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起訴書誤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重利之概括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 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四十號三樓之三號居住處,先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 至四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重利概括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瑞」成年男子及甲○○(起訴書誤載 為「邱紹廷」,自九十四年五月初開始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止)擔任收款工作,並以四處發放內容為「缺錢不求人,借 貸3萬、日數1000、天數30日,6萬、日數2000 、天數30日,9萬、日數3000、天數30日,救急互 助會30日輕鬆繳、支票兌現‧息低、保密、短期融資‧渡 難關、一通電話‧解決所有困難,TEL:0000000 000鍾先生」之廣告名片方式招攬客戶,渠等趁附表所示 之借款人寅○○等十三人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際而借款時, 要求寅○○等人需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後, 貸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同時約定借款時須預扣利息,計息方 式分為每星期一期(即每借三萬元,先預扣四千五百元,一 星期內還清,相當於月息六十分),或每月為一期(即每借 三萬元,先預扣六千元,一個月內還清,相當於月息二十分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之借款人、時間、 金額、計息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丙○○並另提供000 0000000號(該門號係乙○○〈起訴書誤載為「陳鎮 宇」,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申辦,並於 翌日即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火車站前,以二千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而「阿雄」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該門號交予「阿 瑞」,由「阿瑞」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丙○○,供其與借 款人聯絡之用)給借款人寅○○等人聯絡還款之用,且要求 借款人於還款時,匯款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 甲○○向借款人收款,或是交付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七號經營中日檳榔攤而不知情之范氏春桃及黃雅娟(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轉交;嗣經警依前開借款廣告 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氏春桃、黃雅娟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借款人寅○○、柯宜蕙、戊○○、癸○ ○、壬○○、丑○○、子○○、庚○○、己○○、申○○、 卯○○、辛○○、未○○、丁○○,以及證人即幫前揭借款 人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之午○○(起訴書誤載為「陳建中 」)、辰○○、巳○○、黃清嬌、丁國城(起訴書誤載為「 丁國成」)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起訴書誤載為「鐘興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證人庚○○之存款明細三張、證人卯○○ 之存款明細二張、證人己○○、丑○○、未○○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四張、證人寅○○、辰○○、午○○、子○○、卯 ○○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一張、證人柯宜蕙(原名柯桂楹)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該廣告名片影本四張,以及00 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單及0000000000 號之申請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則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 即借款人寅○○等人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
以重利為酬等情,為證人即借款人寅○○等人證述明確,且 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 始為借貸。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3、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另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 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 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 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 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重利罪。
2、又被告丙○○與被告甲○○及「阿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等人所犯數次重利罪,時間緊接,且所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並加重其刑。至公 訴人認被告二人多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云 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均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之途徑 獲取金錢,為本件重利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渠 等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 稽,其素行尚可,且被告丙○○為本件之主謀,而被告甲○ ○係受雇於被告丙○○,渠等分工項目、犯行之時間及所得 利益不同,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丙○○及甲○○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 就被告丙○○部份,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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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借款人│借 款 金 額 │ 計 息 方 式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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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寅○○│⑴20,000元(│⑴每30日為1期,每期 │共計匯款11│
│ │ │ │預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次利息 │
│ │ │ │利息,即實際│月息20分 │ │
│ │ │ │交付16,000元│ │ │
│ │ │ │) │ │ │
│ │ │ │⑵30,000元(│⑵每30日為1期,每期 │ │
│ │ │ │預扣6,000元 │利息6,000 元,相當於│ │
│ │ │ │利息,即實際│月息20分 │ │
│ │ │ │交付24,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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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間 │柯宜蕙│100,000 萬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預扣40,000│息20,000元,相當於月│,且曾委由│
│ │ │ │元利息,即實│息60分 │黃清嬌匯款│
│ │ │ │際交付60,000│ │1次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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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2月 │戊○○│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由午○○(│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起訴書附表│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誤載為陳建│
│ │ │ │付24,000元)│ │中)代為匯│
│ │ │ │ │ │款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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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3月 │癸○○│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由辰○○代│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為匯款4至5│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次 │
│ │ │ │付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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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 │壬○○│2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於95年4 │
│ │ │ │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月│月3日匯款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4,300 元 │
│ │ │ │付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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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月 │丑○○│3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扣6,000 元利│息6,000 元,相當於月│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 │
│ │ │ │付2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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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3月 │子○○│20,000元(預│每30日為一期,每期利│已全部還款│
│ │ │ │扣4,000 元利│息4,000 元,相當於月│ │
│ │ │ │息,即實際交│息20分 │ │
│ │ │ │付1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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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3月 │己○○│30,000元(預│每星期為1期,每期利 │由巳○○擔│
│ │24日 │庚○○│扣4,500 元利│息4,500 元,相當於月│任保證人並│
│ │ │ │息,即實際交│息60分 │代為匯款9 │
│ │ │ │付25,500元)│ │次,並由黃│
│ │ │ │ │ │清嬌代為匯│
│ │ │ │ │ │款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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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4月 │申○○│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已還款4至5│
│ │ │ │扣12,000元之│息12,000元,相當於月│次,其中曾│
│ │ │ │利息,即實際│息20分 │交付3 至4 │
│ │ │ │交付48,000元│ │次予范氏春│
│ │ │ │) │ │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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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5年4月 │卯○○│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已匯款至95│
│ │ │ │扣12,000元之│息12,000元,相當於月│年11月底 │
│ │ │ │利息,即實際│息20分 │ │
│ │ │ │交付48,00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58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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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年初│辛○○│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於95年6 月│
│ │ │ │扣12,000元,│息12,000元,相當於月│23日匯款 │
│ │ │ │即實際交付 │息20分 │5,000元 │
│ │ │ │4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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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5年5月 │未○○│120,000 元(│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於95年6 月│
│ │ │ │預扣24,000元│息24,000元,相當於月│1 日匯款4,│
│ │ │ │,即實際交付│息20分 │000 元 │
│ │ │ │96,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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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5年5月 │丁○○│60,000元(預│每30日為1期,每期利 │丁國城(起│
│ │23日 │ │扣12,000元,│息12,000元,相當於月│訴書附表誤│
│ │ │ │即實際交付 │息20分 │載為丁國成│
│ │ │ │48,000元) │ │)有代為匯│
│ │ │ │ │ │款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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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