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760號
PCDM,95,訴,3760,200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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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良民」印章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頁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張良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香奈兒餐飲企業社」(下稱香奈兒餐飲)之實際 負責人,乙○○(原名張良民)為該社之員工,丙○○未得 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使乙○○成 為香奈兒餐飲之名義負責人,先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 人偽刻「張良民」之印章一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將「張良民」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一枚,委由不知情 之工商登記人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八號之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 在第二頁以偽造之印章,蓋於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張良 民」印文一枚,以偽造「張良民」同意為香奈兒餐飲負責人 之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申請書向該處工商稅課之承 辦人甲○○申請,將香奈兒餐飲之負責人由吳裕隆變更為「 張良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稅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該承辦人遂依該變更登記申請書, 填寫「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進而將「香奈兒餐飲企業 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張良民」。嗣乙○○於九十一年、九 十二年間陸續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繳款書後,查覺有異,經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香奈兒餐飲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張良民」之事實均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香奈兒餐飲企業 社負責人由吳裕隆變更為「張良民」之聲請,聲請時係渠三 人一起去,當時伊沒有請代書辦理,辦理之時有填寫一些資



料,但是變更登記聲請書何人填寫伊不知道,但是並非伊所 寫,所蓋之「張良民」印章為何人用伊已不記得,變更負責 人為「張良民」之時係經過彼之同意,變更為負責人之後伊 每月除薪資外,另付予「張良民」一萬元之人頭費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持「張良民」之身分證影本、印 章一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八號之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填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第 二頁負責人蓋章欄上,蓋用「張良民」印文,並持該申請書 向該處工商稅課之承辦人甲○○申請,將香奈兒餐飲之負責 人由吳裕隆變更為「張良民」等事實,除是否親自辦理外( 詳後論述)均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乙○○ 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並有承辦該變更登記之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承辦人甲○○、蘇聰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查,復有卷 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五○○三二九七五號函、九十六 年七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六○○三○五四四號函 及所附香奈兒餐飲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足按,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揭變更香奈兒餐飲負責人為「張良民」之行為,並未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係以偽造之「張良民」印章,委由不詳 工商登記社辦理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從八 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開始,大概經過半年之後結束。」、「之 前被告經營一家KTV酒店名字叫香奈兒,地點在板橋市火 車站舊站附近的東門街。我去應徵當少爺。」、「後來被告 將我從少爺升為少爺組長,工作內容就是變更為要帶少爺, 被告說我是現場負責人。」、「(問:提示的聲請書上面有 沒有你的簽名或是筆跡?提示他字卷五十七頁)都沒有。」 、「(問:從頭到尾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說,要你當負責人 或是掛名為負責人?)我在香奈兒上班的時候被告有跟我提 過,當時我跟他說不要。」、「(問:被告從頭到尾有沒有 跟你提過他已經去辦理公司變更你為負責人的事情?)沒有 。」、「(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要刻你的印章來使用的事 情?)沒有。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他去刻我的印章使用 。」、「(問:被告他有沒有每個月支付一定的金額當作為 人頭負責人的報酬?)沒有。」等語明確。且有本案變更登 記之承辦人蘇聰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的查 簽表的審查意見及調查項目,關於這部分調查對象是否為負 責人,這一欄是何意思?提示他字卷三十四頁、五十一頁之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這部分我們 承辦人會到營業現場去,如果負責人在場的話,承辦人會請 他提出身分證資料來核對,核對完畢之後會請負責人在上面 簽名,照理說也會在是的欄位上打勾,如果只有打勾的話, 也表示有這個動作。」、「(問:如果負責人不在場的話, 如何處理?)負責人如果不在場的話,承辦人沒有核對到, 這時候不能打勾,所以將該欄空著。因為承辦案件有時限。 然後公文也有時限,承辦人查核沒有違章、欠稅的話就會核 准負責人的變更,因為負責人變更之後,他們會來請領發票 購票證,這時候我們就可以再查核負責人的身分。」、「( 問:提示的調查對象是否負責人的欄位是空白,是否如你剛 才所述?提示他卷五十七頁)這就是表示承辦人到營業現場 的時候,沒有見到負責人。」、「(問:發票購買證的查核 程序為何?)根據我們作業手冊,就是聲請的時候要有聲請 書進來,然後上面要蓋負責人的章要檢附身分證影本,然後 進來之後分案給承辦人員。關於發票購買證的部分要本人帶 身分證親自到稅捐處來簽名核對。」、「(問:本件張良民 聲請變更為負責人之後,有沒有聲請統一發票?提示臺北縣 政府稅捐處函附之香奈兒餐飲企業社變更負責人全卷資料) 沒有。」、「(問:辦理聲請的時候,你如何確定是本人或 是代書來辦理?)我們是依據聲請書筆跡來判斷是否本人聲 請,通常企業都有固定的代書或是會計師來辦理。」等語,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受理之後,會發函 給負責人本人請他攜帶身分證正本到稅捐處接受查核,本件 變更為丙○○的時候,他有攜帶身分證正本來稅捐處核對, 這件我有請練先生在查簽表上面的調查對象是否負責人欄位 上面簽名。」、「我們發函請張良民攜帶證件過來查核,但 是他沒有過來,所以我沒有在欄位上面打勾。」等語,並有 卷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調查項目欄「調查對象是否 負責人」有丙○○簽名及空白(即未經負責人簽名及亦未由 承辦人註記)二紙可稽,是從上揭承辦人之證述,知該香奈 兒餐飲變更負責人為「張良民」一案,辦理時「張良民」並 未親自到場辦理,且該承辦人依行政慣例,發函請「張良民 」到場接受查核時,亦未得到回應,故被告辯稱本件辦理負 責人變更時,係由乙○○、吳裕隆親自到場者,已經與承辦 人之證詞及查簽表之紀錄不符;再核被告於變更登記後,並 未以「張良民」之名義申請統一發票之核發,據統一發票核 發時,需負責人親自到場簽領之規定,益徵被告並無取得「 張良民」本人同意,否則豈有不續辦理請領統一發票之舉動 。末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供稱:變更「張良



