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95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壹、貳 級毒品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14 9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有 期徒刑肆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二〕91 年間,因施用第壹、貳級毒品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毒偵字第1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 月確定。〔三〕上列〔一〕、〔二〕所示徒刑接續執行,嗣 於92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 滿日為93年1月27日〕。〔四〕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五〕9 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992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六〕上列〔四 〕、〔五〕所示徒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上 列〔三〕所示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陸月拾陸日,與上列更 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4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4年12月11日〕, 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貳、甲○○未見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 14日夜間即清晨5時41分許,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北 縣鶯歌鎮○○○街15號地下室,趁人不覺之際,徒手打破 置放該處、乙○○所有牌照號碼ER-0266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車 內HP牌之PDA壹個、GPS及車外天線壹組、KENW OOD牌無線電車機壹組、AIWA牌汽車音響一組〔含6 片裝CD、車用擴音器〕、X2雷朋太陽眼鏡壹組、絞盤控 制線等物〔市值合計約新臺幣伍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迄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始發現甲車 車內財物遭竊,經報警後,根據監視錄影資料及甲車內所採 集血液鑑驗結果,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 第7頁至第10頁〕,互核相符,復有〔一〕現場監視視訊 翻拍之照片〔附偵卷第25頁、第26頁〕。〔二〕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 4日刑一字第0960031919號鑑驗書1份〔附偵卷 第11頁至第15頁〕等足佐,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 相符;且查:被害人並未指訴渠失竊『ETC收費機盒壹組 〔起訴書載被害人失竊此物〕』〔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0 頁〕,爰補正如事實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 有人住居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犯事實欄壹所示諸罪,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人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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