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70號
PCDM,95,訴,870,2007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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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共同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3677號、94年度第17801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
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379 號、93年度核退字第6897號、95年
度他字第1761號、95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連續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年肆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一,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8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另件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二年,上述二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庚○○ 於87年4 月18日假釋縮刑出獄,原刑期應於91年12月22日屆 滿,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所餘殘刑4 年8 月又8 日,預計 刑期於99年6 月20日屆滿。
二、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6月10日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案確定後,再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83年1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5年7月 11 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述三罪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戊○○於87年5 月14日假釋,刑期原應於89年10月30日屆滿,嗣戊○○又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17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假釋則經撤銷,應執行所餘 刑期2年5月又16日,現在執行中,又再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94年8月19日確定,應接續執行。



三、庚○○戊○○及共同被告丙○○(原名李丁炎)、丁○○ 、己○○、壬○○、辛○○、甲○○等8 人(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87 條之1 規定,裁定被告庚○○戊○○與其他共 同被告丙○○、丁○○、己○○、壬○○、辛○○、甲○○ 等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分離,共同被告丙○○、丁○○ 、己○○、壬○○、辛○○、甲○○等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 另行判決),均能認識販賣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憑證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犯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不法犯罪 、收取犯罪所得匯款使用,竟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由庚○○為首,自93年4 月間起組成所謂「王董收購人頭 帳戶集團」,陸續招攬壬○○(自93年底某日起加入)、 五弟戊○○(自94年1 至2 月間某日起加入)、六弟丁○ ○(自94年2 月間起加入)、甲○○(自94年4 月間某日 起加入)、長兄丙○○(自94年5 月30日起加入)、侄兒 己○○(自94年5 至6 月間某日起加入)、辛○○(自94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庚○○並指派丙○○、丁○○、 戊○○、己○○、甲○○等人在臺北地區;壬○○、辛○ ○等人在高雄縣等地設立收購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 不法犯罪行為;渠等收購人頭帳戶方式,係先由庚○○指 示丙○○、丁○○等人,透過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劉梓安( 另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南地區綽號「劉小姐」 、高雄地區綽號「李小姐」等不詳人士,在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郵銀簿、高租、現拿三萬、公 司自用、安全無刑責」之廣告,並留下供聯絡用之電話號 碼,做為收購人頭帳戶之媒介,誘使不特定缺錢者出售個 人金融帳戶,復由台北據點之庚○○、丙○○、丁○○、 甲○○等人及高雄據點之壬○○、辛○○等人負責接聽有 意出售者之詢問電話,並與有意出售者談定價格及約定交 易地點,再由台北據點之戊○○、己○○、甲○○等人及 高雄據點之壬○○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不等代價向有意出售者收取金融帳戶( 包含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電話語音查詢密碼、身 分證影本等),並簽訂帳戶交易契約書,防止有意出售者 於出售後立即掛失個人金融帳戶;己○○另負責將購得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及語音查詢密碼予以變更,且負責測試購 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使用狀態,以判斷該帳戶是否遭警方 鎖定並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嗣集團各據點將人頭帳 戶收購後,高雄據點會透過長途客運將人頭帳戶寄至臺北 予集團負責人庚○○,而台北據點則係直接將人頭帳戶放



置於庚○○所設置在台北市○○路20之1 號空屋前之信箱 中或直接交付予庚○○,然後庚○○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 彙整,以每本8000元至13000 元不等代價,販售予以溫華 偉(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偵字第12216 號案 件偵辦中)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 欺集團成員及綽號「小宏」、「阿偉」等成年男子,做為 該等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所屬分子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 財犯行而收取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庚○○等人所收購 、轉售予上述集團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丑○ ○等73人因遭他人實施詐騙致陷於錯誤或因恐嚇而心生畏 怖而匯入款項受害(受害情形如附件一及附件三證據一覽 表所示)。
