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6年度,23號
PCDM,96,交聲更,23,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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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所為北監蘆字
第裁46-AEU497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 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8 月20日8 時45分許,騎用CIL-737 號 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至上開路 段與民權西路(即台北大橋下)之交岔路口處前時,竟爭道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至距民權西路口約7 、8 公尺處之上開路 段人行道旁停車休息(按異議人係逆向停車在上開路旁), 後再自上該處逕自騎用上開機車向前後左轉民權西路,欲上 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而遭警員何政裕在距上開路口約 20公尺處之民權西路(往三重方向)上攔停舉發乙情,業據 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供承屬實,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 現場模擬照片4 張及現場草圖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至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行經上開路口,未遵 守二段左轉之規定,沿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逕自左轉往 民權西路(即上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而認異議人係 轉彎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不僅業據異 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 ,亦僅有警員何政裕於當時所製作惟經異議人拒絕簽收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憑,此外即查無 其他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積極 證據可酌。又原處分機關(含舉發機關)以違規人涉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欲予以處罰時,對該違規人 之該違規行為是否確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苟其證明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 遽為不利違規人之認定,而舉發機關在執行取締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對於違規人行為時,確有如何違規 之情事,顯應以科學儀器予於保存留查,以杜絕日益增多的 爭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事實,既為異議人所 監決否認在卷,且在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下,自不得 逕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轉彎未依兩段方式之違規行為,異議人 自承其當時係先駛入對向車道至距民權西路口約7 、8 公尺 處之上開路段人行道旁停車休息,後再自上該處逕自騎用上 開機車向前後左轉民權西路,欲上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 乙情,則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 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揆諸 上述,顯有未合。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 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 法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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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