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宏旗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何全盛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百九十六)及其上建號二0八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游源泰(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與原告於104年6月 12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96/100,000)及其上建號2086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作成公證書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系爭買賣交易流程 本應為:「⑴104年6月12日簽約時買方應交付95萬簽約款予 賣方、賣方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房屋權狀給代書保管;⑵ 嗣後買賣雙方各自完稅,並在完稅後五日內,買方應再給付 95萬元予賣方;⑶最後賣方辦理過戶手續,向銀行貸款,待 貸款核發後,買方將尾款給付與賣方。」。詎料游源泰在未 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擅自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繳清契稅、增 值稅,甚至逕自持完稅證明、過戶證件資料及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且被告何全盛已於系爭房地上設定1,12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104年6月25日登記在案,此有建物及土地電 子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可稽。
㈡經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於買賣雙方簽約時,買方游 源泰即應交付95萬元簽約款予賣方即原告,並在增值稅、契 稅稅單核下來5日內,游源泰應給付完稅款95萬元予原告, 同時雙方進行完稅,嗣買方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後銀行貸款 撥款手續完竣時,游源泰即應給付剩餘尾款760萬元予賣方 即原告,然游源泰於給付部分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後(因游 源泰向原告稱伊的公司剛要從中國回來,資金尚未到位,故 於104年6月17日只先給付現金50萬元),就遲遲未給付剩餘 之第一期簽約款45萬元,原告雖然不斷連絡游源泰及本件買 賣之仲介即訴外人簡佑宬,卻只得到敷衍回應。嗣於104年6 月26日,原告請人幫忙查詢系爭房地現況,竟赫然發現於10 4年6月25日系爭房地即已經悄悄遭游源泰辦理過戶,原告父 親得知此事後立即打電話給游源泰確認並催告付款,然游源 泰接電話後卻辯稱不知為何會過戶,並於該日下午再打電話 給原告,問原告銀行帳戶資料稱要匯款,要原告放心云云, 惟最後游源泰卻只再匯了140萬元予原告後即再無下文。然 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資料可知,游源泰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何全盛個人,而非設定予金融機構,再者,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1,125萬元,顯然已逾越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 950萬元,上述等情已相當不符常情、常理,實在可疑。況 游源泰既然已向被告何全盛貸得1,125萬元,理應有資力付 清剩餘價金760萬元,方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然游源泰僅 再匯款140萬元予原告,之後再無下文,且幾經原告催告仍 置之不理,足見原告未來恐無法順利取得剩餘金額760萬元 。原告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不得不提出假處分之 聲請,並已獲得假處分之裁定,復於104年7月6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察署)對游源泰等人提起詐 欺告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380號;游源泰於偵查中死 亡)。嗣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發現原來自己似乎已落人犯罪 集團之圈套,蓋當初介紹買方游源泰與原告簽約的房屋仲介 業者簡佑宬,竟有多筆刑事案件審理中,且亦有新聞報導此 人亦涉及相類似的房屋詐騙案件,原告為保權益,只得提起 本件訴訟。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方游源泰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 記完竣,銀行貸款撥款手續完竣」後,給付賣方760萬元尾 款,此一給付有確定期限,即登記與貸款完竣後期限屆滿, 惟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25日移轉登記與游源泰,且被告何
全盛已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原告迄未收到76 0萬元尾款,實已給付遲延,買方應負遲延責任。 ㈣查游源泰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拋棄繼承,並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裁定選 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為被繼承 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足認游源泰已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尾款760萬元之可能。而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25日移轉登 記至游源泰名下並由游源泰占有使用,游源泰即應付清價金 尾款760萬元,然游源泰並未依約給付尾款,已構成給付遲 延,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2項後段、第3項後 段之約定,原告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游源泰因解 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游源泰並應無條件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與原告。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如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760萬元即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故原告自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2項及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 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
㈤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甲方(即買方游源泰)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 價萬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5項:「甲乙雙方合 意本約所指遲延給付以應付日起十日為限,逾期仍視同違約 論。」之規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950萬元,萬分之2則為 1,900元,而依照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知,游源泰係於104年 6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尾款760萬元之給 付要件,是自應給付日(104年6月26日)起算10日,本件懲 罰性違約金起算時點為104年7月6日。是被告國產署(即被 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 ,應自104年7月6日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即106年2 月12日止,計584日,按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00元, 合計1,109,600元。
㈥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買受人應向「銀行貸款」,然 游源泰卻是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何全盛個人,被告何 全盛既非公司行號亦非金融機構,豈有如此龐大資金可供游 源泰借款?再者,渠等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為1,12 5萬元,顯然逾越買賣總價款950萬元甚多,實與常情、常理 不符。況本件經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相關人等不是死 亡(游源泰於104年9月24日死亡),就是遭通緝(與游源泰 一同被告的房屋仲介簡佑宬,除涉嫌其他房屋詐騙案件外,
因屢傳不到而遭通緝),是本件有事實足認何全盛與游源泰 所為於系爭房地設定1,1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該意思表示 無效,且其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何全盛應將前述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請求確認游源 泰與何全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原告已於106年2月13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與原告所有,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何 全盛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㈦並聲明:(見本院字卷二第73、94頁)
