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70號
PCDM,95,訴,870,2007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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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丁炎
      丁○○
      己○○
      壬○○
      辛○○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7081 號、95年度偵字第367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829 號、95年度偵字第1411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幫助以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附件二之一序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犯竊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民 國8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8年重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89年7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4年8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三、共同被告庚○○、戊○○及丙○○(原名李丁炎)、丁○○己○○壬○○辛○○甲○○等8 人(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丙○○、丁○○己○○、壬 ○○、辛○○甲○○等人與共同被告庚○○、戊○○之證 據調查與辯論程序分離,共同被告庚○○、戊○○所犯幫助 常業詐欺罪另行判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 財不法犯罪、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常業 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為:(一)由共同被告庚○○為首,自93年4 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 收購人頭帳戶集團」,陸續招攬壬○○(自93年底某日起 加入)、共同被告庚○○之五弟戊○○(自94年1 至2 月 間某日起加入)、六弟丁○○(自94年2 月間起加入)、 甲○○(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庚○○長 兄丙○○(自94年5 月30日起加入)、共同被告庚○○侄 兒己○○(自94年5 至6 月間某日起加入)、辛○○(自 94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共同被告庚○○並指派共同被 告戊○○、丙○○、丁○○己○○甲○○等人在臺北 地區;壬○○辛○○等人在高雄縣等地設立收購據點,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渠等收購人頭帳戶方 式,係先由共同被告庚○○指示丙○○、丁○○等人,透 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劉梓安(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高雄地區綽號「李小姐」 等不詳人士,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 郵銀簿、高租、現拿三萬、公司自用、安全無刑責」之廣 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 介,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復由台北據點 之共同被告庚○○、丙○○、丁○○甲○○等人及高雄 據點之壬○○辛○○等人負責接聽有意出售者之詢問電 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定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再由台北 據點之共同被告戊○○、己○○甲○○等人及高雄據點 之壬○○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5000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帳戶(包含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身分證影本 等),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者於出售後 立即掛失個人金融帳戶;己○○另負責將購得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得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鎖定並由 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戶收購後 ,高雄據點會透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予集團負



責人即共同被告庚○○,而台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 放置於共同被告庚○○所設置在台北市○○路20之1 號空 屋前之信箱中或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庚○○,然後共同被 告庚○○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以每本8000元至1300 0 元不等代價,販售予以溫華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4偵字第12216 號案件偵辦中)為首之「浪哥恐 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 、「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該等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所 屬分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而收取被害人轉帳或 匯款之用。共同被告庚○○、戊○○、丙○○、丁○○己○○壬○○辛○○甲○○等所收購、轉售予上述 集團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丑○○等73人因遭 他人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怖而匯入款項 受害(受害情形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證據一覽表所示)。(二)壬○○除參與上述犯罪外,又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 意,自95年1 月某日起,由壬○○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大 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以 5000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郵局及銀行之帳 戶,並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語音查詢功能,且 須檢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壬○○獲取人頭帳戶 後,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某自稱「小陳」成年男子, 每一帳戶並可自「小陳」處獲取8000至6000元不等之不法 報酬,95年2 月間某日起,壬○○並邀知情且亦承前幫助 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加入收購 帳戶之行列,並由辛○○負責接聽部分販賣帳戶者之電話 並載送壬○○前往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區向販賣帳戶者 收取存簿等物,壬○○辛○○先後向林嘉文、黃雅蘭鍾曜誠、王程生、郭育呈、王豐傑、曾仁杰黃政霖、蔡 文賢、鄧嘉正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購帳戶後, 並交付予「小陳」,以供該「小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一之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 繳」「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 借款」、「佯稱援交」」、「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 貸不還」、「從事援交」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 款金錢共計0000000 元。
(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94年10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並拘獲庚○○;於 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57巷8 之1 號4 樓之 6 ,實施搜索並拘獲丙○○;於同日13時許,臺北縣新莊



市○○路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並拘獲戊○○;於同 日11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街90巷31號前,實施搜索並 拘獲己○○;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172 之1 號11樓,實施搜索並拘獲壬○○及逮捕辛○○ ;另通知丁○○甲○○到案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 示之物。另於95年7 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交警方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2 之1 號11 樓將壬○○拘提到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龍族保齡 球館停車場將辛○○拘提到案,並於高雄縣岡山鎮○○○ 路172之1號11樓住處、車號XX-3695號自小客車車內等處 扣得附件二之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判決所引附件一、一之一所示 證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丁○○己○○、壬 ○○、辛○○甲○○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己○○壬○○辛○○、甲○ ○等人對上述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有附件三編號一 至一五0號及附件三之一所列證據及附件二序號一至六所示 、附件二之一所示扣案證物可資佐證。
二、本件被告庚○○所稱「「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大量 收購取得被告庚○○、戊○○所出售之帳戶,再由集團所屬 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或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轉入其買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或恐嚇取得財物 ,其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計畫周詳。另本案綽號「小陳」男 子所屬詐騙恐嚇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 」、「稱家屬被綁架」、「女兒借貸不還」、「從事援交」 等方式行詐騙及實施恐嚇取財得款金額共計0000000 元,金 額龐大,足見該「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欺集 團、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綽號「小陳」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常 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三、按金融存摺、印章、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 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丙○○、丁 ○○、己○○壬○○辛○○甲○○等人在為共同被告 庚○○、戊○○收取帳戶及供其等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均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等以集團分工方式收購帳戶、對向其等購買收取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自 有懷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丙○○、丁○○己○○壬○○辛○○甲○○等人在加入本件共同被告 庚○○所組成之所謂「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之期間,應 有以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及恐嚇取 財之犯罪認識及意欲無誤。
