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4號
PCDM,95,矚訴,4,20070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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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子○○
      癸○○
      丁○○
      甲○○
      己○○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黃勝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林上鈞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一四九八、二0七0、三四四五、四
0九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
年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三
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
五六四、二五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
六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陳志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



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丙○○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午○○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癸○○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二十至二五、二七及附表十五編號一至十二之物品均沒收。
黃勝輝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寅○○等人之前科如下所述:
㈠、寅○○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在其經營之九九九 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二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㈡、癸○○前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㈢、午○○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在其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而賭博財物,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 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 及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卻於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惟不構成 累犯)。
二、
㈠、下列人員分別係下列各址賭博性電玩店之負責人、股東或受 雇人:
1、寅○○陳志成己○○合資在臺北縣新莊市、土城市、林 口鄉及樹林市等地,於下列時地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而子○ ○、丁○○則受雇分別在各該電玩店擔任機台維修及會計之 工作:
⑴、九九九電玩店(下稱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被查獲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三巷二 、六號。
⑵、中信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大鵬商行,下稱中信店):自 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九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 號。
⑶、建安店(寄檯於豐盛便利商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九 月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號。
⑷、海王子電玩店(下稱板橋店):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月間 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三之一號,於九十 四年八月遷至同巷三十五之一號。
⑸、延吉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延吉企業社,下稱延吉店): 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底止,在臺北縣土城市○ ○街三六九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遷至同街三十一號。



⑹、學成電玩店(下稱學成店):自九十三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間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三號。
⑺、林口電玩店(申請登記商號:衛倉商行,下稱林口店):自 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四十之一號
2、癸○○係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之三號「協和釣 蝦場」(下稱莒光店)之實際負責人,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 十二月止,在該址,與寅○○陳志成經營賭博性電玩店。5、丙○○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四九巷十三弄十五號 佳豐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6、午○○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六五號建群商行(下 稱建群店)之實際負責人。
7、甲○○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0號捷康商行(即 寅○○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手經營之中信店)之實際負責人 。
8、辰○○(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 五號「文盛企業社」(下稱文聖店)之實際負責人。9、盧輝昌(本院另行審結)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號 鑫輝便利商店、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號鑫客便利商店、 臺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五號富客便利商店之實際負責人。㈡、黃勝輝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0號「天香茶行 」之負責人,並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民防隊「督導長」。
㈢、下列員警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均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 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均由本另行審結):
1、丑○○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一組警員。2、壬○○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任職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備隊員警、自九 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任土城分局警備隊巡佐、 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案停職)止 任新莊分局警備隊巡佐;惟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間因病而請休假、病假及延長病假。
3、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所)警員。
4、未○○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初任職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下稱中平所)警員。
5、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任職新 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下稱林口分駐所)警員。




6、辛○○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
7、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所)警員。8、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間止職任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所)警員。9、詹學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任職土城分局第二組警務員,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調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所) 所長。
、吳宗峰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間止任職新莊分局偵查 隊偵查員。
、陳士通自九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新莊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
三、寅○○陳志成己○○癸○○午○○丙○○、甲○ ○、辰○○等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形如下所述:㈠、寅○○陳志成己○○均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 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共同合資開設前揭九九九店、 中信店、建安店、板橋店、延吉店、學成店、林口店之電玩 店,在各該店內均擺設「彈珠」、「超九」、「皇冠小丑」 、「滿貫大亨」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子○○(即寅○○之弟)、 林清波(學成店長)、張衛倉、劉旻哲等擔任幹部,負責營 運管理與機台維修,酉○○(即寅○○之妻)任出納,丁○ ○(即陳志成之妻)任會計,申○○任助理會計,黃明倫胡育華等人為開分員,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店址,以前開電 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林清波 、張衛倉、劉旻哲、酉○○、申○○、黃明倫胡育華等七 人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 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癸○○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寅○○陳志成共同基於常 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在該莒光店合資開設電玩店,於該店 內擺放「水果盤」、「麻將」、「小瑪莉」、「恐龍水果盤 」及「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 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



㈢、丙○○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在佳 豐商行內,擺設「7PK」、「水果盤」、「動物奇觀」等 電子遊戲機十七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 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㈣、午○○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建 群店地下室擺設「超九」、「麻將」、「水果盤」、「滿天 星」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由其配偶戌○○協 助記帳管理,另僱用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蔡依玲蔡佩芳(上 二人均為午○○之女)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利用前 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戌 ○○〈即午○○之妻〉、蔡依玲蔡佩芳等三人另經檢察官 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 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甲○○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在 捷康商行內,擺設「7PK」、「超九」、「彈珠」、「麻 將」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開電動玩 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四 年七月五日,因未交付該店七月份賄款予新莊分局警員丑○ ○,被迫停業,而於同年八月初,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之代價,轉讓予寅○○繼續營業(即上開「中信店」)。㈥、辰○○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及違反未經許可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在文 聖店內擺設「超九」、「麻將」、「7PK」、「水果盤」 、「彈珠」等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僱用具有犯 意聯絡之莊淑惠(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 、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 任開分工作,利用前開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 物,並恃以維生。
四、寅○○陳志成己○○癸○○丙○○午○○、甲○ ○因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分別或共 同基於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對 丑○○、壬○○、乙○○、未○○、庚○○、辛○○、卯○ ○、巳○○、詹學良吳宗峰陳士通等員警交付賄賂,茲