⒈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 1,109,600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確認游源泰與被告何全盛間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以樹資字第075470號、於104年6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 告何全盛,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125萬元之抵押 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被告何全盛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⒌第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 ㈠被繼承人游源泰確有向原告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76 0萬元,是原告主張解除與被繼承人游源泰間就之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 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違約責任第2項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然適用上開契約條文及民法規定之前 提為被繼承人游源泰有違約情事,惟系爭買賣之價金尾款高 達760萬元,依照常情相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應保管於雙方 約定之第三公正人士(一般為地政士)處,以作為雙方履約 之確保,然原告卻直接將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資料交給有 利害關係之買方即被繼承人游源泰,此實與常情不符,除非 是人游源泰已將價金尾款760萬元給付給原告,是游源泰並 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條文及法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 由:
⒈查游源泰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760萬元已如上述 ,是游源泰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契約第八條 第3項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之身分僅為「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而非 被繼承人游源泰之繼承人,是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如同繼承人 之代理人,其職務範圍規定在民法第1179條第1項:「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 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是遺產管理人並無以自己之財產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債 務之義務。另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該 條文於74年5月21日之修法理由謂「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 制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於期限屆滿前清償任何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不在限制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 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 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五十八 條之規定,前後一致」,是從上開條文之修法理由可知遺產 管理人僅是代繼承人履行原應由繼承人履行之義務,而現行 民法就繼承採限定繼承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既然遺產管理 人僅是代繼承人履行責任,自亦僅能在被繼承人游源泰所留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游源泰所留遺產,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資料所示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 財產,假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真有理由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此時被繼承人游源泰名下已無任何遺產,自無從再 給付原告任何違約金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 理由。
⒊退步言之(惟被告否認之),若認游源泰確有違約未給付系 爭房地價金尾款情事,而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給 付原告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亦非如原告所述從104 年7月6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蓋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
3項內容為:「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 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 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 已付之全部款項…」。另觀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5項條文 內容為:「甲乙雙方合意本約所指遲延給付以應付日起十日 內為限,逾期仍視同違約論。」,所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3、5項文字內容可知雙方將契約條文定義如下:遲延 給付」法律效果是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為懲罰性違約金 ,但遲延給付之時間僅計算至應付日起10日內,再看系爭買 賣契約第二條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第肆期尾款:地 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因系爭房地登記完竣日期為104 年6月25日,故104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4日(共10日)乃遲 延給付之時間,是原告僅可請求此段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 超過此10日後的時間則「視同違約」,法律效果轉變為原告 可請求解除契約及沒收被繼承人游源泰已付之全部款項,而 事實上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業沒收游源泰已付之 全部款項190萬元,是就此部分原告當無所謂懲罰性違約金 之請求權依據。
⒋再退步言之(惟被告否認之),若認原告請求1,109,60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蓋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950萬元, 1,109,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占總價款之11.68%,且依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意旨,咸認違約金逾總價款之一成已屬過高,對照本件之違 約金比例,當有成數過高之情形,況且原告已另外沒收190 萬元之價金,若將該190萬元加上此1,109,600元,則原告所 取得之違約金即高達3,009,600元,已占總價款之31.68%, 是原告受有過高之違約金應無疑義。
㈢被繼承人游源泰與被告何全盛所設定之1,125萬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此部分事實經過 同被告何全盛105年8月18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4行以下 所述。雖游源泰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財產,但游源泰於系 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給何全盛,若游源泰未清償借款,何全 盛得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已足確保何全盛之債權得實現 ,此與民間借款常情並無不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全盛則抗辯: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其與游源泰間經公證 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第二條有關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第一 段載明:「買賣總價款新台幣950萬元」,第五段載明:「 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後銀行貸款撥款手續完 竣給付新台幣760萬元整」,足見本件其買賣雙方已約明: 買方應於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及銀行貸款撥款手續完竣後,給 付賣方尾款760萬元整。故原告既已陳明收受買方游源泰給 付190萬元價金,如經查證無誤或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就 其餘款760萬元請求買方游源泰給付,或因游源泰已歿,依 法請求其繼承人連帶給付,核屬信憑有據。
㈡嗣查,游源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於受領原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容或為給付本件尾款之需要,始經 友人介紹向被告商借750萬元使用,並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最 高限額1,125萬元之抵押權供為借款之擔保,並有借貸雙方 104年6月26日親簽之借貸契約書、同日游源泰親簽同額本票 一紙,暨被告於當日委託承辦代書姜明志於彰化商業銀行大 雅分行當場提領現款之存簿,及交款後游源泰親簽之收據等 相關資料,足堪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暨抵押債權俱屬真實 無訛。被告何全盛當初借款給游源泰之資力審查,係依據確 認游源泰名下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也確認過系爭房地沒有 其他前順位之抵押權存在。
