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96號
PCDM,96,易,2196,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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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2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夜間 零時許,侵入台北縣鶯歌鎮○○○街25號住宅頂樓,以拾獲 之磁磚,敲打丙○○所有裁縫機鋁製外殼1 個及丁○○所有 抽水馬1 個達(起訴書誤載為裁縫機馬達1 個),得手後藏 於自備袋中,放置於原處,欲翌日再行攜走。嗣翌日上午7 時許,甲○○與乙○○(到案另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乙○○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活動扳手、梅 花扳手各1 支,共同進入上開住宅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告 訴),由甲○○把風,乙○○動手拆卸丙○○所有裁縫機馬 達1 個(起訴書誤載為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欲離開現場 時,甫為上樓巡視之住戶潘河宇發現,告知丙○○通知警員 到場,當場逮捕甲○○及乙○○,起獲裁縫機鋁製外殼、裁 縫機馬達、抽水馬達各1個,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 之上開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支,始獲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河 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管單2 紙、照片10張在卷為憑,並有活 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扣案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頂 樓間雖僅供住戶堆置雜物、擺設水塔、休憩等之用,然就公 寓整體言,頂樓亦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頂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第一次行竊時,係 於夜間侵入台北縣鶯歌鎮○○○街25號公寓住處頂樓,衡情 應有妨害住戶居住之安全,核被告第一次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第二次行竊時,由 共犯乙○○攜帶活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行竊,上開扳手 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足憑,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第二次犯行 ,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與乙○○就上開第二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活動扳手、 梅花扳手各1 支,為共犯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裝第一次行竊所得之裁縫機鋁製外 殼、抽水馬達之自備袋子,因未扣案,為免沒收困難,爰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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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