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87號
PCDM,95,訴,1587,2007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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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拾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公司 北工處)前工程員(民國93年2 月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該 處發包管線工程監工業務,而水公司為經濟部依公司法設立 ,依自來水法委託以供水等公共事務,丙○○則在工程處負 責工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之「石門系統桃園- 南崁送水管工程」,由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承 公司,已改名為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丙○○ 對所監工之「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未依規定會 同承包商人員取樣、送驗,導致承包商取巧,透過中國技術 學院土木系材料實驗室教師陳正池,取得未實際送驗且內容 不實之中國技術學院土木系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提供予丙 ○○做為估驗、計價之用(負責人鄭榮華江俊達陳正池 暨政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水木等人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丙○ ○於91年6 月間,因審計部人員對其所負責監工之「石門系 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90年9 月完工驗收)實施抽查, 丙○○因有上開行政程序之疏漏,為掩飾承包商鑫承公司及 上弘工程行原提供之試驗報告不足之情形,竟與龍錸檢驗公 司負責人丁○○(業經本院判決)共同謀議,由丁○○製作 並提供未實際檢驗且倒填日期為89年8 月19日至89年12月30 日內容不實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試驗報告12紙予丙 ○○,丙○○明知該等試驗報告係事後出具未經實際取樣、 送驗且內容虛偽不實,竟持以行使,提供予審計人員查核, 事後由鑫承公司於91年10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3,100 元之代價予龍錸檢驗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辦理材 料檢驗或審計人員查核之正確性。
二、乙○○春生水電工程行(下稱:春生水電行)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春生,已歿),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 發包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 ,依據自來水公司89年1 月修訂之工程契約規範及上開工程 各該合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對於管線回填砂料、碎石級配 等材料均有規格之限制且為需辦理檢驗之項目,自來水公司 監工人員必須會同承商取樣、送驗,檢驗合格並檢附試驗報 告後,始得驗收。如不符約定規格,水公司得依約請求賠償 ,或要求重行施作。詎丙○○利用監督之「新莊思源路供水 管路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90年11月16日收受乙○○致送 之賄賂100,000 元,並於90年9 月至90年12月間,對其所負 責監工並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之「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 程」,違背職務,而未依前揭自來水公司相關規定會同承商 春生水電行人員取樣、送驗,任令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續偽造中華顧問工程司試驗中心臺 北試驗室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 等20張試驗報告(詳如附表所示),由丙○○據以辦理該工 程之驗收,使其他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未能按真正之試驗 數據辦理工程品質估驗,致廠商乙○○得以不實之試驗報告 順利請領6 期工程款計21,195,000元,而免於依約重行施作 或賠償之義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就檢察官所舉被 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審判外供述即證人應美玲之證述、 書面證據即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報告、實驗送