分述如下:
㈠、寅○○陳志成己○○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賄犯行:
1、向丑○○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丑○○知悉寅○ ○、陳志成己○○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 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 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寅○○與丑○○聯繫後,在丑○○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口或寅○○等人所經營之 九九九店或該店附近,由寅○○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丑○○ 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二百三十一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 額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
①、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交付 賄賂一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萬元)。②、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 五十九萬元。
③、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交付賄賂二十二萬元。④、建安店: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共計交付賄賂十 四萬元。
2、向壬○○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壬○○知悉寅○○陳志成己○○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 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 對價而允諾,先由寅○○在九九九店內交付如附表二編號㈠ 所示之金額予與渠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午○○後,午○○再 與壬○○聯繫,在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七號 九樓住處,由午○○按月連續轉交寅○○所轉託之賄款予壬 ○○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二百零五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⑴、九九九店: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共計交付 賄賂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起訴誤載為一百二十三萬元)。⑵、林口店: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交付賄賂 四十一萬元。
⑶、中信店: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共計交付賄賂十六萬元。⑷、延吉店: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止,共計交付賄賂 二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萬元)。⑸、九十四年九月,寅○○因有意在「海底城釣蝦場」經營賭博 電玩店,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委請午○○交付賄款九萬元予 壬○○,後該店因故未開業,該筆賄款並未退還。3、向乙○○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乙○○知悉寅○○陳志成己○○等在九九九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 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 為對價而允諾,由寅○○按月與乙○○聯繫後,在光華所附 近或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 住處附近,由寅○○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乙○○收受,共計 交付賄賂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 表三編號㈠所示)。
4、向未○○行賄部分:
甲○○所經營之捷康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初,以三十萬元 頂讓予寅○○接手,且未○○知悉寅○○陳志成己○○ 等之中信店等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 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 甲○○與未○○聯繫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與公園路附近某小吃店內,由寅○○交付現金七 萬元賄賂予未○○收受;復於同年九月七日某時許,在中平 所附近某處,由寅○○交付現金十萬元(因中秋節而加收三 萬元)賄賂予未○○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十七萬元(詳細行 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
5、向庚○○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庚○○知悉寅○○陳志成己○○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由與寅○○等人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子○○先向寅○ ○取得該月份賄款後,再與庚○○聯繫,在林口店附近,由 子○○按月連續轉交賄款予庚○○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十 一萬六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五所示)。6、向辛○○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辛○○知悉寅○○陳志成己○○等在林口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由與寅○○等人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子○○先向寅○ ○取得該月份賄款後,再與辛○○聯繫,在新莊分局附近, 由子○○按月連續轉交賄款予辛○○收受,總計交付賄賂八 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㈥所示)。7、向卯○○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卯○○知悉寅○○陳志成癸○○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由癸○○按月連續交付賄款



予卯○○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十二萬元(詳細收賄之時間 、金額等如附表七所示)。
8、向巳○○行賄部分: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巳○○知悉寅○○陳志成、癸○ ○等在板橋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 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己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 處,由己○○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巳○○收受,共計交付賄 賂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二萬元)(詳細行賄之時 間及金額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
9、向詹學良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二月止,詹學良知悉寅○○、陳 志成、己○○等在延吉店、學成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 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 為對價而允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新莊市○○路、慈 福派出所或該派出所附近,由陳志成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詹 學良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四四五、四0九一、七一六一、九四0一、一0六 三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列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延吉店二十三 萬元,故賄款總額誤載為三百三十萬五千元)(詳細收賄之 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九所示)。
、向吳宗峰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吳宗峰知悉寅○○、陳 志成、己○○等在九九九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 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 而允諾,在九九九店,由寅○○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吳宗峰 收受,總計交付賄賂十八萬元(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 附表十所示)。
、向陳士通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陳士通知悉寅○○陳志成己○○午○○等在九九九店及建群店從事賭博性 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 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行」,由寅○○按 月連續交付予與渠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勝輝,再由黃勝輝 轉交該賄款予陳士通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二十三萬元(詳細 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
㈡、寅○○陳志成癸○○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卯○ ○知悉寅○○陳志成癸○○等在莒光店從事賭博性電玩 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



