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996號、95年度偵字第1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Tina」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 、4 、7 號所示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Tina」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被訴侵占遺失物及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 同前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二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嗣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甫於93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 中,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鍾國楨接 獲線報,於94年9 月1 日20時5 分許,穿著便服帶同便衣員 警黃振組、李安翔、陳宏賓等人共同搭乘其所駕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53號辛○○女友甲○○居處逮捕 辛○○,發現辛○○所駕車牌號碼3D-8547號小客車停正靠 路邊,鍾國楨即先讓李安翔與陳宏賓2 人下車在辛○○後方 埋伏,其再開車往前併排停靠在辛○○上開車輛的左前方不 遠之中興街上,其與黃振組隨即下車欲上前盤查以確認辛○ ○之身分後加以逮捕,而辛○○因平日在外與人結怨樹敵者 眾,當其從其汽車後照鏡看見便衣員警李安翔、陳宏賓2 人 自其車後方接近,誤認為係其仇家前來尋仇,故而欲駕車駛 出路邊逃離現場,鍾國楨見狀乃站在辛○○的車右前方攔阻 ,惟辛○○仍無意停車而繼續沿中興街前行,鍾國楨發現其 將有可能被車撞擊情況危急,遂順勢趴倒在辛○○行駛中之
汽車引擎蓋上,辛○○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預見其 繼續加速行駛,將有使正趴在其汽車引擎蓋上之鍾國楨跌落 在道路中央而遭其自己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輾死之可能 ,仍不違背其本意,不顧鍾國楨生命安危,加速駛離,行近 臺北縣蘆洲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辛○○欲駕車右 轉往民族路方向,見同向前方有行車阻擋妨礙其前進,乃駛 往中興街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刻意急剎車轉彎以便將鍾國 楨自該車引擎蓋上甩落,鍾國楨則因該車行進的貫性作用而 從該車左側摔落在上開道路中間,終遭辛○○所駕車輛輾過 其左腳,辛○○旋繼續駕車逃逸無蹤,致鍾國楨受有左側踝 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始免 於難。
二、辛○○於94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 月26日),在 臺北縣蘆洲市○○街53號8 樓其與女友甲○○同居住處,適 有郵差至上址寄送甲○○所申辦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旺公司)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辛○○遂自行拿取甲○○平日放置於屋內之印章,蓋 印於郵局掛號郵件收件人簽章一欄上蓋印以代領上開郵件, 辛○○於領取上開信用卡郵件後,竟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甲○○,而逕自偽簽甲○○之英文名字「 Tina」署押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再連續於附表編 1 、2 、4 及7 號所示時間、地點至特約商店消費,並由辛 ○○在上述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所交付的簽帳單上偽造 「Tina」之署押,再將之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 以此方式使該特約商店及發卡公司誤認上開簽帳單為合法持 卡人所為消費,及於如附表編號3 、5 、6 及8 號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向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 特約商店消費,由各該特約商店取得授權碼而允許在線上刷 卡消費之方式,使該各特約商店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 而由發卡銀行據以准許消費或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信用 卡交易特約商店,並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付商品予辛○○,共 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30,825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發卡公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查該部分 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
據能力亦有所爭執,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反面 解釋,不做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鍾國楨、黃振組、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 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其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由被告繪製 之現場平面圖、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永 旺公司消費明細查詢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列 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消費紀錄、簽帳單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人簽收資料等書面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 