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3號
PCDM,95,重訴,23,200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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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樓
      寅○○
           3樓
      辰○○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兒灣分監執行,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0
號、95年度偵字第3388號、95年度偵字第6534號、95年度偵字第
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沒收之;又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沒收之。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申○○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 於於民國93年年底間某日,在台北縣林口鄉觀音山某處,向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 6 萬5 千元及不詳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 TTA 廠84型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1 把(起訴書誤載係8 釐米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該槍枝。並於95年2 月6 日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某處,將上開仿BERE 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交付寅○○ ;而寅○○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竟仍予收受,而非法持有該槍枝。且寅○○將該槍枝藏 放在車牌4263-EN 號自小客車內,該子彈則另行藏放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80弄51號住處房間內。二、辰○○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而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3年11 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 年 度簡 字第3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5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因犯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8 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詎辰○○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94年7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侵入台北縣新莊市○○路 68巷9 號地下室(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竊取 壬○○所有之車牌號碼K4 -3267 號自小貨車。嗣於同年月 9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75 巷 2 之1 號處尋獲,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68巷9 號地下室 樓梯間之鐵欄杆框處,採得辰○○左中指指紋後,而循線查 得上情。
(二)復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主 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4年12月22日下午5 時 18分許之日間,共同駕駛不知情之曹昌正(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GT-3892號自小客車,前往台 北縣三重市○○路○ 段21巷18弄2 號5 樓5 之4 室卯○○及 戊○○租屋處,趁其2 人外出之際,以不詳之工具打開該住 處鐵門,而無故侵入該屋內,竊取卯○○所有之安泰銀行、 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乙張、中華電信數據機乙台、 手錶3 只、墨綠色皮包乙只及現金2 萬多元及戊○○所有之 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華南銀行存摺乙本及奶瓶型撲滿乙個 (內有零錢6 千元)等物品得手。嗣經卯○○返家後發覺有 異報警,並前往該處厚德里里長辦公室查看監視器後,經警 循線查得上情。
(三)再承前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丙○○(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0日清晨6 時許,在台北縣新 莊市○○路644 之11號前,由辰○○持其所有對人體具危險 性之兇器一字型扳手1 支,下手竊取游承叡所有車號FN-646 6 號自小客車,丙○○在一旁把風警戒,得手後作為辰○○丙○○代步工具。嗣於95年1 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辰 ○○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台北市○○ 區○○路2 段250 巷40號前為警攔檢,始知上情。(四)另單獨於95年2 月4 日2 時30時分許,在五股鄉○○道遙控 賽車場旁,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車牌2B-4191 號紅色瑞獅自小客貨車乙輛得手。(起訴書認此部分係辰○ ○、丙○○丁○○寅○○劉嘉惠共同向不詳姓名之人 收受贓物,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 更正其犯罪事實如上)
三、丙○○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5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 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中。詎丙 ○○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或與辰○○丁○○共同 或單獨為下列收受贓物之行為:
(一)於95年2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95年2 月5 日凌晨2 時45 分許間之某時,與辰○○丁○○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 聯絡,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0708- GX 號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 有,於95年2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30 0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共同予以收受而供渠等



使用。
