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3號
PCDM,95,易,93,200708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7 、8 月間,將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9巷8 號之電梯工程,以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之代價,發包予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文泉公司)施作,並由文泉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嗣因 雙方就電梯規格存有爭執,文泉公司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對徐某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於92年5 月20 日前開法院審理時,以徐某未盡其協力義務為由,依法對徐 某解除前揭承攬契約。迄至93年2 月25日,經前開法院以92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判決徐某應賠償文泉公司17萬0,900 元 確定。詎徐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依法應返還文泉 公司之材料即導軌CAR (8)KG 1 式、導軌CAR (5)KG 1 式、乘場門5 組、乘場門框5 組等物,拒不返還,予以侵占 並擅自處分。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客觀上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變更持 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1 、上開板橋市○○街 59巷8 號房子,是其本來所購買,共有五層樓,原來所購買 的房子是工廠,裝設有裝貨用的電梯,嗣經其打算改成人搭 乘用的電梯,故請告訴人文泉公司來承攬施作。2 、嗣於承 作過程中,就前開電梯的施作規格有爭執,而與告訴人文泉 公司發生民事訴訟,前開導軌CAR (8)KG 1 式、導軌CAR (5)KG 1式,其本人有僱請工人予以全部拆卸,並經其僱 請貨車司機將導軌、乘車門框欲載還給告訴人文泉公司,惟 貨車司機甲○○則表示,因告訴人文泉公司表示前開載運退 回之物品已成廢物故拒收,要司機將載運之前開物品運回, 惟因其住家在六樓,且司機表示要將物品載回放置在其住處 樓下路旁,但如此會妨礙通行。嗣其本人不得已,而且告訴 人公司又表示不要收取前開載回去的導軌、乘車門框等物, 而其本身又沒地方放,只好將前開物品當作廢棄物,再請貨



車司機運去丟掉。3 、告訴人文泉公司並未將乘場門5 組載 至其前揭板橋市○○街59巷8 號房屋裝置,故其本人亦未侵 占上開乘場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 、檢察官所提出被 告有侵占導軌、乘場門、乘場門框等物,該三項物品只有導 軌與乘場門框二項在被告上開房子的現場,惟乘場門五組並 沒有在被告房子的現場,告訴人文泉公司並未將乘場門五組 送到被告的工地現場。2 、在94年3 月11日期間,被告有請 貨車司機將導軌與乘場門框載運至告訴人文泉公司位於板橋 市○○路○ 段35巷2 號4 樓住處,但遭告訴人拒收,故被告 並無侵占的意圖。告訴人拒收後,被告已把導軌、乘場門框 材料當作廢棄物丟棄。
三、經查:
1、本案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被告乙○○上開板橋市○○街59巷8 號之系爭安裝電梯工程一案,因被告乙○○就上開電梯以規 格不合有爭執,要求解約,拒絕給付其他款項,嗣經告訴人 文泉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2年5 月20日以92年度板簡字第55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文泉公司)新台幣17萬零9佰元,並准 告訴人文泉公司提供擔保後假執行,復經本院於93年2 月25 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前開92年度板簡字第559 號民事 簡易判決(影本)、92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956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乙○○於本案民事訴訟後,確有僱工拆卸上開系 爭電梯材料之導軌(即CAR (8)KG 1 式、CAR (5)KG 1 式)與門框(即乘場門框)、門檻及鷹架等物品,於拆卸後 連同放置於現場之調速機、鋼吊電線、工字鋼樑等物品,隨 後於94年3 月11日僱請貨車司機甲○○以貨車載運至板橋市 ○○路○ 段35巷2 號4 樓欲返還告訴人文泉公司,並經司機 甲○○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文泉公司派員驗貨,嗣經告訴人文 泉公司派該公司三、四人下樓後予以照相後,則表示欲送還 之物品不對而予拒收,嗣經貨車司機甲○○再以電話向原先 託運之板橋市○○街59巷8 號之託運人(應即指被告乙○○ ),表示告訴人文泉公司拒收,隨後被告乙○○乃於電話中 指示司機甲○○將前開拒收之物品原車載回上揭瑞安街59巷8 號被告原址,嗣經被告乙○○囑咐司機甲○○將載運之前開 物品載至垃圾場;當時司機甲○○所載運之物品即本院卷95 年4 月26日被告辯護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照片四張 所標示之門框、工字鋼樑、調速機、(8)KG 導軌、(5)KG



