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5號
PCDM,95,矚訴,5,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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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賢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
被   告 黃明正
      黃經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莊美金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謝世瑩律師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石政欽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鄭凱鴻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張天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蔡易典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鍾享貴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游鉦添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陳士通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
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
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
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
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
三一六、一0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賢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六至十九、二一至二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庚○○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未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貳台、野蠻遊戲貳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壹台、自動販賣機陸台均沒收。
黃明正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萬伍千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莊美金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玖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石政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易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鍾享貴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士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黃經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進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天相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詹士賢庚○○之前科:
㈠、詹士賢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㈡、庚○○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即在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內 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一 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三 年,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二、
㈠、下列人員分別係下列各址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股東或受



雇人:
1、詹士賢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五號「文盛企業社 」(下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
2、庚○○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鑫輝便利商店、臺 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 街四十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3、黃春成、丙○○、李煌裕(上開三人本院另行審結)合資在 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口鄉及樹林市等地,於下列時地 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黃正雄、吳淑儀(上開二人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受雇分別在各該電玩店擔任機台維修及會計之工 作:
⑴、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 、六號。
⑵、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自 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 號。
⑶、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 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⑷、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月間 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九十 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⑸、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 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三六九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遷至同街三十一號。⑹、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⑺、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自 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四十之一號
4、陳坤松(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 七之三號協和釣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 九十四年九月起至十二月止,在該址,陳坤松黃春成與丙 ○○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5、吳金陵(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 九巷十三弄十五號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6、蔡昭銘(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 五號「建群商行」(下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7、凃金成(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 0號捷康商行(即黃春成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手經營之「中



信店」)之實際負責人。
㈡、黃勝輝(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 九0號「天香茶行」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民防隊「督導長」。
㈢、下列員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 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1、黃明正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2、莊美金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 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 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 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3、石政欽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4、鍾享貴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5、林進福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6、張天相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
7、黃經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8、蔡易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9、己○○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任職土城分局第二組警務員,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所) 所長。
、甲○○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 隊偵查員。
、陳士通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
三、黃春成、丙○○、李煌裕陳坤松、蔡昭銘、吳金陵、凃金 成、詹士賢庚○○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分述如 下:
㈠、黃春成與丙○○、李煌裕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



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共同合資開設前揭九九九店、中信 店、建安店、板橋店、延吉店、學成店、林口店之電玩店, 在各該店內均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 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與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黃正雄(即黃春成之弟)、林清 波(學成店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運 管理與機台維修,劉芳慧(即黃春成之妻)任出納,吳淑儀 (即丙○○之妻)任會計,胡雪玉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 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前開電動 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林清波、 張衛倉、劉旻哲、劉芳慧、胡雪玉黃明倫胡育華等七人 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 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坤松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黃春成、丙○○共同基於常 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九 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該莒光店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內擺 放「水果盤」、「麻將」、「小瑪莉」、「恐龍水果盤」及 「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 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㈢、吳金陵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在佳豐商 行內,擺設「7PK」、「水果盤」、「動物奇觀」等電子 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 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㈣、蔡昭銘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建群店 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水果盤」、「滿天星」 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配偶蔡張雪協助記 帳管理,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依玲蔡佩芳(上二人 均為蔡昭銘之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前開電 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蔡張雪 〈即蔡昭銘之妻〉、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以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凃金成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捷康 商行內,擺設「7PK」、「超九」、「彈珠」、「麻將」 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 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為生;嗣於九十四年七 月五日,因未交付該店七月份賄款予新莊分局警員黃明正, 被迫停業(關於交付賄款部分詳後述),而於同年八月初, 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予黃春成繼續營業 (即上開中信店)。
㈥、詹士賢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九十 三年九月間起,在文聖店內擺設「超九」、「麻將」、「7 PK」、「水果盤」、「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莊淑惠(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開分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 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㈦、庚○○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可,自九十三年 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 號、新莊市○○街九十號及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其經營 之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及富客便利商店內,擺放「 麻將」、「水果盤」、「彈珠台」及「小瑪琍」等電子遊戲 機,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辛○○(自 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某日止,在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 利商店擔任店長兼店員)、乙○○(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 十四年十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早班店員)、丁○○(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輝便利商店擔任店員)、 戊○○(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止在鑫客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而辛○○、乙○○、丁○○、戊○○等因檢察官追加 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 年度矚訴字第五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壬○○(嗣改名 為蔡承霖,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在鑫輝便利 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其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兌換代幣、現金及遇有 主管機關查察時切換畫面等工作,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台, 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且恃以維生。
四、詹士賢庚○○因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 緝而分別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



