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罰為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 12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2月9日確定,於90年3 月6日執行完畢。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89年7月3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 年8月6日確定,於90 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乙○○、丙○○均明知「SACHEN聖謙」之商標圖樣 係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程式 卡帶、電腦、計算機、收銀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商標圖樣之註冊證號、名稱、圖樣、專用商品及專用期間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聖謙公司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詎(一)甲○○明知其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年籍之成年
男子處購入之180 合1GBA SP 遊戲卡匣所包含之「大富翁」 、「金字塔1 」、「TAGIN DRAGON」(聲請書誤載為「十六 牌臺灣麻雀」)等遊戲程式,經使用GBA SP遊樂器主機執行 程式後,均會出現「SACHEN」之註冊商標圖樣,均足以使消 費者誤認該等遊戲卡匣係聖謙公司所生產發行,係侵害聖謙 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94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37 巷86 號2 樓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 其所申請之「seed_320」號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 網站,張貼標售上開180 合1GBA SP 遊戲卡匣之訊息,供瀏 覽網頁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將款項匯入後,其再將商品以郵寄 方式寄送予購買者。嗣於同日20時9 分許,丁○○以新臺幣 (以下同)870 元標得上開遊戲卡匣,並於同年月25 日 將 價金匯入甲○○上開帳戶後,果接獲甲○○郵寄之上開遊戲 卡匣。(二)乙○○明知其於94年間在萬華夜市,自不詳年 籍之成年男子處購入之洛克人ZERO3+2/洛克人與佛魯迪/ 雙 截龍183 合1GBA SP 遊戲卡匣所包含之「十六牌臺灣麻雀」 、「大富翁」、「金字塔1 」等遊戲程式,經使用GBA SP遊 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均會出現「SACHEN」之註冊商標圖樣 ,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遊戲卡匣係聖謙公司所生產發行 ,係侵害聖謙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6 日13時3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38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以 其所申請之「jacky.angel 」號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 賣」網站,張貼標售上開183 合1GBA SP 遊戲卡匣之訊息, 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將款項匯入後,其再將商品以 郵寄方式寄送予購買者。嗣於同月15日21時8 分許,丁○○ 以850 元標得上開遊戲卡匣,並於同月16日將價金匯入乙○ ○上開帳戶後,果接獲乙○○郵寄之上開遊戲卡匣。(三) 丙○○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光華商場,自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處購入之七龍珠GT、熱血合集、洛克人220 合1GBA SP 遊 戲卡匣所包含之「十六牌臺灣麻雀」、「金字塔1 」、「TA GIN DRAGON」(聲請書漏載)等遊戲程式,經使用GBA SP遊 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均會出現「SACHEN」之註冊商標圖樣 ,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等遊戲卡匣係聖謙公司所生產發行 ,係侵害聖謙公司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95年2 月17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 段125 之2 號1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而以其所申請之「a05062」號帳號登入「YAHOO !奇 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上開220 合1GBA SP 遊戲卡匣之訊 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提供其所有之 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供購買者將款 項匯入後,其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購買者。嗣於同月 21日10時8 分許,丁○○以1,050 元標得上開遊戲卡匣,並 於同日將價金匯入丙○○上開帳戶後,果接獲丙○○郵寄之 上開遊戲卡匣。案經聖謙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聖謙公司代表人丁○○於檢察官偵訊 中指訴綦詳,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得標電子郵 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各3紙、遊戲畫面翻拍照片4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 證、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等在 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GBA SP遊戲卡匣3個扣案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2條、第47條、第56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一)商標法第82條雖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新 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最低刑度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 金刑法定刑度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比較修正 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刑法第47條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之規定,修正後列在同條第1 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就被告甲○○、丙○○故意再犯本件之情形而言, 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結果並 無不同,故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21次決議意旨 ,應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刑法第47條之規定。 經綜合前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就整體比較而言 ,應以對被告甲○○、乙○○、丙○○3 人影響較重大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是,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而言,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為被告等人,然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附此敘明。而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 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 。是以本件被告乙○○、丙○○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 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乙○○、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29日以8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2
月9日確定,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丙○○曾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65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 年8月6日確定,於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 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 等3 人為貪圖小利,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販賣仿冒商品 ,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並誤導消 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暨其等之犯罪手段、方式及均與告訴人聖謙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可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 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犯罪 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丙○○前係因 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二人素行尚非不良,暨業與告訴人聖 謙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15萬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2 紙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GBA SP遊戲卡匣3塊,均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丙○○明知其所販賣 之180合1、183合1、220合1遊戲卡匣所儲存之雙鷹、變色龍 、十六牌臺灣麻雀、小紅帽、大富翁、撲克集錦、金字塔1 等電腦程式軟體,均為聖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非經聖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利用 電腦連結網路,透過其在雅虎奇摩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盜 版卡匣之訊息,將盜版卡匣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迨買受人 拍定後,由買受人將貨款匯入乙○○等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 內,待乙○○、甲○○、丙○○收到貨款後,再以郵局包裹 方式,將盜版重製卡匣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 連續銷售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卡匣。因認被告甲○○ 、乙○○、丙○○均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之罪部分,依著作權法第100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聖謙公司於96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丙○○ 之告訴、於96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附本院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標法第82 條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 項,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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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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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80合1GBA SP遊戲卡匣 │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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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洛克人ZERO3+2/洛克人與佛魯迪│1塊 │
│ │/雙截龍183合1GBA SP遊戲卡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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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七龍珠GT、熱血合集、洛克人 │1塊 │
│ │220合1GBA SP遊戲卡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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