萬多元現金等語,亦與事實無違,尚非屬無稽。 ㈤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丁○○於93年4 月29日、93年9 月 2 日警詢中及94年11月18日偵訊中,均指稱其本人於93年 4 月25日交付「現金」9 萬元予甲○○轉交給被告丙○○ 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7182 號卷第26-32 、76-7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當時係交付被告部分現金、部分 簽單,簽單部分都是被告要負責的云云,其前後指述不一 ,顯難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則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較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丁○ ○前後不一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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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