(二)於95年2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至95年2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間 之某時,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在不詳時地交付DD-5090 號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車牌所屬自小客車係臺灣戴姆 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謝中和所承租時,於95年 2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鄉○○ 路430 巷1 弄10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該車牌),竟予收 受並俟機使用。
四、丙○○或與辰○○丁○○(起訴書雖亦記載有巳○○,但 巳○○並無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或與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且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兇器,先後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於95年2 月5 日凌晨2 時45分許,分別駕駛由辰○○上開竊 取得來之車牌2B-4191 號紅色瑞獅自小客貨車、及丙○○所 收受車牌0708- GX白色喜美小客車之贓車(其內附載不知情 之申○○),及分別持丙○○所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8釐米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 、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 金 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下簡稱子彈6 顆) 及其他不詳槍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行經台北縣五 股鄉○○○路時,見天○○所駕駛附載乙○○之車牌3789-E N 號賓士小客車停在該處,丁○○辰○○(均蒙面)及丙 ○○(未蒙面)乃下車,而分持上開槍枝喝令天○○及乙○ ○下車,並以該槍枝抵住天○○及乙○○,致渠二人不能抗 拒後,而令乙○○交付其皮包,及強取天○○所有之3789-E N 號賓士小客車及其內之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得手後,丁○○丙○○辰○○即分別駕駛該強盜所得之 3789-EN 號賓士小客車及0708 -GX白色喜美小客車逃逸,而 將車牌2B-4191 號紅色瑞獅自小客貨車棄置在現場。(二)旋辰○○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3789-EN 號賓士小客車附載丙 ○○、丁○○及不知情之申○○,於95年2 月5 日凌晨4時 ,行經台北市○○路412 號前時,適見在該處等候友人之酉 ○○、丑○○及林華岳(起訴書漏載末後一人),乃由丙○ ○及丁○○下車,分持上開槍枝,抵指酉○○、丑○○及林 華岳,喝令渠等交付財物,致酉○○、丑○○因此不能抗拒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後,再駕駛上開賓士小客 車逃逸。
(三)嗣丙○○復駕駛上開強盜而來之3789-EN 號賓士小客車附載 丁○○辰○○及不知情之申○○,於95年2 月5 日凌晨4



時10分許,尾隨宇○○所駕駛附載癸○○之ZV-9595 號賓士 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進入淡水鎮○○路30 0 號沙崙海水浴場,待宇○○停車後,辰○○丁○○即下 車(均戴口罩),分持上開槍枝並拉動滑套,喝令宇○○二 人交付財物,致使宇○○、癸○○因之不能抗拒,而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辰○○丁○○即駕駛 強盜得手之宇○○所持有車牌ZV-9595 號賓士自小客車,與 丙○○所駕駛附載申○○之3789-EN 號賓士小客車往五股方 向逃逸。
(四)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懸掛屬來路不明贓物之 車牌DD-5090 號之賓士自小客車,於95年2 月8 日中午12時 55 分 ,行經淡水鎮○○路路口與中正東路2 段附近時,攔 停戌○○所駕駛之車牌6B-6122 號賓士小客車後,由丙○○ 載黑色頭戴下車,並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8 釐米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抵住戌○○,喝令戌○○下車,並令其交付財 物及該賓士小客車,戌○○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4所 示之財物。丙○○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得手後, 即駕駛戌○○所有上開6B-6122 號賓士小客車揚長而去。五、嗣丙○○於95年2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駕駛強盜天○○ 所得(已改懸掛T9 -8127號車牌)之賓士車贓車,行經台 北縣五股鄉○○路○ 段577 巷80弄51號時,經警發現其行跡 可疑,而予以攔查,惟丙○○因作案多次而心虛,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毀損之故意,先倒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偵防車,而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經警對空鳴槍並朝該車擊發 乙槍後,丙○○為逃避追緝,而駕駛該車猛力加油衝撞該處 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林建良)、己○○、未○ ○、亥○○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CZ-8040號自小客車 、QX9 -438 號輕機車、MEY-776 號輕機車、N58- 497 號重機車及QPL-832 號重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有車 體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 未○○、亥○○及庚○○(亥○○及庚○○之部分,未據告 訴及起訴);丙○○亦因衝撞後致無法再開車逃離,而遭警 方趨前逮捕,並在該車內查得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上開 8 釐米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6 顆、黑色頭 套3 個及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拷1 付、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類似武士刀械1 支(如附表二所載),並起出如附 表三所載強盜所得之物。警方隨再前往台北縣五股鄉○○路 ○ 段577 巷80弄51號丁○○寅○○住處,查扣與本案無關 之黃色手套、電子秤、吸食器及毛重0.6 公克之安非他命乙 小包(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在寅○○



房間處床上查獲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在寅○○父親 巳○○所有之車牌號碼4263-EN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 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只 ,另於巳○○身上當場查獲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巳○○ 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殘渣袋等物。