件登記簿、龍錸公司帳冊等,於證據能力上均不爭執。另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 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惟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 拿林陸珠的支票去跟李春生調現金,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 就收到匯款,因為時間太久,我只記得我是交給戊○○(林 陸珠之夫)十萬元,好像是分次交,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 我是直接打電話給李春生調現,但支票的後面我沒有背書, 戊○○也沒有背書,因為李春生不認識戊○○夫婦;至於上 開工程進行前的取樣我有到場,但是送驗的過程我不知道, 對於春生水電行出具的測試報告,我直接拿去辦理審核,不 知是偽造云云。被告乙○○辯稱:春生水電行的財務都是由 我父親指示辦理,對於匯款予丙○○之原因我不知情,是我 父親寫好匯款單後叫我去銀行辦理匯款,我也從來都沒有看 過中華工程公司的測試報告,不知道是出於偽造云云。經查 :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與共同被告 丁○○於偵、審中之自白相符。丁○○之配偶應美玲亦證稱 :扣案之實驗送件登記簿是我依據鄭兆鴻事務所接受客戶委 託試驗登載之紀錄資料,內容包括檢驗日期、流水編號、工 程名稱等,以便日後查詢之用,89.8.15~12.31 間,丙○○ 在好像有委託鄭兆鴻事務所或龍銖公司檢驗試體,不過我先 生丁○○在91年7 月下旬左右曾要求我於89年的記錄簿上補 登載「丙○○」委託鄭兆鴻事務所檢驗的記錄等語(見93年 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48-151 頁),足認被告丙○○確 有指示丁○○開具不實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試驗 報告供其行使。且有卷附實驗送件登記簿、龍錸公司帳冊等 為證,此部分被告丙○○之犯行堪認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以偽造試驗報告審核查驗部分,被 告丙○○有犯罪之認識:
⒈89年間,水公司北工處發包「新莊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 ,由春生水電行承攬施作,而被告丙○○未依規定配合春 生水電行人員將於採樣後將樣本送驗,此據其自承在卷。 而春生水電行事後檢具如附表所示之砂篩分析、級配篩分 析、回填夯實、粗粒料磨損等20張試驗報告,係出於偽造 ,則經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主任吳武雄證稱: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並無於90年間委託本公司就「新莊 思源路送水管工程」作任何試驗或報告,惟91年間審計部 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就上述工程採樣送至本公司試驗所試 驗,審計部人員向本人查證有關本公司90年間出具之檢驗 報告,經本人查證並確認後,該工程試驗報告確係偽造等



語,且詳細指出卷附偽造之試驗報告與正確之試驗報告格 式上之差異(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32-34 頁) ,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函為證(見 同前卷第187 頁)。足見春生水電行於承作「新莊思源路 供水管路工程」,並未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實際進行試驗 ,而係自行出具偽造之試驗報告,交由被告丙○○以「合 於工程契約規定」呈報審核,之後而得以如數請領工程款 ,免受實際查核估驗。
⒉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其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乙 ○○之犯行證稱:依合約規定,採樣是由監工及廠商一起 採樣,不過當時因為是夜間施工,所以由我們採樣,再由 包商送去學術機關檢驗,是由李春生將試驗報告交給我; 而依合約規定,每十五天按照完工的程度請領工程款,每 十五天會估驗一次,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施工 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或 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 8-10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調查中供 稱樣品取樣送驗人是我和李春生取樣的,但並無與其一同 送驗,依合約是要一起送驗,但是我們經常是夜間施工, 白天有時休息有時上班,所以大部分由廠商自行辦理,我 的錯誤是沒有依規定會同送驗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81 號偵查卷第322 頁)。足見依工程施作之估驗程序,應由 監工即被告丙○○與包商一同採樣送驗,以確保所取得之 試驗報告真正。茍如被告丙○○所述,於夜間施工可由廠 商自行送驗,豈非讓廠商有上下其手之機會?
⒊且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廠商 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 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 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 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前項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 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 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 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 告。」本件被告依水公司北工處指示承辦系爭工程監造, 於春生水電行依約進行工程施作,自應依前開規定會同採 樣及送驗,豈可明知為違背法令,卻以「夜間施工」為由 推託?