民」為負責人後,伊有給付每月一萬元之人頭費予乙○○云 云,惟本院命其提出支付之證據,至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 均未提出。綜上,被告所辯辦理負責人變更已得告訴人之同 意云云即不可採,告訴人所證各詞與上揭證人證詞及卷附查 簽表均相符合,自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申請書向該處工商稅課之承辦人申請 ,將香奈兒餐飲之負責人由吳裕隆變更為「張良民」而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 知情之工商登記社人員辦理上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香奈兒 餐飲變更負責人,竟冒用員工告訴人之名義擅自變更,已足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破壞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於犯罪後又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 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 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 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 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偽造之「張良民」印章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第二頁負責人蓋章欄上,偽造「張良民」印文各壹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請將「香奈兒餐飲企業社」之負責 人變更為「張良民」,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誤認告訴人乙○ ○確已同意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而將「張良民」之身分資 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 於獨立商號之負責人管理、營利事業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 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 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 ○號著有判例。又營業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營業項目,其作業 方式,由主管稽徵機關指派專人受理申請,調查審理時,查 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 是否相符,必要時負責人在申請書或新開業營業人訪問戶上 簽名,調查事項,得於核准後另行調查,如有異常,應於調 查次日簽具報告陳核,有關變更登記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 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並備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明文 件,收件審查先核對申請書及附件,並就申請書、附件是否 齊全,原領證照是否相符,公司組織、特定營業或特許營業 等已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先行調查申請營業人欠稅管制 檔有無欠稅,並於審查表上簽註意見,且應就變更登記前有 無違反稅法之規定、負責人有無因案服刑、負責人有無因案 服兵役等事項調查審理,並在就新任負責人為調查其是否確 為本人填寫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此除經該承辦業務人員 於本院結證如上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 局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九六一○○○一 ○八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 表在卷可按。足徵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變更登記,並非 僅指在相關資料註記變更而已,實應包括對於申請資料、變 更前後該營業有無欠稅、違章及變更後之負責人是否確實等 事項在內,故如調查發現變更後之負責人並無任負責人之意 思,被偽冒申請登記,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簽



註意見,並得依法自行釐正之,此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 日北區稅北縣三字第○九六○○三○五四四號函可查,足見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非無實質之審 核義務,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及 判例意旨觀之,為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該管稅捐機關 之公務員顯有實質查核之義務,故被告縱有冒名申請變更之 登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書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有罪判決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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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