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94號
PCDM,96,交聲,294,2007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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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94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展達交通
即受處分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
裁二字第裁22-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749-CY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9 日下 午2 時57分許,在桃園市○○路統領百貨前,因有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掣單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2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原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6年1 月31日 裁處罰鍰9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有於 前開時、地停放,惟當時駕駛人因開車勞累而將車子停在該 處休息,員警於舉發前並未鳴笛或叫駕駛人將車子開走,駕 駛人既仍在車上,不應未叫駕駛人駛離即掣單舉發等語。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停放之 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所提供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前開違規地點確係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至異議人雖以 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違規停車之舉發並無規定舉發人必須



先行鳴笛或勸告始得為之,而本件舉發時因駕駛人在車上睡 覺,是舉發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此有「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1 紙在卷可佐,異議人亦承認駕駛人當時在車上休息,是員警 之舉發程序於法難謂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 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停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裁處罰鍰9 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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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