⒋雖被告丙○○將偽造之試驗報告推予已過世之李春生,且



表示由包商自行送驗為夜間施工時之便宜措施,推諉伊之 行為僅係行政疏失責任云云。惟由春生水電行所出具偽造 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試驗報告,於附註欄均載明「本樣品由 丙○○取樣送達」等字,顯見夜間施工由包商自行送驗云 云,並非正確之監工程序,否則被告丙○○何以不敢據實 以春生水電行為送驗人而呈報?又由上開試驗報告之登載 方式觀之,茍春生水電行確有檢具樣本送驗,則既非被告 丙○○本人送達樣本,中華顧問工程司為何記載「由丙○ ○採樣送驗(達)」(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以下)?而被 告丙○○身為工程監工估驗之人員,就自己未具名委驗之 試驗案,鑑驗單位竟會出具以自己為送驗人之報告,被告 丙○○單就形式上觀察,即可得而知該試驗報告確有疑處 ,其猶辯稱:只是審核試驗數值,而未審核是否偽造云云 ,顯不足採。被告丙○○既未親自送樣委驗,而是由包商 自行送驗,鑑驗機關如何以其為委驗人而出具報告? ⒌換言之,被告丙○○既未將樣本送往受託單位試驗,事後 試驗報告卻記載由「丙○○」採樣送達,顯然被告丙○○ 與包商已有串附,以上開試驗報告上內容之不實登載,規 避北工處主管之查核。否則,如試驗報告上記載由「春生 水電行」採樣送達,被告丙○○自不能在試驗報告上記載 「合於工程契約規定」,則上開試驗報告自然無法通過估 驗程序。而被告丙○○放任包商自己送驗,事後檢送之試 驗報告卻記載由「丙○○」送驗,顯見試驗報告確屬不實 ,衡情若非試驗單位配合包商為不實登載,即係經由包商 自行偽造,此單由形式審查即可發現之疑點,被告丙○○ 豈會毫無查覺?而無論是試驗報告出於試驗單位虛偽登載 ,或係由包商自行偽造,都代表該試驗結果不具可信性, 被告丙○○猶先任令春生水電行自行送驗,並以所檢送之 試驗報告呈核,其非無疑?是被告丙○○應至遲於呈送試 驗報告時,業已知悉試驗報告之來源有疑處,渠臨訟諉稱 不知試驗報告為偽造云云,孰可置信?
⒍而被告丙○○雖於同前審判期日稱請領工程款與試驗報告 無關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11頁),惟 其亦表示:試驗的費用,如果合格的話由我們負擔,不合 格的話,由承包商負擔,經過檢驗合格,才會撥款,如果 施工中已請款,但是之後複驗不合格,就會要求重新鋪設 ,或重新施作、檢驗等語(見本院同前審判筆錄第8-10頁 )。是被告丙○○放任包商自行委驗,而因包商未實際送 驗但以偽造之試驗報告供被告丙○○呈報,雖然無送驗之 事實,但水公司仍核撥檢驗費用,包商從中節省送驗費用



,自非無利可得。且因試驗報告之於偽造,茍有工程品質 有違合約之情形,水公司亦因此未能依約求償或要求重新 施作,包商從中更有利可圖。是被告丙○○所述採樣試驗 與工程款無關,僅係卸責之詞。渠認為包商請領工程款與 試驗報告無關,以求轉移焦點辯解包商無對伊行賄之動機 ,自非可採。
㈢被告乙○○春生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
⒈上開試驗報告,係由被告乙○○親自送往水公司北工處, 有該處91年4 月1 日台水北工二字第091001484-0 號函在 卷為憑(見同前偵查卷第187 頁)。而上開工程進行之期 間,被告乙○○復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丙○○,有匯款 單影本為證(見同前卷第190 頁)。被告乙○○雖辯稱: 伊並未送上開試驗報告至水公司北工處,匯款部分則係依 父親指示,伊不知匯款原因云云。而被告丙○○亦以證人 身分證稱:上開北工處函文是筆誤,應該是李春生和乙○ ○一起來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9 頁)。 然而被告丙○○與李春生因工程關係早已熟識,若被告乙 ○○僅係於施工時到現場觀看,或僅係載送李春生前往工 地、工程處,則被告乙○○既非主要接洽之人,則被告丙 ○○豈會將「李春生」誤載為「乙○○」?換言之,李春 生既為春生水電行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亦全權掌握工程 之進行,乃至於連遞送試驗報告都親自為之,則被告丙○ ○豈可能忘記與自己密切聯繫之李春生,而誤載為無任何 聯繫之被告乙○○?更何況91年4 月間,係因審計部查核 時,發現「春生水電行」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為偽造,故水 公司北工處發函以釐清責任,發函目的在於回應審計部之 查核。而被告丙○○因為「石門系統桃園南崁送水管工程 」估驗程序中之疏失,甚至敢鋌而走險以虛偽填載之試驗 報告送審計部查核(即犯罪事實一部分),顯見被告丙○ ○對於審計部之行政作業查核慎為關切,其豈會在「新莊 思源路供水管路工程」部分大意怠慢,甚至將「李春生」 誤載為「乙○○」?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所述, 無非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殊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乙○○辯稱春生水電行之事務一向為其父李春生 主導,伊並無置喙餘地云云。惟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供 稱:我本來在大陸作生意,88年間,我父親患有膀胱癌, 所以要我在89年間回臺灣在春生水電行擔任現場督工,91 年12月間我父親過世,我才用「欣良企業有限公司」對外 承包工程云云(見同前偵查卷第168-169 頁)。然而欣良 企業有限公司早於81年5 月29日設立,有本院查詢之工商