(二)另庚○○在組成「王董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共同實行上述 犯罪之期間,承前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意,於93年11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及同年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37號前,以每帳戶2500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3000元之價格,向朱泰銘購得其第一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以每帳戶 8000元至1 萬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以前述溫華 偉為首之「浪哥恐嚇詐欺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及存提款項之用。嗣於同年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該詐 騙集團某成員以簡訊及林境耀所申請之(02)00000000號 市內電話對被害人B○○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B○○ 陷於錯誤,依指示誤匯4 萬6123元至朱泰銘之前揭第一商 業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內。嗣經B○○察覺受騙,經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嗣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94年10月12日13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 並拘獲庚○○;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57 巷8 之1 號4 樓之6 ,實施搜索並拘獲丙○○;於同日13 時許,臺北縣新莊市○○路829 巷65號6 樓,實施搜索並 拘獲戊○○;於同日11時許,臺北縣蘆洲市○○街90巷31 號前,實施搜索並拘獲己○○;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 雄縣岡山鎮○○○路172 之1 號11樓,實施搜索並拘獲壬 ○○及逮捕辛○○;另通知丁○○、甲○○到案而查獲, 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 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 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 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 ,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 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判決所引附件一所示證人、被 害人、共同被告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庚○○戊○○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 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至第 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除開犯罪時間,被告庚○○ 對其有事實欄所示收購並轉賣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惟否認



有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認 為這些帳戶是要做節稅使用,並且告知出售帳戶之人,至於 收購之人如何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伊並不知情,伊當初因 為上手要收購賬冊告訴伊需要人頭帳戶避稅、節稅,係合法 使用,伊才答應去從事收購帳戶的,而伊也確實告訴丁○○ 等人他收購帳戶是為了避稅、節稅合法使用,此有證人甲○ ○、辛○○、壬○○等人在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證伊主觀上 相信他的上手是要去做節稅使用,才會從事帳戶收購工作, 無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及恐嚇犯罪之犯意云云;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為被告庚○○收買帳戶並 轉交予庚○○之行為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他人實施常業 詐欺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將存摺等物交予庚○○ ,對於庚○○作何用途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所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坦認不諱,並有附件三編號一至一五0號及附件三之一 所列證據及附件二序號一至六所示扣案證物可資佐證。(二)被告庚○○雖一再辯稱本案所收購及出售之帳戶存摺經收 購者告知是要做節稅使用,伊亦已告知出售帳戶之人,收 購之人如何用於詐欺或恐嚇取財,伊並不知情,被告戊○ ○亦附和其詞,辯稱伊係將存摺帳戶交予庚○○,對於庚 ○○作何用途並不知情云云,惟按:
1、本件被告庚○○所稱「「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大量 收購取得被告庚○○戊○○所出售之帳戶,再由集團所屬 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或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方 式將款項轉入其買得之人頭帳戶,藉以詐騙或恐嚇取得財物 ,其施用詐術及恐嚇取財計畫周詳,足見該「浪哥恐嚇詐欺 集團」、「賓拉登」詐欺集團、綽號「小宏」、「阿偉」成 年男子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 明。
2、再者,金融存摺、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庚○○、戊○ ○在收購帳戶及轉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均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等以集 團分工方式收購帳戶、對向其等購買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 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 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 他人帳戶之理。
3、再參諸被告庚○○戊○○前因共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庚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 任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 逮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 間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庚○○保管存摺、騙來 之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被告戊○○、李金龍、朱鴻濤、王永 為、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 帳戶;由被告庚○○、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 成十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 接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 接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 告戊○○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 分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 間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 各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 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 「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 二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 來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 百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 內,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 次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 擬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庚○ ○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 人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被告庚○○之通知,將贓 款轉匯給被告被告庚○○分配(接電話者與庚○○按三七分 帳、提供帳戶者,由被告庚○○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付報 酬)。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 股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