以及黃明正莊美金石政欽鍾享貴林進福張天相黃經良蔡易典己○○甲○○陳士通等員警均明知黃 春成等業者經營前述賭博性電玩店,卻未依法予以取締,分 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新莊分局一組員警黃明正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止,黃明正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 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六十一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六十三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 如下:
⑴、向黃春成、丙○○、李煌裕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先由黃春成與黃 明正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 口或黃春成等人所經營之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按月收受由 黃春成所交付之下列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
①、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 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②、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五十 九萬元。
③、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二十二萬元。④、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收賄十四萬 元。
⑵、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 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元後,黃明正按月收受由黃春成 所轉交之賄款,共計收賄六十四萬元。
⑶、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由吳金陵黃明正 聯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 附近,按月收受由吳金陵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金額 ,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⑷、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黃明正聯 繫後,在黃明正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樹



林市○○街某家海產店,按月收受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十七萬五千元。
2、黃明正因收受前揭賄賂,而基於包庇黃春成等人犯上開賭博 犯行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⑴、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許,在黃勝輝經營之天香茶行內, 向黃春成洩漏維新小組即將要搜索九九九店之消息,黃春成 隨即指示該店之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 吳金陵此等消息,黃明正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 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⑵、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許,以電話向黃春成洩漏警方於 當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執行臨檢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 該店店員及黃正雄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以此方式包庇黃春 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十七分許,以電話向黃春 成洩漏新莊分局二組已聲請搜索票之消息,黃春成隨即通知 九九九店、中信店、林口店注意防範暫時歇業,並通知蔡昭 銘、吳金陵此等消息,黃明正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 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
㈡、土城分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巡佐莊美金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莊美金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凃金成吳金陵、蔡昭銘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 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收賄三百九十三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一十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 下:
1、向黃春成、丙○○、李煌裕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先由黃春成在九九九 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予蔡昭銘後,蔡昭銘再 與莊美金聯繫,在莊美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 九樓住處,莊美金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 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收賄 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收賄四十 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收賄十六萬元。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收賄二十



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
⑸、九十四年九月,黃春成因有意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賭博電玩 店,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委請蔡昭銘交付賄款九萬元予莊美 金,後該店因故未開業,該筆賄款並未退還。
2、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先由凃金成與黃春 成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凃金成交付予黃春成如附表二編 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七萬元後,黃春成再委託蔡昭銘,在 前揭莊美金住處,莊美金收受由蔡昭銘所轉交之賄款,共計 收賄五十六萬元。
3、向吳金陵(佳豐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在前揭莊美金住處,  按月收受由吳金陵交付或委由蔡昭銘轉交如附表二編號㈢所 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4、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由蔡昭銘與莊美金聯 繫後,在前揭莊美金住處,按月收受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
㈢、光華所員警石政欽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石政欽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 、蔡昭銘、庚○○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 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 ,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等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 金額等如附表三所示),總計收賄三百四十三萬五千元(起 訴書誤載為三百十八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如下:⑴、向黃春成(九九九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光華所附近或石 政欽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住處附 近,按月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金額, 共計收賄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⑵、向蔡昭銘(建群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在上開處所,按月 收受由由蔡昭銘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其中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蔡昭銘欲交付七萬元賄款 予石政欽,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黃勝輝,俟黃勝輝石政欽聯繫後,在天香茶行,石政欽收 受該七萬元賄款;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賄款,因蔡昭銘亦 委由黃勝輝轉交,石政欽亦於上開天香茶行內收受,共計收 賄一百十七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



