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6年度,79號
PCDM,96,交訴,79,200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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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5677 -K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 段往華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上 開路段與南雅路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撞擊由洪儷容所騎乘後座 搭載甲○○之車牌號碼K3J-060 號重型機車,致洪儷容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洪儷容之部分未據告 訴);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頂葉微量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眉及左額部頭皮撕裂傷、左外耳 道創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並未對洪儷容及甲○○為即 時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按乙○○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方經本院 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 並於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現金 8 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 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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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