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一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受乙○○、戊○○之委託, 為其等出面處理甲○○所積欠新台幣(下同)3 千餘萬元之 支票票款債務,詎丙○○竟與年籍不詳之3 、4 位成年男子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3 、4 位男子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 許,前往台北縣泰山鄉○○街58號「大阪城餐廳」之停車場 內,由其中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住甲○○肩膀 ,強行將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 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而剝奪王興之行動自由,後 該3 、4 名男子即先將甲○○押往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 579 巷6 弄1 之20號「圓山芳鄰」社區之某間公寓內,對甲 ○○脅稱「你欠戊○○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 拿到錢」等語,後於同日22時許,該3 、4 名男子再將甲○ ○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98號「新莊市體育會」與丙○○ 見面,欲談判上開債務之問題,經體育會會長陳振宗之弟陳 泉源告以陳振宗不在國內,甲○○即要求丙○○讓其找同友 人庚○○前來參與談判,丙○○應允後,丙○○即與該3 、 4 名男子一同將甲○○押往台北縣新莊市○○街90號之「鼎 雲茶館」2 樓內談判,期間甲○○通知其友人庚○○於88年 11月17日0 時許,前來參與甲○○上開債務之談判事宜,後 丙○○與該3 、4 名男子再將甲○○押往台北市○○路206 號「御書園西餐廳」內繼續談判(按庚○○當時亦隨同甲○ ○同往),至甲○○答應交付900 萬元後,丙○○始與該3 、4 名男子再一同將丙○○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新莊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周文水為丙○○、甲○○2 人書立簡要之調 解書乙紙(按該簡易調解書,須待白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 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 萬元),再經庚○○、陳泉源2 人背書後,暫 放在庚○○處保管,丙○○再與甲○○相約於同(17)日10 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900 萬元之款項後,始讓甲
○○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會。嗣甲○○即於88年11月17日9 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請求協助,並 在刑事組組長許名輝陪同下,於同日10時許一同前往新莊市 體育會與丙○○見面,雙方談判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再經 周文水於88年11月17日17時許,在新莊市調解委員會為丙○ ○、甲○○2 人書立88年民調字第101 號之正式調解書乙份 ,並由甲○○簽發面額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 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按計800 萬元)予丙○○。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戊○○、乙○○之委託 ,出面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 育會等處談判,告訴人甲○○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 之本票3 張及面額各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 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未與人或指使他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阪城餐廳將甲○○強 行押走,亦未在圓山芳鄰某公寓內恐嚇甲○○「你欠戊○○ 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是甲○ ○自願與伊相約於上開時間在新莊市體育會內談判,事後亦 係經甲○○同意轉往鼎雲茶館、御書園等處繼續談判,並由 甲○○友人庚○○陪同談判,最後甲○○才同意以900 萬元 清償,並由周文水簽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再由甲○○簽立 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3 張,交由庚○○保管,並相約88年11 