顧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 佯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 潤,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 被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費, 會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 器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被告庚○○並以昨日漲停 板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被害人 遍及全省,該等被害人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 主力投資公司為會員,依約將錢匯入帳戶內,而每人被騙之 金額一至五十萬元不等,被告庚○○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 生。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 票而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 避不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 得金額約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嗣經被害人報警 查獲庚○○詐騙集團循線偵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查詢列印本 可憑。被告庚○○戊○○之犯罪閱歷,其等將所收購帳戶 轉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供作詐 欺及恐嚇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該結果之發 生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庚○○戊○○顯具有幫助他 人遂行常業詐欺及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故意。至於共同被告 甲○○、辛○○、壬○○等人於96年8 月27日審判期日作證 時雖結證稱被告庚○○當時有告知其等收購帳戶是作為節稅 使用云云,惟其等除對本案為認罪陳述外,也同時表明當時 對此說詞存有懷疑,以前引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 字第366 號判決認定被告庚○○所實行之犯罪,被告庚○○ 顯係以此虛偽說詞掩飾犯罪,當不足援為被告庚○○、戊○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戊○○所辯不足採信 ,而本案事實已明,被告庚○○就其辯,聲請傳喚當時出 售帳戶予其之人及「浪哥恐嚇詐欺集團」、「賓拉登」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綽號「小宏」、「阿偉」成年男子到庭 作證,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庚○○戊○○罪行堪以認 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說明如下 :
(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 本件被告庚○○戊○○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 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 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 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輕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庚○○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或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斷,並無不同,故應逕行現行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三)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 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 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無 不同,此部分仍依現行刑法第三十條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保留想像競合 犯,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但書,該但書為法理之明文化,故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不同,此部分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庚○○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 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從輕」原則,核被告庚○○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等與 事實欄所示共同被告丙○○(原名李丁炎)、丁○○、己○ ○、壬○○、辛○○、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實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利用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劉梓 安、李小姐、劉小姐等人為其刊登收購帳戶廣告,為間接正 犯),又本件正犯兼有以被告庚○○戊○○所出售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收取匯款之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幫助恐嚇 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部分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庚○○戊○○ 先後多次將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均為常業詐欺罪之連續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均依先加後減之例 ,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 二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被告二人所涉共同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經起訴書之附件敘明在案,應視為業經起訴,本院當應 予以論斷。另被告庚○○如事實欄三(二)所示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又與其所犯本罪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私利、恣意收購他人帳戶轉售予不 法詐欺恐嚇集團牟利,渠等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及恐嚇集團得以遂行犯罪,及各該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時間、所獲利益,暨渠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件二序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 ○○、戊○○及共犯即共同被告丙○○、壬○○、己○○等 人共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經其等於警詢陳明在案,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件二序 號六所示之物為劉梓安所有,非被告庚○○戊○○與本案 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四人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三項之常業洗錢罪。
