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竊盜 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駕駛其向大世紀廣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世 紀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九一一─DF號自用小貨車,並 攜帶大世紀公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提圓盤電磨機一臺, 竊取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下稱高灘地管理所 )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嗣於竊得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物後,旋經現場管理人員宋耀崇發現,甲○○隨即 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而駕車逃逸。甲○○於逃逸 途中,復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高灘地管理所管理如附表編號三至六 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經警 循線於臺北縣八里鄉○○○道二四一號查獲甲○○,並起出 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物,及扣得上開手提圓盤電磨 機一臺,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灘地管理所管理員張光佑、蕭憲鴻、高灘地管理所 保全宋耀崇、李金生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之 手提圓盤電磨機一臺,係以金屬製成,可供鋸斷物品,如用 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 至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竊取公有物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 手提圓盤電磨機為大世紀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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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工 具│竊得之物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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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5月10 日│臺北縣五股鄉○○○路五│手提圓盤│ㄇ字型大型│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
│ │16時許 │股溼地沼澤公園停車場 │電磨機 │告示牌2組 │二十一條第│竊盜,處有期徒│
│ │ │ │ │ │一項第三款│刑陸月。 │
├──┼──────┼───────────┼────┼─────┼─────┼───────┤
│二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五股鄉○○道五股│手提圓盤│告示牌3面 │刑法第三百│甲○○攜帶兇器│
│ │3時許 │溼地沼澤公園 │電磨機 │ │二十一條第│竊盜,處有期徒│
│ │ │ │ │ │一項第三款│刑陸月。 │
├──┼──────┼───────────┼────┼─────┼─────┼───────┤
│三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段 │無 │公告牌1組 │刑法第三百│甲○○竊盜,處│
│ │4時許 │133號對面米倉公園 │ │ │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項 │ │
├──┼──────┼───────────┼────┼─────┼─────┼───────┤
│四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 │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三百│甲○○竊盜,處│
│ │5時許 │135號對面 │ │示牌1組 │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項 │ │
├──┼──────┼───────────┼────┼─────┼─────┼───────┤
│五 │96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路 │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三百│甲○○竊盜,處│
│ │5時10分許 │10-1號前 │ │示牌1組 │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項 │ │
├──┼──────┼───────────┼────┼─────┼─────┼───────┤
│六 │95年5月14 日│臺北縣八里鄉挖子尾自然│無 │自行車道告│刑法第三百│甲○○竊盜,處│
│ │6時許 │保育園區廁所旁 │ │示牌1組 │二十條第一│有期徒刑參月。│
│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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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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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