,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莒光店或附近,由癸○○按月連 續交付賄款予卯○○(詳細收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七所 示),總計收賄三十二萬元。
㈢、甲○○就其所經營之捷康商行,與寅○○共同基於行賄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賄犯行:
1、向丑○○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丑○○知悉甲○○ 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 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甲○ ○與寅○○聯繫後,在九九九店內,甲○○交付予寅○○如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八萬元後,再由寅○○按月 連續交付賄款予丑○○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六十四萬元(詳 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2、向壬○○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壬○○知悉甲○○ 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 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甲○ ○與寅○○聯繫後,在九九九店,甲○○交付予寅○○如附 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即每月七萬元後,再由寅○○委託與 其有行賄犯意連絡之午○○,在前揭壬○○住處,由午○○ 轉交賄款予壬○○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五十六萬元(詳細行 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3、向未○○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未○○知悉甲○○ 在捷康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 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中平所 附近或是臺北縣新莊市○○路游泳池附近,由甲○○按月連 續交付賄款予未○○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五十萬元(詳細行 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
㈣、丙○○就其所經營之佳豐商行,先後為下列行賄犯行:1、向丑○○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丑○○知悉丙○○佳豐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 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丙○○ 與丑○○聯繫後,在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 盛街口或附近,按月收受丙○○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之金額,共計收賄八萬五千元。
2、向壬○○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壬○○知悉丙○○佳豐商行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前揭壬○ ○住處,由丙○○或委由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午○○轉交 賄款予壬○○,共計收賄六十六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 額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㈤、午○○就其所經營之建群店,先後為下列行賄犯行:1、向丑○○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丑○○知悉午○○在 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 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午○○與丑 ○○聯繫後,在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西盛街 口或樹林市○○街某家海產店,由午○○按月連續交付賄賂 予丑○○收受,共計收賄五十七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 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
2、向壬○○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壬○○知悉午○○在 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以 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由午○○與壬 ○○聯繫後,在前揭壬○○住處,由午○○按月連續交付賄 款予壬○○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六十六萬元(詳細行賄之時 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3、向乙○○行賄部分: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乙○○知悉午○○ 在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光華所附 近或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十八號四樓 住處附近,由午○○按月連續交付賄款予乙○○收受,其中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午○○欲交付七萬元賄 款予乙○○,因聯繫無著,遂委託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 勝輝,俟黃勝輝與乙○○聯繫後,在「天香茶行」內,轉交 該七萬元賄款予乙○○收受,總計交付賄賂一百十七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萬五千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 附表三編號㈡所示)。
4、向陳士通行賄部分:
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陳士通知悉午○○在 建群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渠等希望規避警察取締 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在「天香茶 行」,由午○○交付賄款予與其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黃勝輝, 再由黃勝輝轉交賄款予陳士通收受,共計交付賄賂十七萬元 (九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 六四、二五六五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每月交付賄款之金額



)(詳細行賄之時間、金額等如附表十一所示)。㈥、己○○就辰○○所經營之文聖店,二人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 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巳○○知悉辰 ○○在文聖店從事賭博性電玩等不法犯行及其希望規避警察 取締以免妨害渠等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先由辰 ○○與己○○聯繫後,辰○○交付賄款予己○○後,在己○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住處 ,由己○○轉交賄款予巳○○收受,共計交付賄賂一百二十 萬元(詳細行賄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八編號㈠所示)。五、己○○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 間,利用寅○○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四號經營賭博性電 玩店之機會,向寅○○佯稱可代為疏通中和分局,致使寅○ ○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各交付十四萬元 共二十八萬元予己○○;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利用寅○○陳志成癸○○合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開設莒光店之 機會,向寅○○佯稱可以代為疏通中和分局,致使寅○○陷 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止,每月交付六萬 元共計十八萬元予己○○收受。
六、迨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六時十四分五十八秒,丑○○復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寅○○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收取賄款,雙方約定十 分鐘後在「九九九店」見面;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寅○ ○即在「九九九店」前,交付十萬五千元之千元現鈔予丑○ ○收受,丑○○旋即離開,並轉往附近餐館用餐,隨於同日 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七巷二十 六號前,經檢察官親自指揮調查員拘提,並自其身上右前方 褲袋中搜獲對折之千元現鈔九十六張、左前方褲袋起出七疊 紙鈔共七萬二千三百元(三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五張千 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元鈔一疊對折、十張千鈔元一疊對折 、五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二張千元鈔一疊對折、三張百元鈔 一疊對折);約於相應時間,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調 查員執行搜索及起獲相關證物(詳細之搜索扣押之時間、地 點、物品等如附表十二至二十所示),始查悉上情。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寅○○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陳志成己○○癸○○甲○○、辰○○、 丙○○午○○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經營各該賭博性電 玩店,而被告丁○○子○○擔任被告寅○○等人所經營之 賭博性電玩店會計及機台維修,以及被告寅○○陳志成己○○癸○○甲○○、辰○○、丙○○午○○為避免 遭警查緝取締而行賄員警丑○○、壬○○、乙○○、未○○ 、庚○○、辛○○、卯○○、巳○○、詹學良吳宗峰、陳 士通(詳細行賄之店名、時間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 示),以及被告黃勝輝與乙○○共同洩漏警方臨檢訊息之消 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寅○○陳志成己○○癸○○、甲 ○○、辰○○、丙○○午○○黃勝輝丁○○子○○ 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林清波、張衛倉、劉旻哲、酉○○、申○○、黃明倫、胡育 華、戌○○、蔡依玲蔡佩芳紀素雲、莊淑惠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通訊監聽譯文、行動蒐證報告暨 照片,及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九所示之物品可證。是被告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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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