登記資料為據。被告乙○○於89至91年間,既身為欣良企 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必須至春生水電行承作之工 地擔任監工,可見李春生因患有癌症,欲將春生水電行之 工程交由被告乙○○負責,否則豈會要求被告乙○○放下 大陸生意及臺灣欣良公司業務,而到春生水電行?茍如被 告乙○○所辯:李春生不願意下放權力,伊僅擔任載送李 春生、跑腿等事務?則以李春生事業心之重,豈會要求被 告乙○○放下自己事業,而屈居擔任自己司機、跑腿等工 作?故衡以李春生明知自己罹有癌症,一方面要求被告乙 ○○放棄大陸經商之機會,又讓其暫時放下欣良公司業務 ,而輔佐春生水電行事務,應不致連春生水電行之帳務、 乃至於試驗報告之送達均對之隱瞞?顯見被告乙○○所辯 ,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縱李春生就春生水電行之存摺、經 費仍掌控在手,然關於工程事務之進行,以及與工程發包 機關之聯繫,均已交由被告乙○○處理。是上開北工處函 文所載試驗報告係由被告乙○○遞送,應屬實在。 ⒊至於證人甲○○○固證稱:春生工程行是李春生掌控,財 務、收支也都是他在負責,乙○○他做的事情跟工人差不 多,他負責去工地監看云云(見本院95年9 月29日審判筆 錄第16頁),惟其亦證稱:我沒有參與工程行的事,亦不 知李春生是否會交代乙○○等語(見同前筆錄第19頁)。 足見證人甲○○○所述僅為片面印象,就李春生指示被告 乙○○匯款、送件時,是否會告知匯款原因以及工程進行 之進度,證人甲○○○俱不知悉,其所述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乙○○之認定。而由李春生要求被告乙○○放棄大陸從 商返臺、以及由被告乙○○送試驗報告、匯款等情觀之, 殊難認定被告乙○○對於本件系爭工程之進行毫不知情, 自不能令被告乙○○以片面空言而得置身事外。 ㈣關於被告乙○○匯款100,000 元予被告丙○○之原因: ⒈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乙○○所匯款之100,000 元乙節,惟辯稱係與李春生間之私人借貸,伊以林陸珠之 支票為擔保,事後再分次交給林陸珠之夫戊○○云云。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曾經透過丙○○借十萬 元,總共三次,每次都是借十萬,第一次是我與他用電話 聯絡,是我打他的行動電話說我要軋票,我使用林陸珠的 票,請他幫我調十萬,我講完隔一天他就匯過來給我,匯 入林陸珠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的帳戶內,是以他本人名義匯 款,我交給我太太的支票,時間是一個月,後來也如期兌 現,隔了不久之後,又借了第二次,也是打行動電話,也 是十萬,後來也有匯過來我太太的帳戶。第三次也是電話



聯絡請他幫我,他說他同事不借了,我就請他再幫我調, 中午的時候他說他的包商可以借我,後來他與包商一起來 我家門口找我,我拿支票下來給他,現金也是丙○○匯過 來的,這張票我開了一、兩個月,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 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戊○○於調查筆錄中 證稱:我只有請丙○○幫我調過一次約10萬的票,是在91 年2 月初拿一張發票日91年3 月2 日,請丙○○幫我向他 人調現,我記得此張支票是由他的一位女同事兌領,所以 應該是他幫我向他同事調現,丙○○再轉匯並扣掉利息3 千元後的金額97,000元到我太太或我在中華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的帳戶中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475 號卷第10-11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⒉雖證人戊○○於偵查中即已改稱:我於94.2.22 在北機組 稱曾拿1 張林陸珠的10萬支票給丙○○幫忙調現,但實際 上我曾請他幫我調過3 張支票,有2 張他是向曾惠芳調的 ,利息是3 分,另有1 張他說可找包商幫我調現,後來包 商來拿支票後,翌日匯錢給丙○○,而許後來也有把錢拿 給我,應該是有扣除利息,但收多少利息我忘了等語(見 同前偵查卷第119 頁),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大致相 符。惟證人戊○○透過被告丙○○向同事調現之支票,係 91年3 月2 日之支票(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於91年3 月4 日兌現(見同卷第20頁交易紀錄)。而被告丙○○接 受被告乙○○之匯款,係在90年11月16日,早於證人戊○ ○向被告丙○○之同事曾惠芳調現之日期。足見證人戊○ ○第3 次透過被告丙○○調現之包商,應非李春生。且證 人戊○○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借款時是包商開車載丙○ ○過來,他們還說要去桃園工地,包商年紀約五、六十歲 ,我沒有跟他交談,當時他們開車,票我拿給靠車窗的丙 ○○,他跟我講幾句話,他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則稱:調錢是我和跟李 春生一起去,我有下車交給證人,所以他沒有見到李春生 ,我是在他家對面下車,走過來向他拿票等語(見同前日 審判筆錄),2 人所述收取支票之方式、戊○○是否見過 該包商等情,俱不相符。
⒊且證人戊○○既證稱3 次調借現金,都是由被告許堯匯款 到其帳戶,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丙○○仍無法提 出該匯款之紀錄以及交付李春生之票據票號。而由卷附林 陸珠、戊○○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均無法證明被告丙○○ 所述為戊○○向李春生調借現金等情為實。且被告丙○○ 於調查中陳稱:因為戊○○向我借錢,我才向乙○○借錢



