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9時許,騎 乘車號GKA-003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129 巷 2 弄往民享街68巷方向左轉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 68巷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追撞由蘇甲○○所騎乘沿莒光路129 巷2 弄往 民享街68巷方向右轉至該處之腳踏車,致蘇甲○○人車倒地 ,受有左橈尺骨碎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蘇甲○○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