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於94年9 月1 日20時5 分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街53號附近,見告訴人鍾國楨趴在其所駕車 輛之引擎蓋上,仍開車繼續前行,直至中興街與民族路口, 於其右轉往民族路方向時,使告訴人鍾國楨掉落地面後即逃 離現場,致告訴人鍾國楨跌落地面後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 其左腳,受有左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等 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鍾國楨之犯意,並 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發動著狀態等待我女友下樓要去上班 ,我從後照鏡看到穿著便服的二個人從後面過來要靠近我, 我感到害怕而要離開時,告訴人鍾國楨就從我車子的右手邊 跳上來趴在我車上,當時我已經在行進了,我根本不知道他
是誰,我就一直往前開,他一邊趴著,一邊敲我的玻璃說要 我停車,否則事情會鬧很大,當時外面下著雨;我為顧及告 訴人的安全,直到行進2 百公尺的紅綠燈口,我緊急煞車右 轉,讓告訴人順勢向左邊滑下去,我知道引擎蓋當時是濕滑 的,所以我是故意讓他滑下去脫離我的車子,但我並沒有要 殺害告訴人云云。又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真 有殺害告訴人的故意的話,衡情,被告開車的速度一定會快 到使告訴人直接倒下,不可能會有時間讓告訴人跳上他的引 擎蓋,並抓住雨刷;而且告訴人也證述稱被告有減速,速度 時快時慢,如果真的要殺人的話,為何要減速,如果被告真 的要殺害被害人的話,被告亦可以趁被害人跌落之後,回頭 再將被害人輾斃,但是被告不僅輕輕讓被害人滑落下來,而 且事後還關心他的傷勢,所以從此看來,被告也沒有傷害告 訴人的故意,而在當時的情況下,被告突然面臨告訴人趴在 他的引擎蓋上,也無從注意被害人將會發生傷害的事實等語 。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楨證述稱:伊於接獲民眾線報稱通緝 中之被告會出現在蘆洲市後,即駕駛自己的車子與同仁陳宏 賓、李安翔及丁○○○○四人同行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因 車上四個人比較引人注目,所以伊要陳宏賓及李安翔先下車 ,伊與黃振組則將車子開到中興街停車,下車查看車內之人 是否為被告,但伊一下車關上車門,回頭即看到被告所駕車 輛向著伊衝過來,因中興街不寬,伊車子停在被告車子的左 前方,已佔用到車道,所以伊進退不得,就先扶著被告的車 子敲該車的引擎蓋,大聲說「警察」,但被告還是對伊加速 過來,雖不是直線但確實是對著伊過來,伊只好趴在被告車 輛的引擎蓋上,趴著時發現被告的車引擎聲很大,車速有加 快,伊即抓住被告車上的雨刷及引擎蓋凹槽處,並敲了二下 擋風玻璃,因為車速很快,伊怕被告撞到還往後看,想找機 會跳離開該車,但完全沒有機會,然後被告開至中興街與民 族路口時,有稍微減速,因為前面是紅燈且有車子在前面擋 住,伊原本覺得機會來了,但被告突然開往逆向車道並加速 右轉到民族路,伊就被摔在地上,之後伊腦筋一片空白,覺 得腳不能動,看到李安翔將伊的車子開過來等情綦詳(見本 院卷㈡第58至70頁)。又證人黃振組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 :鍾所長接獲線報說中興街那裡有通緝犯涉嫌槍砲罪嫌,所 長帶我及陳宏賓、李安翔過去,當時陳宏賓及李安翔先下車 ,我與所長在車上,我們有發現該車是白色的自小客車,當 時陳宏賓、李安翔下車之後我們把車子開到該白色自小客車 右前面,白色自小客車是併排,所以我們與前面的車輛一樣
是併排,我與所長就下車盤查,被告看到就開車要離開,我 們所長就追上去站在被告車輛的側邊去拍被告的副駕駛座車 門,說警察攔檢,後來一瞬間所長就趴在引擎蓋上,被告仍 不理會而加速逃逸,車速大概超過60公里。後來是李安翔駕 駛所長的車子先去追,我與陳宏賓搭計程車去追,我到中興 街與民族路口的時候已經看到所長在地上,他的腳的骨頭已 經都跑出來了,所長的褲管上有車輪的痕跡,我們三人就都 停在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沒有再追被告(見本院卷㈡第82至89 頁)。另證人李安翔證稱:當時是鍾國楨開車載我們過去現 場,我與陳宏賓先在路口下車,之後發現可疑車輛,鍾國楨 就開車載黃振組靠近可疑車輛前面,並且併排停車。後來因 為我們有持無線電,所以所長透過無線電聯絡,要我們小心 一點,不要被車子撞到,等黃振組下車的時候,所長要我們 慢慢靠近可疑的車輛,被告的車輛前面就有一輛違規停車的 車子,我們的車子與他同向,停放在那輛前面車子的左邊與 之併排,等於我們堵住了同方向的車道,因為那裡是雙線車 道,所以被告的車子開出來的時候繞過我們的車子,我就看 到他衝撞我們的所長載著走。因為我原本有看到鍾所長的人 站立在路邊,後來可疑的車子經過之後,就沒有看到我們所 長的頭,所以我想應該是被撞上車了。而從我的方向看過去 ,並沒有看到所長趴在可疑車子的引擎蓋上的情形,還以為 鍾所長是在那輛車子下面被拖行,我趕緊開著所長未拔鑰匙 的車子去追,且跟著被告的車子逆向行駛,我想只要前方民 族路口有車子出來就可以擋住他的車子,但是前方都沒有車 子出現,我當時油門踩到底還追不上被告,而當時順向前方 還有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並未稍做停頓,則我就可以追得 了。後來我在路口看到鍾所長時,他抱住他的腿,我就趕緊 下車查看,看到所長左腳踝露出白色的骨頭等情(見本院卷 ㈡第113 至124 頁)。再者,證人陳宏賓於審理時係證述: 當天晚上伊有與鍾國楨等人到蘆洲市○○街準備查緝被告, 所長及另外同事下車,我與李安翔則是站在後面,我從後面 角度看到白色車子與所長的頭部,然後該車就撞上所長,但 並非直線撞上,我看到車子撞上所長後,所長趴在上開車子 引擎蓋上,該車仍加速往前開,伊先追上去,但因為被告的 車速太快,伊就往後跑,要去攔計程車,看到所長的腳斷掉 跌在馬路上,看到另外一個同事也在現場,伊等就沒有再繼 續追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7 頁)。又參以經 員警實地測量中興街53號與民族路與中興街口間的距離約為 250 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9 月17日北 縣警蘆刑字第0950029204號函附現場平面圖1 份在卷可稽,