四、綜上,被告丙○○、丁○○己○○壬○○辛○○、甲 ○○等人之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行堪以認定。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丙○○、丁○○己○○壬○○辛○○甲○○ 實施幫助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說明如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本件 被告丙○○、丁○○己○○甲○○壬○○辛○○ 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 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罪 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 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 一罪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丁○ ○、己○○壬○○辛○○甲○○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28條規定處斷,並無 不同,故應逕行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又於95年7 月1 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之原條文 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 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 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仍依現行刑法第30條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犯, 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 書,該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 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丙○○、丁○○己○○壬○○辛○○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核被告丙○○、丁○○己○○甲○○壬○○、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 恐嚇取財罪,其等與事實欄所示共同被告庚○○、戊○○, 及被告壬○○辛○○相互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 行,為共同正犯,又本件正犯兼有以被告丙○○、丁○○己○○甲○○壬○○辛○○共同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恐嚇取財收取匯款之用,應認上述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成立同種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丙○○、丁○○、己○ ○、甲○○壬○○辛○○先後多次共同將金融帳戶存摺 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或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並加重其刑;又上述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常業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書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欄雖僅論及上述被告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上述被告 所涉共同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起訴書之附件敘明在案,應視 為業經起訴,本院當應予以論斷。另被告壬○○辛○○如 事實欄三(二)所示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又與其所犯本罪有連續犯、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 判。
三、按被告丁○○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由於本 件實施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之正犯所實行犯罪時間有於94年 8 月19日之後者,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正犯實施犯罪之時間 亦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故被告丁○○甲○○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成立累犯,此部分無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遞加重後再依幫助犯例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丁○○己○○甲○○壬○○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私利、恣意收購他人帳 戶共同轉售予不法詐欺恐嚇集團牟利,渠等所為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及恐嚇集團得以遂行犯罪, 及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時間、所獲利益,暨渠等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檢察官就其等所為認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3 項之常業洗錢罪,並據以求處有期徒刑3 年或3 年6 月, 惟其等所犯係共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且已坦認犯行,尚 無論處檢察官所求重刑之必要,附此說明。扣案如附件二序 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庚○○、被告己○○、壬○ ○所有,並為被告共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扣案附件 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壬○○辛○○所有、共同犯罪所 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經其等於警詢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件二序號六所示



之物為劉梓安所有,非被告與共同被告庚○○、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己○○壬○○辛○○甲○○等人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 之常業洗錢罪。
(二)惟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 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 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 」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 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 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 旨復認被告丙○○等6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為之幫助 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又被告甲○○甲○○雖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但其該案犯罪事實為被告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玉山銀行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 成員,並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品供犯罪集 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27日14時30分許,以報紙廣告刊登 「徵男公關」之廣告,誘使陳品宏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 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復 以提供女公關之廣告,於93年8 月14日20時13分許,誘使李 玉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9 元至前開甲○○所有玉山銀行 台中分行帳戶內。以被告甲○○前案犯罪時間與其於本案加 入庚○○之犯罪集團時間而論,相隔已有半年,且其於前案 係自行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卻係



為共同被告庚○○收取帳戶存摺,再將存摺帳戶交予庚○○ 出售,犯罪態樣不一,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從而兩案件 非同一案件,本院對本案仍應實體審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判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害人及受害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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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類型 │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年│被害人轉(匯)入之│被害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譯文內容概要 │
│號│ │ │月日時分) │銀行、帳號、戶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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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簡訊詐欺 │丑○○ │94.03.07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丁○○變更帳號 │
│ │ │ │21:30 │000000000000 │ │94.02.22 │000000000000語音密│
│ │ │ │ │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100,000元 │14:25:25 │碼 │
│ │ │ │ │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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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中獎通知詐欺│X○○ │94.08.09 │台北松江路郵局 │68,000元 │0000000000譯文│李丁炎查詢帳號 │
│ │ │ │14:18 │00000000000000(李 │ │94.03.02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宇哲) │ │13:32:38 │餘額 │
├─┼──────┼─────┼──────┼─────────┼─────┼───────┼─────────┤
│03│恐嚇詐欺 │李陳椿霞 │94.03.31 │台南安南郵局 │2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0時許 │00000000000000(林 │ │94.03.31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家慶) │ │15:02:03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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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恐嚇詐欺 │W○○ │94.04.13 │基隆碇內郵局 │8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3:00 │00000000000000(洪 │ │94.04.06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振賢) │ │16:01:51 │餘額 │