給戊○○,我於收到該10萬元後即將錢交給戊○○,而此 筆款項約1 個月後就以現金還給乙○○,我有告訴乙○○ 說要借1 個月,但並無借據或談及利息之事,我是一次提 領並交付給戊○○,該10萬元是直接向乙○○借的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257 頁)。是被告丙○○所述 還款方式(以現金還給乙○○),與證人戊○○所述(由 丙○○匯款),亦不相符。且由被告丙○○所開設之合作 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同前卷第101 頁), 被告丙○○收受100,000 元後,並未立即提領交予戊○○ ,而係先轉帳50,000元(另加轉帳手續費18元),之後陸 續於90年11月19日提款20,000元,轉帳10,000元,同月21 日提款20,000元2 筆。益徵被告丙○○所辯伊幫戊○○調 借現金,於收到匯款後立即提領交付予戊○○云云,與事 證不符。且90年11月19日被告丙○○既先提款20,000元, 為何又轉帳10,000元?顯然提款之目的並不是轉交給戊○ ○,否則同一日不會先後提領現金及轉帳,足見被告乙○ ○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丙○○為戊○○調借現金所得, 而於匯入後係供被告丙○○自己使用,是由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與被告丙○○所述收受匯款之原因,事證有明 顯歧異。
⒋而90年11月16日,正值「新莊思源路送水管工程」進行期 間,且被告丙○○陳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就在中和,在北 工處附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3頁), 而被告丙○○對於工程施工中採樣檢驗之重要事項,雖然 送驗單位距離甚近,但仍以:伊夜間施工,白天需要休息 ,所以由包商自己送驗云云推搪。但矧以被告丙○○一方 面以伊夜間施工,故白天要休息無法與包商共同將採樣之 樣本送請試驗;另一方面卻能特地在施工期間,利用中午 時間陪同包商前往戊○○住處拿取支票,豈非矛盾?且被 告丙○○若可以陪同李春生前往拿取戊○○之支票,為何 竟無法陪同被告乙○○前往試驗單位送驗樣本?被告丙○ ○並非無經驗之人,此二事情之是非輕重,豈會不能拿捏 ?足見被告丙○○所辯,僅係個人飾卸之詞,與事證不符 ,應不足採。而被告丙○○收受100,000 元,並無還予被 告乙○○(或春生水電行、李春生等)之紀錄,亦無交付 證人戊○○之紀錄,由前開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帳戶交易明 細觀之,僅能判斷被告丙○○係供自己行使之用,足見被 告丙○○無償接受被告乙○○之匯款甚明。
⒌而被告丙○○於工程進行中,就樣本送驗之重要事項放任 被告乙○○自行處理,之後被告乙○○遞送之中華顧問工



程司試驗報告,單由書面記載之形式,已有明顯疑義,如 本院前揭論證。被告丙○○為久歷公務之人員,對於上開 試驗報告形式上之疑處,衡情自無不知。足見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所遞送之試驗報告出於偽造,渠仍收受後 予以呈報審核,使被告乙○○得以不經試驗即取得送驗之 費用,又因試驗內容為虛偽,事後復可順利驗收,縱工程 品質不符約定,亦無須受北工處求償或重行施作之不利益 。被告丙○○於該工程進行期間,無償取得現金100,000 元,茍非有對價關係,被告丙○○豈會提供包商上開上下 其手之機會?雖被告丙○○乙○○均辯稱若100,000 元 為賄款,至愚亦不至於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惟本件 工程之承作包商,係掛名「春生水電行,李春生」,茍非 審計部查核時發現試驗報告為偽造,報請調查局調取被告 丙○○之帳戶清查比對,單以被告乙○○匯款予被告丙○ ○表面上觀之,仍無法查覺與「李春生」所承攬之工程有 何關係,故仍不易發現其中有不法情事。是被告丙○○乙○○所辯賄賂不會以匯款方式留下紀錄云云,無非為事 後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之犯行明確。雖被告乙 ○○仍辯稱上開匯款單之金額是父親李春生填寫,足證上開 工程均係李春生負責云云。惟一方面因筆跡鑑定之樣本不足 ,無法鑑定上開筆跡是否為李春生所屬。且被告乙○○就匯 款原因既知之甚詳,且關於工程施作、試驗報告之檢具,均 由被告乙○○所為,據本院論證如前,關於上開匯款單上金 額之字跡由何人填寫,自非本案主要爭執點。是由上開事證 ,既足證明被告丙○○乙○○之犯行,應依法論處。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215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而倘依被告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 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 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 後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該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 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丙○○乙○○所犯如附表之偽造私文書犯罪,因時間緊接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分 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等。
