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或該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共3 支(所含彈匣數及槍枝管制編號均如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乃係由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 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乃係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三所示槍 枝,乃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是其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4 月15日某時,其將其所 使用之自小客車借給丁○○使用,且其前已將上開槍枝均放 置在該車輛右前座處之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即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而因其於同日晚上11時許涉有另案 槍砲罪嫌為警查獲,其即以電話告知丁○○代為保管上開手 提包內之槍枝。之後其復委託丙○○向丁○○取回上開槍枝 ,丙○○即與丁○○相約見面交槍,嗣於94年4 月19日上午 6 時12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 巷10號前,丙○○ 向丁○○取得放有上開槍枝之黑色手提包後,遭獲報前來之 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黑色手提包1 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乙○○另於95 年2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47 號,自綽號「一元」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判決駁回上 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固具狀主張其所為上開犯行 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繫屬在後 ,應將本件判決不受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犯 罪時間為95年2 月22日,其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則係在94年 4 月15日或該日前之某日某時,二案犯罪時間相差超過10 個月,顯非緊接而為,自難認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自始即 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其嗣後於95年2 月22日所為之 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非連續本件犯行初發之意思,二次 犯行間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被告主 張本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檢察官既就本 件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本院於程序上即應受理,並應為實 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9日刑鑑字 第0940061182號槍彈通知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94年度偵 字第6862號卷第27至31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 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乃係 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 確屬於傳聞證據,復查無其於警詢中所述,相對於其於審 判中所為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 可資適用,當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 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 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 人丁○○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丁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丁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其未於偵查中對證人 丁○○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證人丁○○於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其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 取。
㈣至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雖係以被告之身分為之,但 對於本件被告乙○○之案件而言,其所為陳述則屬實質上 之證人證述,然證人丙○○未經具結,故對於本案而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當不具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 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
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所述之證據外,本件 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前開時、地扣得丙○○所持有之前揭 槍枝等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前揭槍枝不是我交給 丁○○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是我交給他的。我並沒有叫 丙○○去拿回前揭槍枝,我只有叫他去向丁○○拿回我的 車及黑色手提包,我的黑色手提包內放的是錢,並不是槍 枝,我不清楚為何警方扣得該黑色手提包時,其內放的是 槍枝云云。經查:
㈠前揭槍枝及黑色手提包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之事實, 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幀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16至20、23至26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3 支、黑色手 提包1 個扣案為憑。嗣該等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認:⑴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乃係由仿BERETT 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和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含 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乃係由仿 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附表編號三所示槍 枝(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乃係 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4 月19日 刑鑑字第0940061182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偵 查卷第27至31頁)。顯見前揭槍枝均具有殺傷力,該等槍 枝應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云 云。惟查,被告將前揭車輛借給丁○○使用,當時車上已 有前揭之黑色手提包,嗣後被告於上開時間遭警逮捕後, 即以電話告知丁○○該黑色手提包內係放置前揭槍枝,要 求丁○○加以保管,之後被告復託由丙○○向丁○○取回 前揭槍枝,丁○○即與丙○○相約見面並交付槍枝,且同 時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與偵查中證述綦詳(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9、80頁)。又觀諸丙○○、曾德隆於 94年4 月18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與被告接見會面時之錄音 勘驗筆錄,渠等當時之對話如下(按:該勘驗筆錄所載「 丙○○」部分應係曾德隆之誤載,所載「某人」部分應係 指丙○○,此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2346號刑事案件之審 理時勘驗明確,有該次之勘驗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 7 至138 頁):
曾德隆:喂,那個嘉樑(勘驗筆錄誤載為嘉梁)很雞芭耶 ,把我們裝肖維,我們跟他說要讓我們載... 都 不要讓我們載他來,今天早上要約他來他又不要 來,又給我們裝肖維。
被告 :叫他去給我老爸老媽!
曾德隆:啊他就不要給我們。
被告 :我還有3 個咧。
曾德隆:我知道啊,他說都不要拿給我們,他說都是你交 代的說不要拿給我們,他說除非你交代說要拿給 我們,他才要拿給我們。
被告 :幹,不敢擔,隨便擔一樣我就沒事情了。 (中略)
被告 :叫我老爸老媽打給他,跟他討啊?
丙○○:他就不要接啊!
曾德隆:啊他現在都不接電話咩。
被告 :不然叫警察去那裡衝啊!
曾德隆:對啊,我也想啊,我也是這樣跟他講啊。 丙○○:我叫他帶我去他家。
曾德隆:對啊,我要帶他去他家...