㈢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 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 415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何全盛與游源 泰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迄未依法為適當之舉 證,顯無可採。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就 系爭房地與游源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游 源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50萬元,並作成公證書。嗣系爭 房地於104年6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游源泰名下,游源泰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12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何全盛,且於104年6月25日辦理登 記完竣(字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樹資字第075470號) 。其後游源泰於104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
繼承,被告國產署則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游源泰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宜蘭地院105年9月30日宜 院平家字第1050000833號函、宜蘭地院106年1月13日宜院平 家司群105司繼251字第0146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251號裁定正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至42頁、第69頁、第132至135頁、第149頁、卷二第41至 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游源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僅給付部分第一 期簽約款50萬元後,即遲未給付剩餘之第一期簽約款45萬元 ,其後游源泰只於104年6月26日再匯款140萬元與原告,即 再無下文,尾款760萬元迄未給付,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 二、三條之約定,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 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於7日內給付尾 款,逾期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規 定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 之遺產管理人)於106年2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106年 2月13日屆期未給付尾款,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6年2月13 日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於臺灣企銀之存 摺內頁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國產署( 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尾 款高達760萬元,依照常情相關辦理過戶所需文件應保管於 雙方約定之第三公正人士(一般為地政士)處,以作為雙方 履約之確保,然原告卻直接將印鑑證明、房地權狀等資料交 給有利害關係之買方即游源泰,實與常情不符,除非游源泰 已將價金尾款760萬元給付給原告,是游源泰並無違約情事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名下並無理由等語。然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 泰之遺產管理人)雖否認游源泰未給付系爭買賣之尾款價金 與原告,但表示: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游源泰有給付尾款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是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 泰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所辯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足採。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買賣總價款950萬元,第 一期簽約款:104年6月12日95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4年6
月12日0元。第三期完稅款: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核下5日內 給付95萬元。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竣後銀行貸 款撥款手續完竣給付760萬元。第三條「付款方式說明」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 甲方(即游源泰)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清。」;第七條「 房地點交」第1項約定:「本賣賣標的物之物權移轉占有, 甲乙雙方約定於甲方將交屋款給付乙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 為之,如乙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處。」。依上 開約定,可知游源泰應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後, 原告將系爭房地點交與游源泰之同時,給付價金尾款760萬 元與原告。是游源泰此價金尾款760萬元之給付義務,與原 告將系爭房地交付游源泰占有之義務,應同時履行。且游源 泰此價金尾款760萬元之給付義務,乃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按:上開規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 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 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亦即所 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 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謂游源泰尾款760萬元之給付義 務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游源泰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貸款 完竣後,未給付尾款價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無 可採。)。是原告於系爭房地104年6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游源泰名下並經游源泰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與被告何全盛後,已得請求游源泰給付價金尾款,則原告於 其後之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及於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撤回先位聲明狀,追加游源 泰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8頁), 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於 7日內給付尾款760萬元,逾期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及於105年9月6日所提民事撤回 先位聲明狀表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如未依起訴狀之催告履 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60萬元,原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上開起訴狀繕本及民事 撤回先位聲明狀繕本均已經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
之遺產管理人)於106年2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 遺產管理人)屆期(106年2月13日)未給付價金尾款760萬 元,亦未能舉證證明游源泰已給付價金尾款760萬元。再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本約所指 遲延給付以應付日起十日為限,逾期仍視同違約論。」,則 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 源泰之遺產管理人)自7日期限屆滿時再加計10日即106年2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雖游源泰之價金尾款給付義務 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游源泰生前已交付及於何時交 付與游源泰占有使用,且原告既稱系爭房地係於游源泰僅支 付部分第一期款50萬元,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移轉登 記與游源泰,則原告焉有可能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與游源泰占 用。