六、案經被害人天○○、尚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未○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及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嘉惠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之權利事項;又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申○○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⑴未聽到訊 問員警踐行告知被告刑訴法第95條權利事項;⑵員警詢問被 告對於是否參與強盜集團等問題時(即95年度偵字第3240號 偵查卷一第卷第47頁),被告均回答沒有,不久後詢問即結 束(員警口述「現在時間95年2 月9 日4 時59分,筆錄訊問 完畢);緊接又出現有錄音按鍵聲後,被告即承認有「參與 丁○○為首之強盜集團,前往北投、蘆洲、淡水」、「有乘 坐丁○○丙○○辰○○三人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轎車」; 剩餘之錄音內容為被告告知員警巳○○持有三張被害人之信 用卡等語,隨後錄音帶A 面結束。又錄音帶B 面無聲音等, 有本院96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4 頁 )。顯見警員製作被告申○○警訊筆錄時,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且其原錄音內容與被告陳述不符,是依諸上開 規定,難認被告申○○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申○○偵查筆錄及被告丙○○警詢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申○○於95年3 月8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言詞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 該偵查錄影帶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本院96年4 月 26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 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被告申 ○○上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 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 實加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 )。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帶結 果,其內容均與筆錄所載相符,有本院上開96年4 月26日勘 驗筆錄足考。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且賦予共 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而為證述(詳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 觀諸其於警詢所為陳述,固與本院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言有所不符,但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 式,且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此 已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95頁);復且被告丙 ○○於警詢中猶否認本身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之強盜犯行;而 其於審判時之證述已逾案發近二年,較有事後經權衡利害得 失後而為迥護之可能,足見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言,依上 說明,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宇○○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
(二)查被害人宇○○經本院傳喚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而經拘 提後,其家屬稱其已出國無法到庭等,亦有拘提報告在卷可 按(以上附於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69 頁),足見其已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觀諸被害人宇○○係本案附表二編號 三所載強盜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中所陳述者亦係其被害之 情節(詳95年度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第63至67頁),且與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5頁),足證 被害人宇○○於警詢筆錄所陳述各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
四、證人即被害人天○○、乙○○、酉○○、丑○○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證言(95年度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第278 、279 、288 、289 頁),業經依法具結,依上揭二之 (一)之 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天○○、乙○○、酉○○、丑 ○○,業於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經具結後,由 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觀諸渠等證述內容與 警詢中所陳述就其基本事實均相符,是其警詢筆錄雖不得直 接供為被告等人有罪事實之證據,但非不得資為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之補強,合此說明,五、除上開證據外,本案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是本案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辰○○丙○○寅○○,被告丁○○寅○○固均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 辰○○固坦承有事實欄二之 (一)、 (三)、 (四)所 載竊盜 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有事實欄四之 (一)( 二)所載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強盜及有事實五所載之妨害公務、毀損之 犯行,惟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否認,且均辯稱未參與云云。