月17日10時,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現金清償,詎甲○○事後 竟協同警員到場,伊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甲○○同意 後,始由周文水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立面額30 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張及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 予伊,伊與甲○○談判當時,並未以任何非法之方法,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戊○○、乙○○之委託,出面與告訴人甲 ○○(按告訴人甲○○之友人庚○○後亦陪同到場),先後 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處談判,告訴人甲○ ○先簽發上開面額各30 0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 萬元) ,經陳泉源、庚○○2 人背書後,暫放庚○○處保管,後經 告訴人甲○○報警協助後,雙方再將金額降為800 萬元,經 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周文水為其等書立88年民調字第 101 號調解書乙份,再由告訴人甲○○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 、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按計 8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庚○○、周文水此部分證述之 情節(見91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136 至139 、265 至 268 頁、92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93至104 、232 至235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55至57、108 、109 、117 至121 頁、本院卷96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 復有戊○○所簽立委託書影本、上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影 本3 張、面額各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張、面 額15 0萬元之本票影本2 張及88年民調字第101 號調解書影 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原與其公司員工 己○○、丁○○及公司客戶等人在大阪城餐廳用餐,餐畢後 在大阪城停車場內,遭該2 名男子下車分站左右,再以手搭 住告訴人甲○○肩膀,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 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車輛前,將之押進上開車輛內, 而剝奪王興之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88年12月16日晚上情形?)我和告訴人、己○○、淑 玲、邱先生,還有一個國外客戶去大阪城餐廳。告訴人載我 和己○○過去,我們五點半下班就過去了,到了大阪城餐廳 。大約八點了離開,告訴人先去停車場,我和己○○再走過 去,在我和告訴人一到二個車身的距離,看到有人搭著告訴 人的肩膀。當時昏暗,連人數都看不清楚,有一、二個人搭 他肩膀,因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我們看到告訴人的表情不 自然,一直要轉身我們方向,溫女就問對方要幹什麼,對方 說不關你們的事,他們搭著告訴人的肩膀往他們的車去,壓 告訴人的頭上車,對方還叫我們不能報警。我們立刻就以公 用電話,我們折返餐廳打餐廳櫃臺上投幣式電話,打王美玉 的電話,王是告訴人大哥的女兒,王美玉就叫我們在餐廳等 ,沒多久王美玉約十五分鐘之後和她哥哥趕來,警方也來了 。他大約八點十五分左右到,她和她哥哥一起來,是誰報警 我不知道」、「(告訴人上車,車上有幾人?)我只知道王 先生和最後一個關上車門的一起坐後座,車上有幾個人我不 清楚」、「(警察有幾人到?)有二位制服警察開警車到, 警察說有人報警他們過來處理」、「(你們如何與警方說? )王美玉等人先來,警察才到。我們後來有去明志派出所做 筆錄,有一個人向我們做筆錄,做筆錄者有我和溫小姐二人 」、「(筆錄內容?)溫有告訴警方車號,至於我筆錄內容 我已忘記,請調筆錄,我們做完就走了,並未去分局」、「 (妳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指著告訴人?)沒有」、「(對方是 什麼車型?)不記得了」、「(告訴人有無被對方反綁?) 沒有」、「(88年11月16日是否去大阪城用餐?)是。當時
