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間,任職於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洲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3號「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尤滿公司」)經營之益洲加油站土城中央站,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收帳、記帳、核對營業額及製作報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利用職務之便,自94年7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在其 上址工作處所,連續將其於94年7 月至11月間收取之營業收 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3066元、94年8 月至11月間收取 之停車位租金共計34萬3130元及客戶月結之應收帳款共計12 萬0995元,合計68萬7191元,未繳付尤滿公司,侵占入己, 挪供己用。嗣經尤滿公司其他會計人員核對帳款報表,察覺 有異,始查悉上情。案經尤滿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即尤滿公 司業務部經理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告任職之益洲公司報到書、員工契約書、保證書 、人事資料表、簽呈、被告簽立之虧空公司現金書據、尤
滿公司停車位租金收入明細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租賃 收入發票、營業額盤點表、找零金盤點表、回數票週轉金 盤點表、贈品油票、禮券盤點表、油票金額明細表、中央 加油站賒銷對帳單、發票、簽帳銷售報表、負值表、現金 對帳單、存摺、銷售日報表、公務聯繫單、存證信函、被 告簽立之切結書等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 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 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 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 ,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上開所犯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 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前刑法規定 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獲不法 利益之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切結書、本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業務侵占罪,雖係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 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 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 ,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 開規定處斷,是被告上開罪減刑後,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 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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