然因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並 未就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蓋 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 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 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得 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可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 「違約責任」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之其中一方如未按本 買賣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書面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 視同違約論,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 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以前開書狀書面催告給付尾款價金, 屆期仍不履行,則原告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2項約 定解除權之約定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毋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即屬有據。是系爭買賣契約已 於106年2月24日解除,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 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不為 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 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產權 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回復所有權返還
乙方,並配合相關之作業手續。」。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 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即 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游 源泰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已於104年6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游 源泰名下並向被告何全盛辦理系爭抵押貸款完畢,游源泰依 約即應給付價金尾款76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八條第3項:「甲方(即買方游源泰)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第5項:「甲乙雙方合意本約所指遲延 給付以應付日起十日為限,逾期仍視同違約論。」約定,請 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自游源泰 應給付日(104年6月26日)起算10日,即104年7月6日起至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即106年2月12日止,計584日,按 日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900元(950萬元×2/10000), 合計1,109,600元等語。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 遺產管理人)則抗辯:若認游源泰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 第3項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3、5項約定應僅計算至應付日起10日內即自104年6月 25日至104年7月4日止,且原告已沒收游源泰已付之全部款 項190萬元,是原告無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依據。退 步言之原告請求1,109,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游源泰)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 萬分之二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不為給付或 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 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產權及 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回復所有權返還乙 方,並配合相關之作業手續。」。本件被告國產署(即被繼 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應自106年2月24日起始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價金尾款760萬元之給付義務負給付遲延責任 ,已如前述,於此之前,原告無從以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 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日(106年2月24日)經原告經解除而 失效,則自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時起,即已不生買方給付價金 遲延之問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 人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給付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6年2月
12日止,按日以1,9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109,6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確認游源泰與被告何全盛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何全盛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 三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游源泰與被告何全盛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 應為無效,且其等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何全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為辯。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查:游源泰生前提出其印鑑證明等件,並與被告何全盛簽 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以105年9月2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53842485號函所檢送之上 開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167至173頁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何全盛辯稱其係 借款750萬元與游源泰,經游源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等情,並已提出游源泰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收據等件 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4頁)。上開借款契 約書已載明游源泰向何全盛借款7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等內容;上開收據則記載游源泰收到何全盛 交付之750萬元等內容。且原告對於上開收據等件係游源泰 所簽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復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僅以何全盛 以現金交付750萬元之現款與游源泰,及其等上開借款契約 約定之利息高於一般銀行貸款甚多,不合常理、常情,以及 何全盛所提出其提領現款之存簿影本(被證4;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係訴外人姜明志代書之存簿,不能證明該存簿內 之款項為何全盛之自有財產等語,據此推測游源泰、何全盛 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皆為虛偽,而無相 當證據證明,已難採憑。況被告何全盛已說明係因游源泰當 時表示有其他債權人,故要求以現金交付借款,及其自姜明
志帳戶提領750萬元,是因為其與姜明志代書有合夥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難認有明顯違反常理、常情之 處。是原告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上開借貸關係與常理、常 情不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出 於游源泰、何全盛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可取。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游源泰與被告 何全盛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何全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已然無 據。
㈢再者,系爭房地現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游源泰名下,而非原 告所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 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雖有理由, 然於原告此部分經勝訴判決確定,並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以前,原告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何全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 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3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國產署(即被繼承人游源泰之遺產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