此核與被告所自承:告訴人鍾國楨趴在其車輛引擎蓋後,其 仍繼續直到行進約2 百公尺的紅綠燈處乙節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86頁)。綜合上開各證人分別依據渠等所處位置親身觀 察而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之駕車行進過程,相互勾稽,應 認告訴人鍾國楨在看見被告將車駛離原本停靠的路邊切入車 道欲逃離現場之初,有先扶著被告的車子敲打該車的引擎蓋 ,之後告訴人鍾國楨見被告未有停車之意仍加速逃逸,其進 退不得遂順勢趴倒在被告所駕汽車引擎蓋上,被告見狀仍不 顧告訴人鍾國楨之安危繼續逆向行駛約2 百餘公尺,而在中 興街與民族路口處,右轉往民族路時,將告訴人鍾國楨從汽 車引擎蓋上甩落道路地面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鍾國 楨被摔落到地面後確有遭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致受有受有左 側踝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振 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資佐證(見同署94年 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第36頁)。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駕車駛離路邊之初即有為衝撞位於其 車前之告訴人鍾國楨之犯行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真要殺害告訴人,則依據 被害人自承他有65公斤,並認為當時被告駕車的速度很快之 衝撞力道,衡情一定讓被害人直接倒下或彈到被告的擋風玻 璃,致擋風玻璃破裂或使引擎蓋凹陷,當不可能會讓被害人 趴在引擎蓋上說話的機會,然而,本件被告的車子擋風玻璃 並沒有破裂,引擎蓋也沒有凹陷,足見被告絕無殺害被害人 的故意等語。第查:依據案發彼時與被告所駕車有正面近距 離觀察的證人鍾國楨及黃振組之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 鍾國楨於趴倒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前,尚有站在被告車輛的側 邊去拍被告的副駕駛座車門,並非立即直接遭被告正面衝撞 ;又參酌告訴人鍾國楨所受傷害部位是左側踝骨,並未見有 其他疑似受撞擊之擦創傷或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佐。雖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於審理時係證述稱 :渠等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撞上告訴人鍾國楨等語,然而, 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既陳稱渠等於事發時均是站立在被告所 駕車輛後方,則渠等視線範圍不免受到被告所駕車輛所阻隔 而無法一窺堂貌,且證人李安翔及陳宏賓均證稱從渠等所站 角度觀察僅得見到被告的駕車及告訴人鍾國楨未為被告所駕 車輛擋位的頭部部位,則告訴人鍾國楨之身體與被告所駕車 輛間之互動情形究竟為何,應非渠等視線所及範圍,是以, 渠等證述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鍾國楨乙節,應係渠等 站立在後方位置及角度觀察所導致之觀察結果。而證人李安 翔及陳宏賓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鍾國楨及黃振組依渠等所站不
同位置之見聞情形確實略有差異,惟此乃事理所當然,由此 反足徵上開四位證人確係各自依據渠等親身見聞而為真實證 述。此外,復查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駕車駛離停靠的路邊切 入道路前行進之初,即有衝撞告訴人鍾國楨之故意,故被告 抗辯其並無衝撞告訴乙節,應堪採信。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有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駕車衝撞位於其車前之鍾國楨乙節, 尚屬無法證明。故難認被告駕車靠近告訴人鍾國楨之初始即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㈢、雖被告尚辯稱:伊右轉後即先將車停下來,等到告訴人從伊 汽車引擎蓋滑下去後,伊就開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4頁 )。然查,被告既一再聲稱:伊係將告訴人鍾國楨等4 位便 衣警員誤認為係欲向伊尋仇之黑道份子等情,且其聲請傳喚 證人丙○○○○、其兄壬○○及其女友甲○○亦無非係為了 證明其與黑道份子間素有糾葛等情屬實(渠等證述詳如後述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審判長問:你開車時 ,是否有注意到有人追你?)我一直開著車,我有看後照鏡 ,我也沒有管有沒有人在追我,因為我會擔心有人追上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則被告駕車當時既然擔心會 遭尋仇的黑道份子追趕上,衡情其為求保命,必定是高速行 駛,始能遂行其擺脫趴在引擎蓋上之人及在其後方追兵之目 的,則鮮有可能在路口處完全停下車靜止等待告訴人安然落 地。況倘若被告確有停車確認告訴人落地後之狀況再駕車離 開,則其自當有充裕時間以避開倒地之告訴人,焉會使告訴 人之左腳遭其所駕車輛輾壓成傷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置告訴 人之性命於罔顧。故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顯係臨訟避就之詞 ,無足採信。
㈣、況且,依據被告所自行繪製的案發現場路況及其行車路線圖 (見同前偵字偵查卷第104 頁)所示,被告於告訴人鍾國楨 趴在其所駕車輛引擎蓋上之時,仍繼續駕車沿中興街往民族 路方向前行,被告見其同向前方接近民族路口處有車輛阻礙 其前行,乃逆向沿中興街繼續行駛再右轉至民族路口等情形 ,此適核與證人鍾國楨證述:被告開至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時 ,有稍微減速,因為前面是紅燈且有同向車子在前面擋住, 被告突然開往逆向車道並加速右轉到民族路等情節相符。由 此可見案發時該路段道路上仍有他車通行。則告訴人鍾國楨 在遭被告甩落在道路地面後,因其腳部確已遭被告車輛輾過 成傷,已無法行走而坐倒在地面動彈不得,衡情告訴人鍾國 楨即有遭其他往來車輛輾壓致死之可能,而此為社會一般人 所週知,被告對此亦當預見其會發生。再衡以事故當時被告 自承其為躲避仇家追殺,故在肇事之後,急於離開現場,足
徵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己車或來車壓死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亦 即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犯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 卸之詞,洵非正當。
