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四十八 之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害人甲○則為上址房屋之承租 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上址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頸部及胸部擦挫傷、左側 大腿瘀傷及右側小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粱李平順涉有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粱李平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粱李平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甲○以其與被告粱李平順業經和解為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可稽,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 訴狀一件附卷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