㈢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配合刑法第10條規定而有 修正,將該條例之適用主體由原先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及「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修正為「公 務員」。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雖係由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依 公司法設立,但依自來水法第8 條委託從事關於民生、工業 供水等公共事務,而被告丙○○依法處理所屬機關公共工程 之監管、估驗,具有法定職權,合於修正後「公務員」定義 ,而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亦符合法律修正前貪污 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公務員,是以被告之身分及職權,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 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令。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等(除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部分),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 科刑之準據。
三、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與丁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 非從事填製「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試驗報告」之人, 但與從事該業務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虛偽填載之12紙試驗報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填製,交由被告丙○○行使,僅論以 一罪為足。又被告丙○○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放任廠商自行檢具偽造之試驗報告 ,而取得100,000 對價之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乙○○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 ,雖被告乙○○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對於具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丙○○犯行賄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仍 應予論處。被告丙○○乙○○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 為行使之高度階段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等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 ○○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除被告丙○○所犯 收賄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外,餘罪均得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輕其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㈣被告丙○○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各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被告乙○○褫奪公權部 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從主刑減刑 之比例,減為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丙○○犯貪污治罪條例, 收取賄賂100,000 元,應予追繳,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主任吳武雄」印文20枚、「工程 師藍國榮」印文20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表
┌───────┬──────┬────────────────┐
│偽造文件 │日期 │文件名稱及偽造之印文(見93年度他│
│ │ │字第1281號偵查卷,以下同卷) │
├───────┼──────┼────────────────┤
│偽造之中華顧問│90年9 月5 日│⒈粗粒料磨損試驗報告(P38) │
│工程司試驗中心│ │ →收件:90.9.5、編號:Q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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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