㈤、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後還有回到現場關心告 訴人之傷勢,由此看來,被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等語 。然而,被告事後究有無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此純屬 被告之犯後態度表現問題,難謂此與被告為駕車將趴在引擎 蓋上之告訴人摔落在道路當時之犯意有何關涉,況且,被告 事實上僅係搭計程車回到現場後僅坐在車內觀看並未下車, 亦未出面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實質幫助,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㈡第78頁),則辯護人空言被告有回到現場 關心乙節已失所據,自無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㈥、雖被告抗辯:警方在案發後未曾調閱監視錄影帶以科學證據 來還原真相,卻僅以警員所述以佐證其殺人未遂犯行,係有 未洽云云。而依據證人即里長庚○○於審理時證述:伊自91 年起即擔任玉清里里長迄今,在玉清里轄區○○○○街1 號 至55號及2 號至48號間,共4 支監視器,詳如伊所繪簡圖所 標示出之位置(即分別位於2 號、22號、15號巷口及55號) ,於94年年底12月時市長選舉時有將48號的鏡頭移到55號, 監視器錄影時間為24小時,錄影畫面保存時間約1 星期,放 在里長辦公室,伊任職里長期間,並沒有警察因為警察被撞 傷事件而來調閱錄影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並有其繪製之簡圖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據集賢派出所鍾國楨之查報情形 而於95年3 月30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08982號函覆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臺北縣蘆洲市○○街53號8 樓附近無 監視系統設備等語(見同署95年度保全字第1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即與監視器設置之真實狀況不符,是以,堪認警 方偵辦本件刑事案件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在未經詳實查證 即發函函覆檢察官上情,係有怠忽職責之嫌,而有瑕疵可指 。惟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仍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被告繪製之現場平面圖及診斷證 明書等足資佐證,則縱使該監視錄影畫面迄今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從調閱,然此仍無礙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㈦、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親至案發現場勘驗並實地摸擬事 發狀況,然查,案發當時該路段之路邊停車狀況及車流狀況 為何?均無法藉由重回現場摸擬之方式得悉,且被告於當時 之行車速度及行進方向為何?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為何?亦 均無從以勘驗現場之方式獲得驗證,是以,本院認上開舉證
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 以證明其為線民,因而有遭黑道份子圍捕追殺乙事,惟查,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已經本院傳喚並經由交互詰 問證實被告為線民而有遭人找麻煩及以電話恐嚇等情(詳如 後述),且上開事實縱然屬實,亦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殺人 未遂之待證事實無關,蓋因縱使趴在被告駕車引擎蓋上之人 係黑道份子,非謂被告即可漠視其生命權益,而置該人之性 命於罔顧,故本院認無另傳喚證人徐兆璞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代為領取甲○○所有之前揭永旺公司信 用卡後,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有以「Tina」名義在該信用卡背面及各該簽帳單上簽名,而 甲○○事先均不知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因為我與甲○○是男女朋友 關係,以往我們的消費模式是我刷她的卡之後我簽名,她收 到帳單之後交給我,由我在每個月底的時候繳納,而我於94 年7 月28日凌晨4 、5 點被甲○○趕出去,我還打電話告訴 她說帳單來了我會繳,請她到時候告訴我,我會去繳,但是 她在隔天就去報案,我主動跟發卡公司聯繫,發卡公司說帳 單只要有人繳納就好了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所申辦之前揭永旺公司信用卡於94年6 月28日 送達臺北縣蘆洲市○○街53號8 樓甲○○居所後,由被告自 行拿取甲○○的印章代為領取,並由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簽 上「Tina」署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該信用卡刷 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4 、7 號消費簽帳單上簽「Tina」署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核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正背面影本 1 紙(背面有「Tina」簽名1 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永旺公司消費明細表、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簽單調閱明細消費記錄、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調單基 本資料各1 份、簽帳單4 紙在卷可稽(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 19036 號偵查卷第12-1頁、第15頁、第48至57頁)。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被告簽收信用卡時伊根本不知道,直到收到帳單後伊才 知道,被告拿去用前根本沒有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同署94年 度偵字第14996 號偵查卷第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多次 為相同證述,並進一步詳細證述稱:伊在申辦永旺公司信用 卡當時,並沒有對被告說辦卡是給他用,帳單讓他繳,且伊