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渠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詳本院卷一第224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 第199 頁),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證,而上開槍枝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換裝 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有該局95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 095002254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考(附於95年度偵字第3240 號偵查卷二第3 至8 頁)。被告丁○○寅○○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指稱其 係以上開槍枝向被告寅○○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公克 施用云云,惟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從93年買槍後,一直 沒有用,怕會出事,就叫寅○○幫我賣掉換安非他命云不符 (95年度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第325 頁),且復為被告寅 ○○所否認,本院礙難僅憑丁○○片面先後不一之陳述而遽 認被告丁○○寅○○二人有互換購槍枝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合此說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購入上開槍枝,係 意圖供自己及他人犯罪之用云云,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丁○○於購入之初有此犯意,且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槍枝有供為強盜犯行之用(本院卷二第 200 頁),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洵有誤會,附此說明。(二)被告辰○○竊盜部分:
⑴被告辰○○於事實欄二之 (一)、 (三)、 (四)所 載竊盜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本院卷一第224 頁、卷二第202 、203 頁),核與被害 人壬○○、子○○、游承叡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 (95年度偵字第3388號偵查卷第5 、6 頁、95年度偵字第32 40號偵查卷一第51、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0 083號偵查卷〈下簡稱地○卷〉第103 至105 頁) ,事實欄二之 (三)部 分其共犯被告丙○○,並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足憑。再者,於事實欄二之 (一) 所載竊盜現場之台北縣新莊市○○路68巷9 號地下室樓梯間 之鐵欄杆框處,所採得指紋與辰○○左中指、右中指、右環 指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25 日刑紋字第094010776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95年度偵字第33 88號偵查卷第10、11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壬○○、游承 叡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佐(95年度偵 字第3388號偵查卷第7 頁、地○卷第55頁)。 ⑵另事實欄二之 (二)所 載被害人卯○○之住處如何遭竊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詢供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6534



號偵查卷第10頁)。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檢察官偵查 中並具結證稱:其發現被偷後,即向里長調取監視錄影帶觀 看,發現2 名歹徒駕駛GT-3892 號自小客車到其住處竊取物 品,其中穿紅色衣服之走路外八,偷完後,該2 名歹徒就搭 車離去,其住處遭竊之時間係下午5 時10幾分,影帶中穿黑 色衣服者是辰○○辰○○姐姐住在其租屋處之4 樓等語甚 詳(同上偵查卷第59頁),並有其所提出監視錄影帶所翻拍 相片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被告辰○○就 該翻拍相片中穿黑色衣服者係其本人,另穿紅色衣服者係其 友人「主仔」乙節亦自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2 頁)。被告 辰○○雖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稱伊當日係到伊二姐友人 住處睡覺,然後在晚上19時離開云云。然由卷附監視錄影帶 所翻拍相片,其內顯示其中穿紅色衣服者將手提物品以外套 覆蓋走近紅色小客車,穿黑色衣服者則在開啟車門,而錄影 帶所顯示之時間為17時18分,且天色未暗等情以觀,與被告 辰○○所稱伊係於晚上19時許離開明顯不符,足見被告辰○ ○所辯悖於事實,其空言否認上揭竊盜犯行,純係諉責之詞 ,礙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辰○○於事實欄二所載各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被告丙○○丁○○辰○○強盜部分: ⒈ 按事實欄四之 (一)至 (四)所載被害人如何遭強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乙○○、酉○○、丑○○於本院 96年3 月13日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6頁),及被害 人戌○○於警偵詢中、被害人宇○○於警詢中(詳95年度偵 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第68、69頁、第70至72頁、第279 頁、 第63至67頁)分別指證綦詳。而被告丙○○就其有持扣案具 殺傷力之8 釐米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為事實欄四 之 (一)、 (二)所載強盜犯行之事實,亦於本院96年7 月31 日審判期日中坦認無訛(本院卷二第200 頁)。且該改造手 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⑴子彈6 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 殼加裝直7.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2 顆試射 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改造8 釐米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 ,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亦有前引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2545號槍 彈鑑定書足考(附於95年度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二第3 至8 頁)。且有被告丙○○自承係其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 再證人即被害人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當時歹徒開二 部車,一部是紅色豐田瑞獅,一部是燒掉的那部白色喜美, 擋住其車前面的紅色瑞獅那部車下來二人,後面白色喜美車 下來一人,他們拿槍上膛,其中蒙面的人走到副駕駛座叫乙 ○○下車,未蒙面者走到其駕駛座旁叫其下車,另一蒙面者 在左後方拿槍對著其等語,並指證在庭穿著綠色外套之被告 丙○○即為強盜之歹徒之一,且該綠色外套係其所有放置在 遭強盜之賓士車內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3頁),而該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丙○○脫卸該綠色外套(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廠 牌為HUGO BOSS) 供證人天○○指認時,被告丙○○亦隨之 供稱該外套確非伊所有而係賓士車上的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4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天○○指證非虛。