(二)惟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 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 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 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 「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自不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但因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 判決,惟因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 為之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被告庚○○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戊○○ 前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庚○○仍在審理中,被告戊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庚○ ○應諭知不受裡、被告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被告庚○○戊○○前案係因共組織詐騙集團,以被告庚○ ○為首,成員分為領款、帳戶及接電話三組(間有成員兼任 二種以上工作),彼此間互以假名欺騙對方,以免對方被逮 累及自己;且彼此間交付任務均以電話聯絡,因此共犯之間 甚至沒見過面。而推由李陳藤協助庚○○保管存摺、騙來之 贓款及聯絡事宜;由被告戊○○、李金龍、朱鴻濤、王永為 、黃朝盟鄭添良、莊金霖、施凱瑄黃錦榮吳昱霖、陳 智誠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取得行騙時所用之匯入款項帳 戶;由被告庚○○、李金龍、李溪源、蔡睿禎、蔡柏輝、李



榮富、朱鴻濤吳昱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女數十人,分成 十組(每組二至三人)以上,在數個據點分別接聽電話,接 電話者分為數個層級,被害人上當後,旋由第二層級以後接 電話之人,再以各種理由繼續詐騙被害人;由劉穗果、被告 戊○○吳昱霖施凱瑄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成數組,分 在數個據點負責領錢,該集團為進行詐欺及逃避追緝,期間 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又該集團並在各 種報紙全國版上刊登「政府立案、美商財團信用貸款,三百 萬內,免押免保,在本財團等九分鐘,保證辦成放款」及「 專辦銀行信貸,三十至二百萬內,免押免保,在本銀行等二 十分鐘,絕對辦成放款」之廣告。俟擬借款之人打電話前來 詢問時,接電話之蔡睿禎等人,即佯稱借款需繳貸款金額百 分之五之律師公證費、代書費,要求客人先將錢匯入帳戶內 ,客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後,再打電話聯絡時,則由第二層次 以後接電話之人,繼續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以致部分擬 借款之人,繼續匯款數次至戶頭內,被害人上當後,庚○○ 即聯絡各提款組之人,持金融卡至郵局或金融機關將被害人 匯入之金錢領走,彙整後再依據被告庚○○之通知,將贓款 轉匯給被告被告庚○○分配(接電話者與庚○○按三七分帳 、提供帳戶者,由被告庚○○以每本五千至一萬元支付報酬 )。該詐騙集團於同一時間內,另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股 神投資顧問公司」、「主力投資顧問公司」、「外資投資顧 問公司」之名義,在報紙全國版上,或在第四台打廣告,佯 稱只要加入其社員,可介紹股票明牌,保證月賺數倍之利潤 ,如有看到廣告而打電話前來詢問者,接電話之騙徒即騙被 害人說保證獲利,惟加入須繳三至六萬元不等之會員費,會 員可向公司索取中文呼叫器一個,該公司將利用中文呼叫器 隨時告知會員應購買何種股票,被告庚○○並以昨日漲停板 之股票顯示在中文呼叫器上,使受騙者信以為真;被害人遍 及全省,該等被害人不疑有詐,或為借錢或為加入股神、主 力投資公司為會員,約將錢匯入帳戶內,而每人被騙之金額 一至五十萬元不等,被告庚○○等犯罪集團成員恃此為生。 因借款人及會員未借到款或依中文呼叫器之資訊購買股票而 賠錢累累,被害人要求退款時,該集團則將電話切掉且避不 見面,被害人始知受騙而紛紛報警究辦,該集團總計詐得金 額約為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庚○○、戊 ○○二人前案實施犯罪之起初時間為87年間,而本案為94年 3 月間起,兩者相隔甚久,又被告庚○○戊○○於本案所 實行之犯罪為收購併轉售人頭帳戶供詐欺或詐欺恐嚇集團成



員使用,犯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罪,而前案犯罪則為自身實 施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手法不同,二者難認有同一案件關係 ,本案被告庚○○戊○○被訴事實,不為前案起訴及既判 力效力所及,本院對於本案當應實體審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40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害人及受害事實一覽表)
┌─┬──────┬─────┬──────┬─────────┬─────┬───────┬─────────┐
│編│詐騙類型 │被害人姓名│被害時間(年│被害人轉(匯)入之│被害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譯文內容概要 │
│號│ │ │月日時分) │銀行、帳號、戶名 │(新臺幣)│ │ │
├─┼──────┼─────┼──────┼─────────┼─────┼───────┼─────────┤
│01│簡訊詐欺 │丑○○ │94.03.07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丁○○變更帳號 │
│ │ │ │21:30 │000000000000 │ │94.02.22 │000000000000語音密│
│ │ │ │ │中國信託中崙分行 │100,000元 │14:25:25 │碼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2│中獎通知詐欺│Y○○ │94.08.09 │台北松江路郵局 │68,000元 │0000000000譯文│李丁炎查詢帳號 │
│ │ │ │14:18 │00000000000000(李 │ │94.03.02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宇哲) │ │13:32:38 │餘額 │
├─┼──────┼─────┼──────┼─────────┼─────┼───────┼─────────┤
│03│恐嚇詐欺 │李陳椿霞 │94.03.31 │台南安南郵局 │20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0時許 │00000000000000(林 │ │94.03.31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家慶) │ │15:02:03 │餘額 │
├─┼──────┼─────┼──────┼─────────┼─────┼───────┼─────────┤
│04│恐嚇詐欺 │X○○ │94.04.13 │基隆碇內郵局 │8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查詢帳號 │
│ │ │ │13:00 │00000000000000(洪 │ │94.04.06 │00000000000000可用│
│ │ │ │ │振賢) │ │16:01:51 │餘額 │
│ │ │ │ │北投致遠郵局 │12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顏│ │ │ │
│ │ │ │ │可祥) │ │ │ │
├─┼──────┼─────┼──────┼─────────┼─────┼───────┼─────────┤
│05│恐嚇詐欺 │K○○ │94.07.07 │台灣企銀博愛分行 │匯款戶名寫│0000000000譯文│庚○○李丁炎收郵│
│ │ │ │14:30 │00000000000(蔡東 │錯未損失 │94.06.06 │局帳戶,並約定轉帳│
│ │ │ │ │霖) │ │15:57:09 │至台灣企銀 │
│ │ │ │ │ │ │ │00000000000之帳戶 │
├─┼──────┼─────┼──────┼─────────┼─────┼───────┼─────────┤
│06│恐嚇詐欺 │E○○ │94.06.15 │員林郵局 │130,000元 │0000000000譯文│庚○○變更帳號 │
│ │ │ │14:17 │00000000000000(吳│ │94.06.06 │00000000000000語音│
│ │ │ │ │健三) │ │19:35:38 │密碼 │
│ │ │ │ │六龜郵局 │70,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呂│ │ │ │
│ │ │ │ │蘇來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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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