(中略)
曾德隆:他說原本昨天要跟嘉樑拿「大九」,我說叫嘉樑 拿給他,嘉樑不要啊!
被告 :叫他去死一死!
曾德隆:嘉樑不要啊!
被告與丙○○、曾德隆之上開對話內容,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5 至117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丙○○、曾德隆等 人在此接見會面之前確實曾向丁○○索取過被告所稱之「 三個」(應即曾德隆所稱之「大九」),但因丁○○以被 告未授權為由,拒絕交付,故丙○○、曾德隆於看守所接 見會面時告知被告,被告即心生不滿,此核與證人丁○○ 上開所證稱:丙○○於上開接見會面後之翌日即94年4 月 19日,向其拿取被告所要求其代為保管之前揭3 支槍枝等 情,無論是就拿取物品之數量(均為三)、拿取之對象( 證人丁○○)、拿取之時間點(上開會面後之翌日)及代 為拿取之人(即丙○○)等,均大致吻合,可見被告要求 丙○○向證人丁○○所拿取之物品即係前揭3 支槍枝無訛 。再者,衡以槍枝乃係違禁物,自非可於公共場合明白言 之,故被告等人始於對談中以「三個」或「大九」等含混 言語或可能係槍枝之代名詞帶過,否則如真係被告所辯係 託請丙○○向丁○○拿回車輛及黑色手提包(內裝有錢) ,自非屬違禁物品,為何渠等之對談中均未言及有關金錢 之事,反而以上開啟人疑竇之言語對談,由此益徵被告係 託請丙○○向丁○○取回前揭3 支槍枝,被告此節所辯自 難足取。況於上開接見會面時,曾德隆將丁○○都不接聽 電話乙事告知被告,被告即出口稱:「不然叫警察去那裡 衝啊」,倘若被告僅係出借車輛(其內放有裝有金錢之黑 色手提包)給丁○○,縱丁○○拒絕返還,亦無從動用警 察出面調查或所謂「衝」之餘地及必要,故被告既有此表 示,顯見被告所欲向丁○○取回者應係違禁物品無疑,始 有動用警察之必要,是綜合證人丁○○前揭所述及被告等 人前揭會面時之交談內容,且參以本件確實於證人丁○○ 交付黑色手提包給丙○○後,由該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前揭 3 支槍枝,更見被告託由丙○○向丁○○取回者,乃確係 前揭3 支槍枝,其理甚屬灼然。被告猶仍執詞為辯,要無 足取。此外,徵諸被告於偵查中原係辯稱:我只有請丙○ ○向丁○○拿車,並沒有請他向丁○○拿黑色手提包云云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1頁),可知被告原先係完全矢口否 認犯行,但嗣後乃改稱:我有請丙○○向丁○○拿黑色手
提包,但該手提包內並非裝槍云云,其前後所供顯然不一 ,但均仍推卸其責,亦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無非係 避重就輕,臨訟杜撰其詞,其所辯乙節更無足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之前我跟被告借車 子時,被告說裡面有一個手提包,裡面裝的是錢,叫我不 要動,後來我有馬上還車,但因被告說包包內有重要的錢 ,所以我不敢交給丙○○,後來是曾德隆去跟被告會客, 給我說要我將包包交給丙○○,我才交給丙○○。我在警 詢中會說包包內是槍枝等語,是因警察說如果我配合這樣 說就會沒事,我才這樣說,之後我在偵查及審判(按:其 本身為被告之另案審判案件)中也才這樣說云云(參見本 院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惟查,參以前揭被告等人接 見會面時之勘驗筆錄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乙節乃係 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證人丁○○於 偵查中所述乙節應屬為真,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益前詞 ,空言改口為證,不無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嫌。況證人丁 ○○雖證稱其會證稱被告之前揭手提包內係放置前揭槍枝 ,乃因警方要求其配合云云,然證人丁○○亦因此涉有持 有改造手槍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倘其真係因警方之 要求始配合如此陳述,其理應於審判中向法官陳明並要求 調查,以還其清白,蓋持有改造手槍罪乃係重罪,常人豈 能輕易容忍遭構陷此項罪名,惟證人丁○○不僅於審判中 未執此抗辯,反於本院及嗣後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仍坦 承犯行無訛,其後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11 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顯見應無證人丁○○所指稱之警方要求配合之情形為是,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乙節要屬事後為被告圖卸其責之詞, 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衡情若非真有其事, 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 情事,則證人丁○○既於偵查中陳述坦認如上,且其於陳 述當時,並查無遭受任何壓迫或抑制其自由意志之情事, 其所為陳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更見被告託由丙○ ○向證人丁○○所拿取之物品確係前揭槍枝無疑。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去看守所看被告時, 被告說他的車子放在丁○○那邊,且車上還有一個黑色包 包,叫我去將他的車子連同包包一起拿回來給他媽媽。後 來丁○○先還車子給我,但沒有包包,我們就約在4 月19 日凌晨4 點或5 點,在國光街112 巷口,丁○○依約將包
包交給我之後,就先開車離開,後來不到15秒,警方就出 現逮捕我了。我不知道該黑色包包內放有何物,被告也沒 有交代我要去丁○○那邊拿回3 枝槍云云(參見本院96年 7 月17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丙○○雖否認被告要求 其向丁○○取回前揭槍枝,且否認其知悉該黑色手提包內 放有前揭槍枝,然此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為證,容有迴護被告及其本身之嫌(蓋其本身 因此亦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是否為真, 已不無疑問(按:證人丙○○警詢中所述固無證據能力, 但可用以彈劾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此時並 無傳聞證據之問題)。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所供乙 節,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且亦與其與 被告、曾德隆於前揭看守所會面時交談之內容互核一致, 要見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應較屬可信,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乙節當較無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 黑色手提包內係裝有金錢,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 人丙○○該手提包內是否係裝錢時,證人丙○○則答稱: 「我不確定,我忘記了」云云(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 頁 ),顯見證人丙○○所證乙節亦與被告所辯不甚相符,其 所為證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證 人丙○○受被告所託,欲向丁○○所拿取者係一般合法之 物品,其大可於白天或一般正常活動時間拿取為是,然其 竟與丁○○相約於凌晨4 、5 點見面(警方實際查獲時間 係在上午6 時12分許),顯與常情不符,益徵渠等相約見 面所欲交付者乃係違禁物品即本件前揭槍枝,故雙方始選 擇在凌晨時分人煙較為稀少之時見面,以避免為路人目睹 或不幸遭警臨檢。由此以觀,證人丙○○受被告所託向丁 ○○所拿取者確係前揭槍枝無誤。