事前並不知道信用卡已核發下來,是在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被 告有使用伊的信用卡,因為被告沒有幫伊付信用卡的錢,才 去報警,之後被告才繳清信用卡費用;又伊並未曾將自己的 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過,伊有與被告一起去消費而用伊的信 用卡買被告的東西時,都是伊自己簽名的,並沒有交由被告 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第276 頁、第283 至284 號)。而被告與甲○○當時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顯見 過從甚密,則倘若甲○○果真有同意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系爭 信用卡,衡情被告應隨時有機會告知甲○○已代為領取系爭 信用卡乙事,何以於取得系爭信用卡並已持卡消費多次後, 仍未主動告知甲○○系爭信用卡已核發下來之理?由此益證 被告有意隱瞞上情,且事前確未取得被害人甲○○之同意無 疑。是以被告縱於盜刷消費後已繳清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 ,亦無足卸免其此部分罪責。
㈢、另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另案涉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經判決確定,請鈞院審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固然被告前於93 年12月底某日,因犯加重竊盜罪及於94年1 月底至2 月初之 某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 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是臨時起意 的,我聽到郵差按門鈴,我就自己拿她的印章去領。我刷卡 前沒有經過她同意,之後她知道因為我沒錢去繳錢,她就告 我。信用卡後面的名字就是我簽的」等語(見同署94年度偵 字第14996 號偵查卷第73頁)。且衡情被告為前案犯行時, 自無可能預見被害人於94年6 月間有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情事 ,更遑論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 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並無憑據,自難以採認。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 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第 33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 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 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有關普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新刑法第26條規定為不能 犯之處罰,原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規定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 2 項後段,但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新舊 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舊刑 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 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
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㈣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 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 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已趴在其所駕車輛引擎 蓋上告訴人仍繼續加速行駛並於右轉彎時將告訴人甩落地面 ,已預見告訴人遭其自己所駕車輛或其他往來車輛輾死之可 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又按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查被告代領被害人甲○○所 有之上開信用卡後,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Tina」簽名, 連續於附表所示商店持以行使刷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 以被告即為「Tina」本人,而允其消費,並有於附表編號1 、2 、4 、7 號所示之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 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 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 ,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 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Tina」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 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Tina」之署押於 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 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多次,因而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永旺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 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 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甫於93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駕車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品行 非佳,其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漠視他人生命安 危,對告訴人鍾國楨所生身體上之損害程度非小、兼酌被告 所盜刷之金額非鉅且事後已繳清刷卡消費款項、及犯罪後否 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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