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
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677 -KS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往華東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雅路 1 段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闖紅 燈通過上開路口,撞擊由洪儷容所騎乘後座搭載甲○○之車 牌號碼K3J-060 號重型機車,致洪儷容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洪儷容之部分未據告訴);甲○○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額頂葉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眉及左額部頭皮撕裂傷、左外耳道創傷等傷害( 乙○○涉犯過失傷害甲○○犯行部分,業經甲○○在本院審 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另行作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詎乙○○肇事後,並未對洪儷容及甲○○為即時救護, 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李宗桓、陳俊霆及洪儷容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或結證 之情節相符。再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右額頂葉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 眉及左額部頭皮撕裂傷、左外耳道創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卷 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照片18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文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到告訴人甲○○,導 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在肇事後,竟未下車協助 告訴人就醫,反而逃逸無蹤;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甚佳,且經本院協調,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8 萬元之醫療費用與精神之損害,故告訴人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 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 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 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2 月16 日所犯前開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詳 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 條例第3 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8 萬元,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已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肇 事逃逸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96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 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 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