有我、己○○、甲○○及一位外國客戶,吃完飯後司機和外 國客戶一起離開,我和溫、王要去停車場途中。突然有一台 車開過來,甲○○走在我們前面,我印象中有一人搭著甲○ ○之肩膀」、「(那人手上有拿武器或手槍?)我沒看見」 、「(搭著甲○○之人如何說?)甲○○之腳步是一直要往 我們方向走,但搭著他肩膀之人要往另一個方向走。王沒激 烈反抗之樣子,但一直要往我們這方向走,溫小姐就問對方 要作何,他就說我有一些事和他商量,甲○○都沒說什麼, 對方一直要王往另一方向走,後來才知道是車子方向,溫就 問對方要作何,對方就說沒妳們的事,你們走,後來王還是 一直要往我們方向走,對方半推的方式把王推上車,對方壓 著甲○○枝頭,半推把王推上車」、「(甲○○當時沒反抗 嗎?或表示不願意跟他們走?)我只有看見王一直要往我們 方向走,他們驅車離開時,後座是有人的,我印象中下車只 有一人。後來我們就打電話給甲○○哥哥說此情況,後來他 哥哥及警員就到了」、「(把甲○○帶走之人,有無叫你們 不要報警?)好像有。當時我和溫小姐是要搭甲○○之車回 家,但他沒說任何話就被帶走了」、「(88年11月16日晚在 大阪城餐廳,甲○○被帶走,帶走甲○○的人有無在法庭上 ?)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所以沒看清楚。下車帶走甲○○ 把手搭在甲○○肩上的只有一個人,我沒有看到這個人有無 拿槍」、「(被告陳泉源妳之前見過嗎?)沒有」、「(之 前是在甲○○公司上班嗎?)是,我是擔任業務工作,在公 司裡面打電話給客戶,看客戶要不要叫貨,我是負責牛、羊 肉的出售給國內廠商諮詢的工作,己○○最早是擔任秘書的 工作,後來是從事向國外買進的工作,再調到業務部門」、 「(公司何名?)協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擔任董事 長兼任總經理」、「(就你所知,股東有哪些人?)我不清 楚,戊○○是財務經理,乙○○的配偶王月華聽說是甲○○ 的親戚」、「(就你們所知,甲○○遭人家綁走之前,有無 財務困難?)我不清楚」、「(88年11月16日在大阪城餐廳 甲○○請何人吃飯?)是請一個外國人廠商吃飯」、「(當 時戊○○、乙○○還在你們公司工作嗎?)沒有」、「(甲 ○○遭人架走時候,有無看清楚對方的面貌?)沒有,因為 當時燈先很昏暗,當時距離1 、2 台車子的距離」、「(提 示丙○○照片,此人有無在現場出現?)我當時沒有看清楚 ,我沒有近視」、「(從該案發生後,甲○○有無跟你們說 過什麼事情?)當時我們很害怕,不敢去公司上班,甲○○ 有打電話給我們,說沒事要我們去上班,他說他們已經和別 人去調解會調解已經沒有事情了,請我們繼續來上班」、「
(有何意見?)當天有人搭著甲○○的肩膀往後面的方向定 ,但是甲○○要往我們這邊移動卻沒有辦法,他沒有動手去 撥對方,也沒有說話,當天我們是搭甲○○的車子去的,溫 小姐有問他們說何事情,對方說有事情要商量,後來溫小姐 又再問一下,到底要做何事情,對方說,沒有我們的事情, 要我們趕快走,我們才打電話給甲○○家人,後來警察就到 大阪城餐廳,他們就帶我們到警察局做筆錄,當天我有簽名 蓋章做筆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252 至 256 頁、92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131 至135 、202 至 209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102 、103 頁)及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稱:「(88年11月16日是否在大阪城餐廳 吃飯?)有。當時有我、甲○○、丁○○及一外國客戶,吃 完飯要去開車,要走到停車場之路途中,有一輛車過來,下 來二個人帶甲○○一起走」、「(當時之二人有無說什麼話 ?)不記得了」、「(他們有無和甲○○交談?)有。他們 意思是要帶王走,但詳細內容忘了」、「(他們有無拉甲○ ○?王有無反抗?)他們用手搭在甲○○之肩膀上,王當時 沒反抗,我並沒見到這二人有拿槍」、「(你和這二人距離 多遠?)我們本來是三人走在一起,這二人過來才把王帶走 的」、「(為何你當時會報警?)王本來也沒說要和他們走 ,他們說有事要和甲○○談一談,就一邊一個帶王上車,車 上有幾個人我不記得了」、「(當時停車場有無路燈?)蠻 暗的,當時我們還沒到停車場,他們下車帶走甲○○之地方 有燈光,但看不清楚」、「(從他們車子到你們之距離?) 約五、六公尺」、「(當時甲○○有無反抗?表示不願意跟 他們走?)沒有」、「(後來你和丁○○有無去做筆錄?) 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923 號卷第131 至135 頁)綦 詳,並互核一致,且揆諸該2 名男子下車後,係分站在告訴 人甲○○之左右,以手搭住告訴人甲○○肩膀,制止告訴人 甲○○當時欲往丁○○、己○○等人方向行走而去,並強行 將告訴人甲○○帶往其等所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某處等候之 車輛前,再將押進上開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上開現場以觀, 是告訴人甲○○當時顯已完全喪失自主行動之能力,而不得 已配合該2 名男子坐上其等車輛離去上開現場,告訴人甲○ ○應係遭該等男子以上述非法方法,而剝奪告訴人甲○○之 行動自由,足堪認定。
㈢再者,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該3 、4 名男子剝奪其行 動自由後,隨即遭其等押往上開「圓山芳鄰」之某公寓內, 並遭其等脅稱「你欠戊○○錢,我們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 定要拿到錢」乙節,不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
