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181 之2 號第一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明知同案被告丙○○(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持有之不鏽鋼成品 蝕花板(以下簡稱不鏽鋼板)70片,係金亞金屬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亞公司)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95年7 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在前址第一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每公斤40元計算)之價格買 受之。嗣因丙○○於同年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犯竊盜罪,而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據同法第301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晉嘉、吳 慶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 贓物犯行,辯稱:伊不曾向丙○○收購不鏽鋼板等語。經查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 定。經查: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晉嘉、吳慶男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8 月16日 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丙○○於95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63號金亞公司內,竊取市價216790元之不鏽鋼板70片得手後 ,持往第一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40元,共計40000 元之價 格出售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金亞公司職員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金亞公司國內採購單1 件、照片2 幀附卷可資佐證,前開 不鏽鋼板70片為金亞公司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張晉嘉、 吳慶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到庭具結證稱:「進去(第一資源 回收場)後,我們當天有看到乙○○,我們問林(國明), 劉(桎豪)是否有賣一批不鏽鋼板給他,他答說有,不過已 經轉賣出去了…。」、「我們直接去丙○○說的第一資源回 收場,我下車後,我印象中看到的是乙○○,沒有王俊民。 我們當時有表明我們來的目的,林(國明)跟我們說他確實 有收,不過他已經變賣掉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8號偵查卷宗第25、30頁);然以 被告經營第一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回收物品範 圍包括各式廢紙、廢鐵、廢五金、電子零件、廢家電等,有 現場照片1 件在卷足稽,被告得否於警員張晉嘉、吳慶男依 丙○○自首之供述,於95年7 月14日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查 訪時,正確回憶近10日前所回收之物品及其數量、來源、銷 售情況等,非無可疑。且丙○○於96年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當初是賣給乙○○的父親。」、「我是賣給 一名老先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5、16頁),經 檢察官傳喚被告與其岳父王俊民到庭後,丙○○即稱:「我 記得我賣給王俊民…。」、「70片不鏽鋼板是我跟王俊民一 起下貨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5頁),直至96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丙○○仍堅稱:「(問:東西賣給何 人?)王俊民,不過警方帶我去查贓的時候是乙○○在場。 70片的不鏽鋼板是王俊民跟我一起搬的。」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宗第30頁),足認丙○○並未將所竊得之不鏽鋼板售予 被告,被告於警員張晉嘉、吳慶男前往第一資源回收場查訪 時,縱曾為向丙○○收購不鏽鋼板之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 符。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曾向丙○○買 受金亞公司失竊之不鏽鋼板之積極證明,本案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