導軌、門檻、鋼吊電線及鷹架等物品各等情(本院卷第19 頁 、20頁共4 張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共6 張 照片所示),業據證人即民順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甲○○(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13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且有被告 乙○○提出司機載運前揭物品之貨車照片及托運單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9頁、20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94年度他 字第19號偵查卷第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當時有僱人用貨車載物品請其本人點收,當時其本人 有照相,被告僱人所載來的物品是乘場門框、鷹架、調速機 、鋼索,工字鐵;被告請司機載還給予其本人的物品,其整 車都拒收;因為被告當時拆卸時,沒有好好拆,拆成廢鐵, 故其拒收,隨後司機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所載運之物品被拒收 要如何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75頁)。可 見被告乙○○確有僱請貨車司機將前開系爭定作之電梯材料 乘場門框、鷹架、調速機、鋼索,工字鐵等物品載運欲交還 告訴人文泉公司至明。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僱請司機載運送還 尚缺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 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云云,惟依其於檢察官詰問時 則證稱:「(問:你如何確定軌道導軌CAR(8)KG1 式、導軌CAR(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 被告確實有拆下來,且沒有還你?)我沒有確定,是他在民 事庭向法官說,他已經全部拆下來。」等語(本院卷第77頁 、78頁)。是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答覆內容以觀,告訴 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對於被告於拆下前述導軌CAR (8)KG1式、導軌CAR(5)KG11式、門吊箱五 組、門檻五組等物,究竟是否有返還告訴人文泉公司本身一 節,證人丁○○本人亦無法明確予以確定(本院卷第77頁、 78頁)。是證人丁○○對於被告乙○○究竟是否有將前開導 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式、門 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既無法確認肯定,自難僅憑告訴 人文泉公司片面指述與不確定之懷疑看法,即遽論被告未將 上揭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5)KG1 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返還,且率予推論被告乙○ ○即有侵占上揭導軌CAR(8)KG1式、導軌CAR( 5)KG1式、門吊箱五組、門檻五組等物之侵占罪犯行。4、按所謂「乘場門」一詞,其意即指每層樓之電梯,於進入電 梯之(1) 、外門板。(2) 、門吊箱(含外吊門板的門扣



、軌道開關)。(3) 、門檻,等組成物件,此於本院至被 告乙○○前開板橋市○○街59巷8 號現址勘驗現場時,業據 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代表人丁○○於勘驗當場供述指稱甚詳,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63頁)。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承:「當時外門板、車廂還沒有 送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7頁)(按所謂之外門板形狀如 本院卷第107 頁上方第1 張照片所示);然依本判決上開理 由欄第三段之1 所述,司機甲○○確實有載運前揭組成乘場 門之門檻,有前揭照片可證,已見前述。而「乘場門」之其 餘組成物件(1) 、外門板;與車廂等物件,證人丁○○亦 自承尚未送至被告乙○○前開板橋市○○街59巷8 號現址, 前已述及;可見告訴人文泉公司指稱被告乙○○依法應返還 之前揭乘場門框5 組等物,拒不返還,涉有侵占一節,核與 實情不符,自無足取。
5、本院調取告訴人文泉公司起訴被告乙○○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之前揭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9 號民事簡易判決卷宗與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結果,被上訴人即 告訴人文泉公司之工務課課長丙○○於92年10月31日於本院 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去施工是做到門框、 導軌、出入口的部分做好了,只剩車箱還沒裝。」等語(本 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卷宗第97頁、98頁);又告訴 人文泉公司與被告乙○○於本院民事上訴審中均陳稱,於現 場負責安裝施工者係下包廖錦堂,而依證人廖錦堂於92年12 月3 日在本院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向被上訴 人(即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安裝工程,被上訴人出貨內容 是客梯,、、上訴人(即被告乙○○)是在裝到一半,就是 我門框架好時才知道的,他(即被告乙○○)那時的反應說 是不合他買的,他(即被告乙○○)是要對開的,所以喊停 工,我就徹廠,、、、;我只負責組合與安裝,材料是被上 訴人要提供。」,「控制盤我不知道,被上訴人(告訴人文 泉公司)可能有組合好,但是沒有送到現場,目前完成的部 分是軌道與門框,車箱體與車箱門我還沒有做到,、、、」 等語在卷(同上92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民事卷宗第97頁;第 108 頁至第109 頁)。故由前開證人丙○○與廖錦堂於上揭 本院民事庭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文泉公司承攬安裝被告 乙○○之前開系爭電梯,並非全部安裝完畢,故前揭乘場門 框5 組告訴人文泉公司究竟是否確已送至被告乙○○前揭板 橋市○○街59巷8 號現場,此部份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 文泉公司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顯示確已送交被告乙○○收受 之證明,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依未積極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文泉公司之單方面指 訴,即遽認被告乙○○係侵占持有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上開乘 場門框5 組;因此部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故尚難率論被告 乙○○確有涉犯侵占告訴人文泉公司之上開乘場門框5 組之 罪責。
6、綜上調查,本案被告乙○○既有僱請貨車司機將前開系爭定 作之電梯材料即乘場門框、導軌(即CAR (8)KG 1 式、CAR (5)KG 1 式)、鷹架、調速機、鋼索,工字鐵等物品載運 欲交還告訴人文泉公司,而為告訴人文泉公司拒收等情,業 據證人即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侵占犯意,客觀上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變更持有之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明,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 有侵占前揭乘場門框5 組之犯行,亦如上述;本件經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犯有何侵占罪犯行,因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7、又告訴人文泉公司於本院民事簡易庭所提出之估價明細表( 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9 號民事卷宗第29頁)所列之項目及 說明,僅是其於民事庭中提供參考而已,自難憑該估價明細 表即可證明告訴人文泉公司確已將前開乘場門框5 組送至被 告乙○○橋上開板橋市○○街59巷8 號現場安裝之證明,合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