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160號
PCDM,96,交簡,1160,2007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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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速偵字第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所駕駛車牌號碼DL-522 5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金志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7-7011 號自 用小客車後,造成金志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行再追 撞邱世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R-877號自用大貨車,另證據部 分並加以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為證,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現場照片11張亦應更 正為9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並造成其他車輛之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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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