是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乙節,要難足取,亦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確持有前揭槍枝,並託由丙○○向丁○ ○拿取前揭槍枝,因而遭警查扣,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 即新台幣3 元)以上;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 以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比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 正,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 「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故經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 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 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 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原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 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 個月者,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 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嗣因本院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30萬元
(詳如後述),如本院諭知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其易服勞役之日數將逾6 個月,顯然較修正前之規定 不利,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持有前揭3 支改造手槍,並查無證據證明其係於不 同時期所取得持有,依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 ,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持有前揭3 支改造手槍,而屬 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改造 槍枝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 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且槍枝數量為3 支,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已屬非輕,且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持有前揭3 支手槍,但尚查無其以之 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3 支(包含彈匣,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均屬該條例所規定 之違禁物無訛,該改造手槍3 支(含彈匣)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按:刑 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 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罰 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規定,有關沒 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 條 規定);另前揭 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乃係供本件 持有改造手槍所用之物,且衡情應係被告所有,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持有前揭槍枝外,亦同時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槍管2 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㈡惟按,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款、第2 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 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衡諸 前開法條揭示內涵,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構成要件有二; 其一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其二須具殺傷力。縱令原廠製 造之制式槍枝因故無法發射,或改造槍枝雖可發射而不具 殺傷力,均因不符構成要件,無法以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管制槍枝論處,於此仍應判斷是否成立同條第2 項公告 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問題,此乃第4 條第2 項為防止 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逃避法律制裁之立法目的。易言 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 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反之,如自始即僅 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 ,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 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 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 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經查, 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槍管2 支,乃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此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無訛,有該槍 彈鑑定書可按,然該金屬槍管半成品是否自始即供製造管 制槍枝使用,抑或另有其他用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 難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嗣經本院送請槍砲主管機 關內政部認定結果,該部則函覆略以:前揭2 支土造金屬 槍管半成品,依現狀無法供組裝使用,認非屬該部86年11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語,此有內政部96年1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608701 3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該等槍 管半成品既無法供組裝成槍砲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綜此以觀,自難遽認被告確另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本院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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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
├──┼──────────────────────────────┤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二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三 │改造手槍1 支(欠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四 │黑色手提包1 個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