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24號
PCDV,105,重訴,424,2017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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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蕭黃對
送達代收人 劉宛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柏誠間因105年度重訴字第424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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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