「.... , 再把我押到泰山「圓山芳鄰」是一大型公寓,在 那待了一、二個小時,他們不斷地打電話,但我不知打給誰 ,他們說我欠戊○○錢,.... 」 、「.... , 在二審時後 和戊○○支票問題,是戊○○勝訴」(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 6 號卷第94頁背面、93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卷第90頁)等語 明確,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亦確已受戊○○、乙○○之 委託,出面處理告訴人甲○○所積欠3 千餘萬元之支票票款 債務問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由戊 ○○所簽立上開委託書乙紙可佐,而再參以告訴人甲○○後 於同日22時許,即遭該3 、4 名男子將之押往新莊市體育會 與被告見面,並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會等 處談判,告訴人甲○○並先後簽立上開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 票3 張及面額各300 萬元、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張、面額15 0 萬元之本票2 張,始遭釋放離去上開現場等情以觀,該3 、4 名男子自始在上開大阪城餐廳停車場內,以上開非法方 法將告訴人甲○○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等目的即係 在為戊○○出面追討上開3 千餘萬元之票款債務,則被告就 該3 、4 名男子於上開時地,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 甲○○行動自由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 認定。
㈣又告訴人甲○○除於上開時地,遭該3 、4 名男子以上開非 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外,且自88年11月16日22時許起, 被告與告訴人甲○○先後在鼎雲茶館、御書園、新莊市體育 會等處談判之過程,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與告訴人有何關係?)我擔任後備憲兵隊主任 ,他是我的顧問。這是一個憲兵退伍後聯誼的社團」、「( 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甲○○是否打電話叫你到新莊體育會? )當時已經很晚了,約十二點多,他打電話叫我去泡茶。我 去的時候他們說在隔壁頂雲茶藝館,我去找甲○○,他們約 有十個人在談事情,甲○○也在,我去的時候他有和我打招 呼,他們談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當時沒有人押著他,但是感 覺好像有人看著他,覺得他不自由,我沒有問他到底何事, 當時那一群人要帶他去台北,他說要我和他一起去他才要去 ,我就和他一起去,我和他同坐一台車,車上除了我們二人 外,我們前後還有車,我沒有問說那群人是誰、為何要去台 北,因為我不認識他們。去台北一個類似餐廳的地方,去後 談錢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們有何糾紛,當時他們的語氣比較 重,但是沒有恐赫、戒脅的話,我在場後他們比較沒有那麼 兇,後來談好後說給他九百萬開本票,是他自己同意要開九 百萬的本票,要我背書,甲○○就簽本票,因為我希望甲○
○趕快離開現場才在本票背書,約好第二天十一點要交第一 張本票三百萬的錢,那三張票在我身上,第二天我去等很久 人還沒有來,新莊三組組長許名輝就帶人來,罵那二個要來 拿錢的人」、「(有無人逼或強迫甲○○簽本票?)沒有。 如果有人要逼他我就不會背書,但是我的感覺是如果沒簽的 話,就不可能讓他離開,是那種氣氛給我的感覺」、「(那 些圍著甲○○的人你認識嗎?)不認識」、「(來的調解委 員叫何名字?)我不知道,老老的,瘦瘦的。他也是半夜被 叫去的,是對方打電話叫他去的,我們離開時是凌晨二、三 點,我和甲○○一起離開,我問甲○○說要不要我送你,他 說不要。事後他告訴我說他在大阪城餐廳被別人押到山上去 」、「(當時在頂雲茶館、台北的餐廳、新莊體育會有無看 到人拿槍?)沒有」、「(甲○○被帶到台北市御書園西餐 廳時候,你和他同車嗎?)是。我是晚上甲○○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陳振宗體育會理事長辦公處那裡喝茶,我到現場後 ,甲○○沒有在該處,裡面的人告訴我甲○○在頂雲茶館。 頂雲茶館是一個正常的休閒場所,純粹喝茶的,現場是開放 空間」、「(為何你後來會和甲○○同車到御書園西餐廳? )因為甲○○說我不去他也不去,後來基於朋友立場就陪他 去。現場沒有槍,在我面前沒有人打他」、「(你認為他當 時是不自由的情形,是你之前有過這樣的經驗嗎?)沒有」 、「(到底是何人要甲○○還錢?)我不知道。事後我了解 ,對方有問甲○○在新莊認識阿人,甲○○說只有認識陳振 宗和我而已。當天我沒有看到陳振宗,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你說對方語氣較重,何意思?)對方一直要帶他去台 北,但是沒有說出對他不利的話」、「(為何本票背書後是 你在保管?)雙方都要我保管」、「(去御書園餐廳作何事 情?)談錢的事情」、「(本票何處簽的?)從御書園西餐 廳回來才簽的,周文水在陳振宗的服務處簽的」、「(周文 水有無對甲○○不利的地方?)沒有」、「(你認為甲○○ 如果欠你錢不還,你口氣會好嗎?)當然不好」、「(你稱 後來你拿本票到理事長服務處是何人跟你一起去?)是我自 己一個人去的,對方有來二、三個人,甲○○沒有來,後來 甲○○帶刑事組的人來」、「(就你所知所見,甲○○有無 被妨害自由?)從我看到後,我們要去御書園西餐聽時候, 甲○○不願意上車,有二個人捉著他,對他很兇,要逼甲○ ○上車,我跟對方說不能打人,那二個人是誰我不認識」、 「(對方有多少人?)有談判的、有幫腔的,到台北御書園 餐廳時候,大概有七、八人」、「(你認為甲○○是怎樣的 人?)我和他沒有深交,他是一個生意人,眼中比要重視利
