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2號
、2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案外人趙光明於民國九十年間 ,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遲未歸還,甲 ○○遂將其對趙光明所取得之本票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本票 准許執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八二四號裁定准許, 嗣甲○○將該裁定及本票影本各一張交予其前女友蔡薽誼(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處 理該筆債務,蔡薽誼即透過友人康輝助,並委託乙○○催討 該筆債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百四十 一號二樓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持蔡 薽誼交付之委託書及委託契約書,向趙光明之母丙○○○收 取現金一百萬之債權,並簽立切結書表示該筆債務已清償完 畢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甲○ ○及蔡薽誼,嗣經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查詢電子謄 本時,發現丙○○○名下房屋已變更為他人所有,經與丙○ ○○聯絡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薽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丙○○○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為他人處理債權後,竟貪吞鉅額款項,致被害人損失慘重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雖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 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 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