⑶、向庚○○(鑫輝便利商店、鑫客便利商店、富客便利商店) 收賄部分:
石政欽為恐其犯行為他偵查機關偵悉,乃指示庚○○於九十 四年三、四月間某日晚上,至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詳 攤販購買申請人為外國人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做為彼此聯繫之用 ,其後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石 政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連絡, 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八月七日、九月六日、十月五 日及十二月五日,由庚○○駕駛車號UR─三二二0號自小 客車,分別至前揭石政欽住處樓下、民安西路光華派出所對 面之光華國小前等處,連續在該小客車內,庚○○交付至少 一萬元賄款給石政欽作為石政欽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 電玩店,而石政欽知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收受,共計 收賄至少五萬元。
2、石政欽復基於包庇黃春成庚○○等人犯上開賭博犯行及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與黃 春成聯繫,向其洩漏警方即將臨檢之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 該店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此等消息,石 政欽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 警查緝。
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三 分,接續以上開電話號碼與黃春成黃勝輝聯繫,向渠等洩 漏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玩之消息,黃春成隨即 指示該店店員將九九九店大門關上,並通知蔡昭銘此等消息 ,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遭 警查緝。
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十許,接續以上開電話號碼 與庚○○聯繫,向其洩漏新莊分局二組組長帶隊取締賭博電 玩之消息,庚○○隨即指示該店店員將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 大門關上,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庚○○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 行,免遭警查緝。
⑷、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以上開電話號碼向黃勝輝 洩漏新莊分局即將取締、臨檢賭博性電玩之消息,並囑其轉 知黃春成、蔡昭銘,旋黃春成、蔡昭銘接獲黃勝輝之轉知後 ,均隨即指示渠等店員將該店門關上,石政欽以此方式包庇 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查緝。㈣、中平所員警鍾享貴部分:
1、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鍾享貴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凃金成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 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 月收受由黃春成等人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 等如附表四所示),總計收賄六十七萬元,其收受賄賂之不 法犯行如下:
⑴、向凃金成(捷康商行)收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在中平所附近或是 臺北縣新莊市○○路游泳池附近,連續按月收受由凃金成所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收賄五十萬元。⑵、向黃春成(「中信店」)收賄部分:
凃金成所經營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以三十萬元頂讓 予黃春成接手,且先由凃金成鍾享貴聯繫後,於九十四年 八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 店內,鍾享貴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七萬元;復於同年九月 七日某時許,在中平所附近某處,收受由黃春成所交付之十 萬元賄款(因中秋節而加收三萬元);共計收賄十七萬元。2、鍾享貴復基於包庇黃春成等人犯上開賭博犯行及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上七時許, 向凃金成洩漏警方於當日臨檢之消息,由凃金成通知黃春成 此等消息,黃春成隨即指示九九九店之店員將該店大門關上 ,以此方式包庇黃春成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免遭警 查緝。
㈤、林口分駐所員警林進福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林進福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等在 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林口店附 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賄款(詳細收 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一萬六千 元。
㈥、新莊分局員警張天相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 至同年十一月止,張天相知悉黃春成、丙○○、李煌裕等在 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新莊分局 附近,連續按月收受黃春成交予黃正雄所轉交之二萬元賄款 (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六所示),總計收賄八萬 元。
㈦、國光所員警黃經良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黃經良知悉黃春成、丙○○、陳坤松等在 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 」或附近,連續按月收受由陳坤松所交付之八萬元賄款(詳 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 元。
㈧、江翠所員警蔡易典部分:
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 至九十五年一月止,蔡易典知悉詹士賢黃春成、丙○○、 李煌裕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 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連續按月 收受李煌裕所交付之賄款(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 八所示),總計收賄一百七十八萬元,其不法犯行如下:1、向詹士賢(文聖店)收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先由詹士賢李煌裕 聯繫後,詹士賢交付李煌裕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即每 月十五萬元,作為蔡易典不予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 之代價,蔡易典知悉該情而仍以為對價而允諾,並均至李煌 裕位於臺北縣土城是永豐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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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