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6271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5658號、第7325號、7478號、8732 號
、8739號、第6932號、第8135號、第8321號、第9496號、第9501
號、第10045 號、第11704 號、第12560 號、第12561 號、第12
562 號、第1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模型手機壹支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二減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96年易字第1673號案件中被訴竊盜被害人鄭貞琪部分無罪;又於96年易字第1673號案件中被訴竊盜被害人楊啟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6年2月16日以96年易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6 日以96年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40日、 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拘役100日,而於96年3月26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 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以96年簡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3月19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 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易字第124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 4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 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254號受理在案,復撤 回上訴而於96年7月3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簡字第274號判處拘役30 日,而於96年5月11日確定(以上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追加起訴: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士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模型手機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犯行 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 41 條 第2 項,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 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2 項規定,就數罪併罰所宣告 分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 金之宣告,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依整體比 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一、二之犯行,雖係於94年 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惟該二 次犯行間隔達3 月之久,尚難認有何時間緊密、犯意概括, 是爰認該二罪間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悟,僅因貪慾即犯 竊盜罪高達90餘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迄多未賠償被害 人,本不宜寬宥,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一 之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模型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 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 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並於減刑後,分別就其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暨就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有竊盜前科,且本案有多次竊 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如僅依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 絕其犯罪習慣,爰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611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易字第105號 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3 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 盜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6 日以96年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有期徒 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100日,而於96年3月26 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 2月7日以96年簡字第424 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3月19 日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 4月12日以96年易字第124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間 ,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易字第84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 字第1254號受理在案,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7月3日確定;於 96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8日以 96年簡字第274號判處拘役30日,而於96年5月11日確定,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係於該案 執行前(目前仍在執行中)再犯本件竊盜罪,觀諸前開前案 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未經竊盜罪刑之 矯正,自難據該次前科,逕認被告係經前開犯罪前科執行後 ,猶不知悔改,而有犯罪習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所 有犯行,已有悔意,而本院亦依被告本件犯行,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刑,應足以儘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以被告有犯罪 習慣為由,逕為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初某日,在鄭貞琪所服務之
臺北市○○區○○路5 號「全虹通訊行」內,趁人不注意之 際直接取走NOKIA 牌、N73 型之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72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云云(即96年偵字第12560 號偵查卷《本院96年易 字第1673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無非是以被害人鄭貞琪 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貞琪所服務之通訊行有於前揭時地遭竊上開 手機一支之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貞琪於警詢及偵審中證 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本院卷第86頁 ),惟依證人鄭貞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是否於96 年1 月初於台北市○○區○○路5 號,全虹通訊行有遭人竊 取一支NOKIA 行動電話?)大約是今年過年大年初一的時候 ,我們不見的是NOKIA N73 的模型機」、「(問:你當時是 否有看到何人拿走?)當時不是我在場。只是警詢筆錄是我 去做的」、「(問:後來上開模型機失竊後,是否馬上報警 ?)沒有,因為只是模型機」、「(問:後來是否有一天, 警察帶人去你們店裡問你們是否有手機失竊?)有,但我有 說是模型機」、「(問:所以你們之前沒有報警,是警察帶 人來後,你們才跟警察說有一支模型機失竊?)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而今年農曆過年是96年2 月 18日,為眾所週知無庸證明之事實,足徵上開證人鄭貞琪所 服務之通訊行遭竊之模型機係於96年2 月18日所遺失。 ㈡又被告自96年2 月7 日起即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尚 未出監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不可能 於96年2 月18日前去竊盜證人鄭貞琪所服務之通訊行,竊取 上開模型機一支,是被告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無竊盜行為等 語,洵屬非虛。至證人即查獲員警華泉如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是依被告之供述,才認為被告亦有於前揭時地竊盜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竊盜次數高達90餘件, 其記憶是否有誤,已非無疑,況綜合證人鄭貞琪所述遭竊時 間及被告遭羈押期間以觀,實無從認定本件竊盜亦被告所為 。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院否認前開犯罪,公訴人所指證據尚 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鄭貞琪店內模型機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在楊啟宏所服務之臺 北市○○區○○路212 號「燦坤電子專賣店」內,以模型機 掉包竊得DOPOD 牌、P800W 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手機壹支( 價值238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云云(即96年度偵字第12561 號《96年易字第1673 號》)。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楊啟宏所服務店內手 機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5 月17日繫屬於 本院,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31號受理在案一節,業經核 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31號卷宗屬實,並據證人楊啟宏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4768 號 偵查卷第47頁正、反面),而前開96年度偵字第 1256 1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96年6 月21日始繫屬 於本院之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73號卷宗甚 明,是本院受理之96年易字第1673號中,檢察官就被告竊盜 被害人楊啟宏所服務店內行動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偵│時間│地 點│犯罪方法及竊│被害人│證 據│備 註│罪 刑│減 刑│
│ │查│(民│ │得財物 │ │ │ │ │ │
│ │案│國)│ │ │ │ │ │ │ │
│ │號│ │ │ │ │ │ │ │ │
├──┼─┼──┼───┼──────┼───┼─────┼───┼───┼───┤
│一 │96│95年│臺北縣│向店員佯稱要│李登琳│證人李登琳│ │乙○○│減為有│