│ │ │ │ │北投致遠郵局 │12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顏│ │ │ │
│ │ │ │ │可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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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恐嚇詐欺 │J○○ │94.07.07 │台灣企銀博愛分行 │匯款戶名寫│0000000000譯文│庚○○要李丁炎收郵│
│ │ │ │14:30 │00000000000(蔡東 │錯未損失 │94.06.06 │局帳戶,並約定轉帳│
│ │ │ │ │霖) │ │15:57:09 │至台灣企銀 │
│ │ │ │ │ │ │ │00000000000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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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恐嚇詐欺 │D○○ │94.06.15 │員林郵局 │13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4:17 │00000000000000(吳│ │94.06.06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健三) │ │19:35:38 │密碼 │
│ │ │ │ │六龜郵局 │7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呂│ │ │ │
│ │ │ │ │蘇來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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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恐嚇詐欺 │j○○ │94.07.07 │北投明德郵局 │5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8:51 │00000000000000(張│ │94.07.05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仁媛) │ │19:08:34 │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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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恐嚇詐欺 │E○○ │94.07.12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15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3:41 │00000000000(黃志 │ │94.07.06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成) │ │12:59:48 │密碼 │
│ │ │ │ │中壢華勛郵局 │6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吳│ │ │ │
│ │ │ │ │昇鴻) │ │ │ │
│ │ │ │ │斗六石榴郵局 │5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何│ │ │ │
│ │ │ │ │螽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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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恐嚇詐欺 │i○○ │94.07.14 │頭屋郵局 │12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3:03 │00000000000000(賴│ │94.07.08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金明) │ │16:14:22 │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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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恐嚇詐欺 │辰○○ │94.07.15 │頭屋郵局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1:55 │00000000000000(賴│ │94.07.08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金明) │ │16:14:22 │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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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恐嚇詐欺 │s○○ │94.07.21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5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0:33 │行000000000000(林│ │94.07.13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信忠) │ │10:13:07 │密碼 │
│ │ │ │ │八德更寮腳郵局 │10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賴│ │ │ │
│ │ │ │ │業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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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恐嚇詐欺 │e○○ │94.08.04 │桃園福林郵局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1:06 │00000000000000(游│ │94.07.22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仲豪) │ │14:26:51 │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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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獎通知詐欺│y○○ │94.08.10 │清水郵局 │52,74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09:53 │00000000000000(許│ │94.07.22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建治) │ │19:35:42 │密碼 │
│ │ │ │ │銅鑼郵局 │28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張│ │ │ │
│ │ │ │ │家華) │ │ │ │
│ │ │ │ │新竹三姓橋郵局 │20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陳│ │ │ │
│ │ │ │ │脩仁)苗栗北苗郵局│ │ │ │
│ │ │ │ │00000000000000(黃│268,296元 │ │ │
│ │ │ │ │明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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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恐嚇詐欺 │p○○ │94.08.05 │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12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0:40 │000000000000(李璋│ │94.08.01 │000000000000可用餘│
│ │ │ │ │帥) │ │17:46:27 │額 │
│ │ │ │ │北投郵局 │80,000元 │李丁炎查扣筆記│ │
│ │ │ │ │00000000000000(廖│ │本所記載人戶編│ │
│ │ │ │ │啟清) │ │號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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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恐嚇詐欺 │k○○ │94.08.15 │桃園府前郵局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4:59 │00000000000000(詹│ │94.08.15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文豪) │ │15:57:55 │餘額 │
│ │ │ │ │台南永樂郵局 │49,500元 │0000000000譯文│ │
│ │ │ │ │00000000000000(羅│ │94.08.11 │ │
│ │ │ │ │家富) │ │21:35: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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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恐嚇詐欺 │O○○ │94.08.11 │鳳山新甲郵局 │5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要壬○○查詢│
│ │ │ │11:17 │00000000000000(梁│ │94.08.1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丁文) │ │22:18:28 │有無申請網路銀行 │
├─┼──────┼─────┼──────┼─────────┼─────┼───────┼─────────┤
│17│恐嚇詐欺 │宙○○○ │94.08.15 │中壢建國路郵局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要壬○○查詢│
│ │ │ │11:03 │00000000000000(巫│ │94.08.10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清煥) │ │22:18:28 │有無申請網路銀行 │
│ │ │ │ │台北國際商銀台中分│80,000元 │ │ │
│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 │ │ │ │何富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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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恐嚇詐欺 │C○○○ │94.08.15 │三重正義郵局 │5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要壬○○查詢│
│ │ │ │11:52 │00000000000000(王│ │94.08.11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慧娟) │ │21:35:30 │有無申請網路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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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恐嚇詐欺 │L○○ │94.08.19 │林園郵局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要壬○○查詢│
│ │ │ │16:45 │00000000000000(黃│ │94.08.15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子娟) │ │19:15:05 │有無申請網路銀行 │
│ │ │ │ │中壢仁美郵局 │6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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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