益」、「(提示丙○○照片,在新莊體育會時候,有無見過 ?)有,在體育會有看到此人,在茶藝館時候,因為人很多 ,我沒法記清楚,但在新莊體育會時候確定有看到,在分局 時候也有看到他,在體育會時候,他是幫人要錢」、「(周 文水、陳振宗認識否?)我認識陳振宗,我們很熟」等語( 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232 至235 頁、93年度偵續一 字第61號卷第55至57、108 、109 頁)明確,是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雖未有遭被告及該3 、4 名男子施以任何肢體 暴力之行為,惟告訴人甲○○於其尚未與被告達成以900 萬 元和解上開票款債務之情形下,仍不得任意離去上開現場, 足堪認定,應屬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起,仍遭繼續剝 奪行動自由之中,至為顯然。至於證人庚○○後於本院證述 之詞,雖多有「不清楚」、「沒有聽到」云云,惟因證人庚 ○○於本院作證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11日,不僅距本件案 發時間88年11月16日,已有逾8 年之久,而證人庚○○因本 案先後於歷次偵查中證述之詞,時間較為接近,且甚為詳細 ,是應以證人庚○○上開歷次偵查中證述之詞,較可採信, 附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甲○○自88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即遭被告及該 3、4 名男子,先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先, 並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告訴人甲○○答應被告以900 萬元 和解上開票款債務後,再由被告與該3 、4 名男子將告訴人 甲○○押回新莊市體育會內,經調解委員周文水為被告、甲 ○○2 人書立簡要之調解書乙紙(按該簡易調解書,須待白 天上班時間,再另書立正式之調解書),並由甲○○簽發面 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 張(按計900 萬元),再經庚○○、 陳泉源2 人背書後,暫放在庚○○處保管,被告再與告訴人 甲○○相約於同(17)日10時許,在新莊市體育會交付上開 900 萬元之款項後,始讓告訴人甲○○自行離去新莊市體育 會,再衡諸本院所認定被告與甲○○上開談判過程,仍係屬 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觀,告訴人甲○○ 簽發上開本票3 紙之行為,顯應係受被告及該3 、4 名男子 之上開脅迫行為,而迫使告訴人甲○○行上開無義務事所致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按起訴書贅引刑法第304 條、305 條之強 制罪、恐嚇罪條文)。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 41 條 、第55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按「牽連犯」係經修正廢 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有 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雖另有對告訴人甲○○脅稱「你欠戊○○錢,我們 是重刑犯,無論如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並以上開脅迫行 為,使告訴人甲○○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事,有如上述,惟 應均為其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之 犯罪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該3 、4 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明知縱認告訴人甲○○確有積欠戊○○其人上開票款債務 ,亦應循正當程序追索,竟不思如此解決,於上開時地以上 述非法方法,先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後,期間再以 上述迫使告訴人甲○○行簽發上開本票3 張,已損及告訴人 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