│ │年│3 月│三重市│選購手機,趁│(負責│於警詢及偵│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正義北│點員轉身不注│人) │查中之指述│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路360 │意之際,竊得│ │(見偵查卷│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號「全│MOTOROLA廠牌│ │第20頁至第│ │月。如│罰金,│
│ │94│ │民通訊│、V3X 型號手│ │21頁、第42│ │易科罰│以銀元│
│ │96│ │行」 │機1 支(價值 │ │頁); │ │金,以│叁佰元│
│ │號│ │ │約16,000元 │ │ │ │銀元叁│折算壹│
│ │︵│ │ │手機壹支,隨│ │ │ │佰元折│日。 │
│ │96│ │ │即離開。 │ │ │ │算壹日│ │
│ │年│ │ │ │ │ │ │。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6│ │ │ │ │ │ │ │ │
│ │72│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6│95年│臺北縣│佯稱要選購手│郭丁祿│證人郭丁祿│ │乙○○│減為有│
│ │年│6月 │板橋市│機,趁店員不│ │於警詢及偵│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新興路│注意之際,竊│ │查中之指述│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54號前│得NOKIA牌、6│ │(見偵查卷│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之攤位│230型之手機 │ │第38頁至第│ │月。如│罰金,│
│ │12│ │ │壹支(價值 │ │39頁、第82│ │易科罰│以銀元│
│ │43│ │ │10,000元) │ │頁) │ │金,以│叁佰元│
│ │0 │ │ │ │ │ │ │銀元叁│折算壹│
│ │號│ │ │ │ │ │ │佰元折│日。 │
│ │︵│ │ │ │ │ │ │算壹日│ │
│ │96│ │ │ │ │ │ │。 │ │
│ │年│ │ │ │ │ │ │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21│ │ │ │ │ │ │ │ │
│ │18│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6│95年│台北縣│向店員己○○│己○○│證人己○○│ │乙○○│減為有│
│ │年│7 月│土城市│佯稱要選購手│ │於警詢時之│ │竊盜,│期徒刑│
│ │偵│2 日│裕民路│機,借得 │ │證詞(見偵│ │處有期│壹月。│
│ │字│ │22號「│MOTOROLA牌、│ │查卷第14頁│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震旦通│型號A1200 之│ │至第15頁)│ │月。如│罰金,│
│ │73│ │訊行」│手機(價值新│ │; │ │易科罰│以新臺│
│ │25│ │ │臺幣《下同》│ │ │ │金,以│幣壹仟│
│ │號│ │ │14,000 元) │ │ │ │新臺幣│元折算│
│ │︵│ │ │試用時,趁林│ │ │ │壹仟元│壹日。│
│ │96│ │ │依嬋不注意之│ │ │ │折算壹│ │
│ │年│ │ │際,竊得該支│ │ │ │日。 │ │
│ │易│ │ │手機,旋即逃│ │ │ │ │ │
│ │字│ │ │逸。 │ │ │ │ │ │
│ │第│ │ │ │ │ │ │ │ │
│ │12│ │ │ │ │ │ │ │ │
│ │86│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6│95年│臺北縣│向店員佯稱要│簡子原│證人簡子原│被害人│乙○○│減為有│
│ │年│7月 │板橋市│選購手機,趁│(店員)│於警詢及偵│簡子原│竊盜,│期徒刑│
│ │偵│10日│民族路│店員不注意之│ │查中之指述│雖於偵│處有期│壹月。│
│ │字│ │67號「│際,直接竊得│ │(見偵查卷│查中陳│徒刑貳│如易科│
│ │第│ │傑昇通│放置在櫃子內│ │第9 頁至第│稱前開│月。如│罰金,│
│ │11│ │信公司│之皮爾卡登牌│ │10頁、第26│手機之│易科罰│以新臺│
│ │70│ │板橋二│、PC8988型之│ │頁) │價值為│金,以│幣壹仟│
│ │4 │ │店」 │手機壹支(價│ │ │8900元│新臺幣│元折算│
│ │號│ │ │值8,900元) │ │ │,惟其│壹仟元│壹日。│
│ │︵│ │ │ │ │ │先前於│折算壹│ │
│ │96│ │ │ │ │ │警詢時│日。 │ │
│ │年│ │ │ │ │ │則指稱│ │ │
│ │易│ │ │ │ │ │該手機│ │ │
│ │字│ │ │ │ │ │之價值│ │ │
│ │第│ │ │ │ │ │為9900│ │ │
│ │16│ │ │ │ │ │元等語│ │ │
│ │73│ │ │ │ │ │在卷,│ │ │
│ │號│ │ │ │ │ │被害人│ │ │
│ │︶│ │ │ │ │ │所述既│ │ │
│ │ │ │ │ │ │ │前後非│ │ │
│ │ │ │ │ │ │ │一,依│ │ │
│ │ │ │ │ │ │ │罪疑惟│ │ │
│ │ │ │ │ │ │ │輕之原│ │ │
│ │ │ │ │ │ │ │則,應│ │ │
│ │ │ │ │ │ │ │採有利│ │ │
│ │ │ │ │ │ │ │於被告│ │ │
│ │ │ │ │ │ │ │之認定│ │ │
│ │ │ │ │ │ │ │,而論│ │ │
│ │ │ │ │ │ │ │以最低│ │ │
│ │ │ │ │ │ │ │金額即│ │ │
│ │ │ │ │ │ │ │8900元│ │ │
│ │ │ │ │ │ │ │。 │ │ │
├──┼─┼──┼───┼──────┼───┼─────┼───┼───┼───┤
│五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楊佩蓉│證人楊佩蓉│ │乙○○│減為有│
│ │年│7 月│新店市│之際,竊得 │(店員│於警詢中之│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中正路│MOTOROLA牌、│) │指述(見偵│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301號 │A1200 型之手│ │查卷第34頁│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全虹│機壹支(價值│ │至第35頁)│ │月。如│罰金,│
│ │81│ │通信新│14,800元) │ │ │ │易科罰│以新臺│
│ │35│ │店中正│ │ │ │ │金,以│幣壹仟│
│ │號│ │分店」│ │ │ │ │新臺幣│元折算│
│ │︵│ │ │ │ │ │ │壹仟元│壹日。│