再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證稱:其確定當時對方有三人,在偵查 中指認被告丙○○丁○○,係因天○○說他很確定,另被 告丙○○係未蒙面而叫天○○下車之歹徒等語(本院卷二第 18、19頁)。且被告丙○○於95年2 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詳下述)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係被害人天 ○○所有(即車牌3789-EN 號),並有起出天○○、乙○○ 遭強盜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財物,亦有渠二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附於95年度偵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 第113 頁、偵查卷二第150 頁)。再被害人天○○報案時指 稱持搶歹徒係駕駛2B-4191 號箱型車及一部白色喜美轎車, 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案件通報單附卷可按 (同上偵查卷一第111 頁),而該白色喜美轎車之車牌係07 08 -GX號,復觀諸被告丙○○丁○○之警詢筆錄甚明(同 上偵查卷一第14頁、第25頁)。復且上開2B-4191 號箱型車 係被告辰○○於95年2 月4 日2 時30時分許所竊取,已如前 述;另車牌0708 -GX號白色喜美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 有,於95年2 月4 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30 0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者,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供明無誤(同上偵查卷一第49、50頁),且有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新車輛認可資料乙份附卷足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68 頁)。
⒊ 證人即被害人酉○○、丑○○於偵查中均指認行強盜之歹徒 係駕駛3789-EN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且該車上之2 人下車, 另有一人在駕駛座上,該下車之歹徒即為被告丙○○及丁○ ○明確(同上偵查卷一第278 、279 頁),於本院審理中仍 證稱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認確定屬實,且仍當庭指認被告丙○ ○確為行搶之人無訛(另因該日庭期被告丁○○未到庭,故 證人無法指認丁○○)(本院卷二第29頁、第33頁、第34頁



)。
⒋ 另被害人宇○○於警詢中指稱:渠於95年2 月5 日凌晨4 時 39分,在淡水鎮○○路300 號前,突遭3 名男子及一名女子 駕駛車號3789-EN 自小客車、頭戴藍色鴨舌帽、4 名均為30 歲左右之男女,身材中等、身高約165 至167 公分,由2 名 頭戴帽子,臉戴口罩,下車持槍拉滑套,要求渠將身上現金 繳出,渠不敢反抗,就將身上現金2000多元交付給他們,之 後他們就開著渠所駕車輛(ZV-9595) 往台北方向逃逸,且 除渠所駕駛小客車外,渠斜背背包置放在車內也隨之被帶走 ,背包內有其本人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0000號2 支 手機、勞力士錶1 只(值約12萬元);渠與友人於同日4 時 10日在關渡即被尾隨,渠與友人從外環道約4 時25分進到漁 人碼頭玩,因為在港區不能玩鞭炮,約4 時35分只好再轉到 海水浴場前玩,結果歹徒也跟隨渠等到海水浴場,沒一會37 89 -EN就開到渠車旁要求拿錢,因渠車子還在發動中,錢拿 給他們後,他們就開渠的車快速離去等情綦詳(詳95年度偵 字第3240號偵查卷一第63、64頁);嗣經警查獲被告等人而 通知被害人宇○○指認,被害人宇○○於95年2 月9 日到警 局指認時,稱:看體型很像,當時向渠行搶時二人有戴帽子 及口罩,未看清其全貌,所以不敢確認,但當時其中有一位 女性歹徒沒有矇面,所以看到警方查獲之申○○,就非常眼 熟,很像是強盜渠財物歹徒中之女子;警方查獲贓物中有渠 1 支遭搶MOTORLA CV3 (序號00128ac29138)行動電話及渠 放在車上防身用黃色塑膠棒1 支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7 頁),並有其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同上偵 查卷第114 頁)。
⒌互核被害人天○○、乙○○、酉○○、丑○○、宇○○所指 陳遭強盜之時間緊接,天○○、乙○○遭強盜時,歹徒所駕 車輛其中一部係被告辰○○所竊取,而酉○○、丑○○、宇 ○○遭強盜時,歹徒所駕車輛係被害人天○○甫遭搶劫者, 及下手行強盜犯行者均持有槍枝,且或二人下車、一人在駕 駛座上或三人下車等情節以觀,顯見向上揭被害人下手強盜 之歹徒應為三人且係同一批人,洵堪是認。被告丙○○否認 宇○○遭強盜部分係其所為云云,礙難採信。
⒍再,參諸被告丙○○於警詢中稱:「(95年2 月5 日約2 時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強盜天○○者)係丁○○、陳勝 嘉做的,丁○○辰○○及其女友約2 點多到台北縣五股成 泰路成洲國小附近找我,他們告訴我說疏洪道搶來的」「( 問:於95年2 月5 日4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12 號 二女一男遭強盜案,是否即你們所為?)是,我們總共四人



一同犯案,我負責開車,丁○○辰○○負責行搶,辰○○ 女友坐在車上等候」「92年2 月5 日4 時50分許在台北縣淡 水鎮○○路300 號海水浴場,被害人宇○○遭搶案,係是我 們所為,我們在行義路犯案後,即往淡水方向逃逸,我們在 淡水漁人碼頭停車場發現一對情侶在旁邊放鞭炮被管理員趕 走,於是尾隨其後到沙崙海水浴場大門口,..,丁○○即 要我開走靠近他們,他們二人即下車,手持手槍,戴口罩與 鴨舌帽,要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並開走被害人所駕駛之賓 士車,往五股方向逃逸,我駕駛著原先搶來的車子,載著辰 ○○女友緊追在後」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13至15頁);被 告丁○○於警詢中稱:3789-E NE 賓士小客車,係丙○○辰○○搶來的;即95年2 月5 日約2 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天○○等遭強盜案,犯案者係丙○○辰○○;另 95年2 月5 日4 時50分,在台北縣淡水鎮○○路300 號海水 浴場被害人遭強盜案,是辰○○何揚書及申○○所為等語 (同上偵查卷一第24至26頁);及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證稱:95年2 月5 日凌晨4 時多跟丙○○辰○○丁○○一起開車去淡水漁人碼頭,後來丁○○先下車跟一位 開黑色賓士的人聊天,後來開賓士車的人就給一個不認識的 男子開,這時我們3 人就一起上賓士車,丁○○就不知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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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