│ │96│ │ │ │ │ │ │折算壹│ │
│ │年│ │ │ │ │ │ │日。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7│ │ │ │ │ │ │ │ │
│ │2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六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陳漢威│證人陳漢威│ │乙○○│減為有│
│ │年│7月 │中和市│之際,竊得 │(店長)│於警詢之指│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連城路│NOKIA 牌、 │ │述(見偵查│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91號「│3250型之手機│ │卷第12頁至│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通信馬│壹支(價值 │ │第13頁) │ │月。如│罰金,│
│ │10│ │棧連城│15,700元) │ │ │ │易科罰│以新臺│
│ │04│ │店」 │ │ │ │ │金,以│幣壹仟│
│ │5 │ │ │ │ │ │ │新臺幣│元折算│
│ │號│ │ │ │ │ │ │壹仟元│壹日。│
│ │︵│ │ │ │ │ │ │折算壹│ │
│ │96│ │ │ │ │ │ │日。 │ │
│ │年│ │ │ │ │ │ │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6│ │ │ │ │ │ │ │ │
│ │73│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七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陳佩瑜│證人陳佩瑜│ │乙○○│減為有│
│ │年│7月 │中和市│之際,竊得 │(負責 │於警詢之指│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德光路│MOTOROLA、V3│人) │述(見偵查│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19號「│i 型之手機壹│ │卷第18頁至│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冠杰通│支(價值13, │ │第19頁) │ │月。如│罰金,│
│ │10│ │行」 │000元) │ │ │ │易科罰│以新臺│
│ │04│ │ │ │ │ │ │金,以│幣壹仟│
│ │5 │ │ │ │ │ │ │新臺幣│元折算│
│ │號│ │ │ │ │ │ │壹仟元│壹日。│
│ │︵│ │ │ │ │ │ │折算壹│ │
│ │96│ │ │ │ │ │ │日。 │ │
│ │年│ │ │ │ │ │ │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6│ │ │ │ │ │ │ │ │
│ │73│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八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曾郁全│證人曾郁全│ │乙○○│減為有│
│ │年│7月 │板橋市│之際,竊得 │(店員)│於警詢之指│ │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中正路│NOKIA 牌、 │ │述(見偵查│ │處有期│壹月。│
│ │字│日 │202號 │6233型之手機│ │卷第20頁至│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中華│壹支(價值 │ │第21頁) │ │月。如│罰金,│
│ │10│ │電信板│9, 000元) │ │ │ │易科罰│以新臺│
│ │04│ │橋中正│ │ │ │ │金,以│幣壹仟│
│ │5 │ │店」 │ │ │ │ │新臺幣│元折算│
│ │號│ │ │ │ │ │ │壹仟元│壹日。│
│ │︵│ │ │ │ │ │ │折算壹│ │
│ │96│ │ │ │ │ │ │日。 │ │
│ │年│ │ │ │ │ │ │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6│ │ │ │ │ │ │ │ │
│ │73│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廖梓凱│證人廖梓凱│ │乙○○│減為有│
│ │年│8月1│樹林市│之際,竊得 │(店員)│於警詢時之│ │竊盜,│期徒刑│
│ │偵│日 │中華路│SONY │ │指述(見偵│ │處有期│壹月。│
│ │字│ │169號 │ERICSSON牌、│ │查卷第32頁│ │徒刑貳│如易科│
│ │第│ │「通信│W900型之手機│ │至第33頁)│ │月。如│罰金,│
│ │83│ │馬棧樹│壹支(價值 │ │ │ │易科罰│以新臺│
│ │21│ │林中華│19,000元) │ │ │ │金,以│幣壹仟│
│ │號│ │店」 │ │ │ │ │新臺幣│元折算│
│ │︵│ │ │ │ │ │ │壹仟元│壹日。│
│ │96│ │ │ │ │ │ │折算壹│ │
│ │年│ │ │ │ │ │ │日。 │ │
│ │易│ │ │ │ │ │ │ │ │
│ │字│ │ │ │ │ │ │ │ │
│ │第│ │ │ │ │ │ │ │ │
│ │17│ │ │ │ │ │ │ │ │
│ │21│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十 │96│95年│臺北縣│趁店員不注意│林忠信│證人林忠信│被害人│乙○○│減為有│
│ │年│8月 │板橋市│之際,竊得 │ │於警詢及偵│林忠信│竊盜,│期徒刑│
│ │偵│間某│南雅東│SONY │ │查中之指述│雖於偵│處有期│壹月。│
│ │字│日 │路8號 │ERICSSON牌、│ │(見偵查卷│查中陳│徒刑貳│如易科│
│ │第│ │前攤位│K750i、序號│ │第18頁至第│稱前開│月。如│罰金,│
│ │12│ │(南雅│000000000000│ │19頁、第79│手機之│易科罰│以新臺│
│ │43│ │夜市)│87203號之手 │ │頁至第80頁│價值為│金,以│幣壹仟│
│ │0 │ │ │機壹支(價值│ │) │10000 │新臺幣│元折算│
│ │號│ │ │9,500元) │ │ │多元,│壹仟元│壹日。│
│ │︵│ │ │ │ │ │惟其先│折算壹│ │
│ │96│ │ │ │ │ │前於警│日。 │ │
│ │年│ │ │ │ │ │詢時則│ │ │
│ │易│ │ │ │ │ │指稱該│ │ │
│ │字│ │ │ │ │ │手機之│ │ │
│ │第│ │ │ │ │ │價值為│ │ │
│ │21│ │ │ │ │ │9500元│ │ │
│ │18│ │ │ │ │ │等語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